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檢察官佳林被告戊○○
現於台灣台中看守所羈押中丙○○
現於台灣台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930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機車鑰匙叁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機車鑰匙叁支沒收。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於民國88年6月11日假釋出獄;又於8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上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接續執行,至92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戊○○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6月26日11時30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前,持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台幣1萬5千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負載丙○○,行經台中市○區○○○街,見乙○○獨自一人在人行道行走,戊○○與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乙○○不備,由後座之丙○○自後方徒手搶奪乙○○之紫色女用皮包1只(內有現金2千元、NOKIA牌6710型手機1支、信用卡3張、 阿瘦 皮鞋500元面額之禮券3張、阿瘦皮鞋統一發票1張、汽車駕照、行照各1張),得手後騎車加速逃離現場,並將金錢朋分花用。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戊○○與丙○○騎乘上開機車型經台中市○區○○路1段75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女用皮包1只、阿瘦皮鞋500元面額之禮券3張、阿瘦皮鞋統一發票1張、NOKIA牌手機電池1個(業經發還乙○○),及戊○○所有持以竊取機車用之機車鑰匙3支。
三、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甲○○、乙○○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1份、現場圖、查獲照片6張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戊○○所有之機車鑰匙3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2人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
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2人就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經修正公布,並
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㈣被告戊○○所犯竊盜罪及搶奪罪,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合併定有期徒刑執行刑之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其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
等品行及智識程度、及其2人在本案中之分工地位,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其等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戊○○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㈥扣案之機車鑰匙3支,為被告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
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