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2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最末行並補充:「...,並當場扣得機車鑰匙一支。」
二、爰審酌被告甲○○有賭博前科(惟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因自己無車可供代步,竟貪圖不法小利,其手段尚稱平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致生之危害非鉅,且被告 嗣能 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警卷第二頁、偵查卷第八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書記官吳美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95年度偵字第46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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