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0年存字第117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時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原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11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11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113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茲因假扣押標的經他案強制執行拍定,聲請人亦撤銷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向本院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有撤銷假扣押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裁定等件在卷可證。另經調閱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118號、90年度執全字第1136號、94年度裁全聲字第840號、90年度存字第1173號卷宗,審核結果亦屬無訛。復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提起訴訟或聲請調解、支付命令之紀錄,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5份及臺北地方法院復函足資佐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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