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非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蕭芳芳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永盛豐實業有限公司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95年度抗字第5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
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須經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
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行抗告,係以:再
抗告人僅小學畢業,在臺東市中央市場內販售豬肉,亳無經營公司能力,且與已故 邱慶成 久未聯絡,對其在桃園縣經營永盛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永盛豐公司)全不知情,原法院未考量其就任意願、能力及代行董事長職權之可行性,遽選任再抗告人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實有未當,且相對人聲請選任永盛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係恐其公法上之債權受損,而非因永盛豐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有違,相對人應向行政法院聲請選任行政執行程序之特別代理人而非為本件聲請等語,為其理由。查各該理由皆屬原法院處理本件臨時管理人之選任有無不當或錯誤,並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其以此為由再行抗告,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李昆曄法官楊力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書記官姚麗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