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83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七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3月31日與原告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詎嗣後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皆不予爭執,惟請求分期清償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及放
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到庭亦不爭執事
實之真偽,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
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因原
告已墊繳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另
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
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