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廖恒輝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5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IB0902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廖恒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6年12月7日9時29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21.8公里處,以時速140公里(超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經雷達測速儀測得異議人超速行駛及照相存證,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警員以公警局交字第ZIB0902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7年5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以北監自裁字裁40-ZIB0902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廖恒輝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12月7日9時29分在國道三號北上21公里800公尺處,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隊舉發超速一案,舉發通知單號碼第ZIB090260號,異議人不服該舉發之違規事項,理由如下:㈠、異議人經常行駛該路段,對該路段非常熟悉,舉發當日為星期五,也是上班高峰時段,車流量大,且該路段是為(隧道口),依國道三號的隧道亮度,駕駛人行經時都會感受到進入隧道後,光線亮度有著極大之落差,更為小心駕駛車輛,待隧道末端即將駛出時,路段有些許彎曲,更加會減速行駛,因此違規地點為出隧道口約100公尺處,依舉發時速140公里經過,須有著極佳操控與性能之車輛,並有極大之駕駛膽量方能行駛該路段;㈡、異議人事後再行經該違規路段(國道三號北上21.8公里處)時地測試多次,想以較快速度通過該處,發現想要以140公里之速度行經該處,以異議人駕駛之習性、膽識、性能不可能做到,因此非常強烈質疑遭舉發違規之140公里速率有不實情形;㈢經申訴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隊回覆,並附上該科學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異議人質疑該證書是否為當時舉發違規使用的同一部雷達測速儀?如何認定該附件(雷達測速儀器檢定合證書)就是當時科學儀器的合格證書?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前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者,並記違規記點1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訊據異議人廖恒輝固不否認於96年12月7日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21.8公里處之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廖恒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12月7日9時29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21.8公里處,以時速140公里(超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經雷達測速儀測得異議人超速行駛及照相存證,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警員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5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北監自裁字裁40-ZIB09026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IB090260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40-ZIB0902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
㈡、又本件舉發異議人廖恒輝所有之上開車輛超速案件所使用之測速儀,廠牌、型號、器號,詳如檢定合格證書,該儀器經經濟標準局檢定合格,其準確性毋庸置疑;且雷達測速器係利用雷達波來偵測移動物體速度,當無線電波在行進的過程中,碰到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彈,而且其反彈回來的波,其頻率及振幅都會隨著所碰到物體的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超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復參酌該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內容,本件舉發地點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係13.450GHz(Ku-Band)照相式規格,GATSOMETER廠牌之雷射測速儀,型號為⒈主機:MRC、⒉天線:MRC,器號為⒈主機:1204、⒉天線:1250,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OGA0000000A,B,係於96年
7月1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7年7月31日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7年6月23日公警九交字第0970903794號函及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6年7月17日MO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足憑,堪認該雷達測速儀器運作各項功能正常,且於測得異議人廖恒輝所有之上開車輛超速行駛之日,該具雷達測速儀尚在檢驗合格期限內,而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經雷達測速儀測得車速為140公里/小時(超速50公里),亦有舉發照片1幀在卷供參,是異議人於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廖恒輝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異議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機關漏載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