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2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2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213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益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臺抗字第128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忠德運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以下同)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動產抵押權,擔保一切債務之清償,嗣該船舶於民國91年6月19日因買賣之關係所有權人移轉予相對人益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忠德運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30日向聲請人甲○○借用新台幣20,000,000元,約定清償期、利息依各個契約所載之約定。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益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船舶抵押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船舶登記簿影本一件、台灣省政府交通處高雄港務局船舶登記證書影本、高雄市漁業管理處擔保動產交易登記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書記官李銑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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