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20號抗告人𤋮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1兼法定代理甲○○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當事人欄中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關於「法定代理人乙○○」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丙○○」。
理由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法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自亦應由為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裁定送達前已變更為丙○○,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憑,其法定代理人變更,構成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原因,為本院裁定時所未即知之,自應裁定由新法定代理人丙○○承受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王浦傑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文生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