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68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三點四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甲○○○所有之未辦理保
存登記建物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三點四九平方
公尺,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顯係無權占有,
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故聲
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被告甲○○○向案外人林
正宏承買即占有使用迄今,但是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
願意以新台幣(下同)15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故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屬實,復囑託屏東縣潮
州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等在系爭土地上有何占有
之合法權源,固辯稱願以15萬元購買占用部分之土地,惟原
告既不願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原
告之主張應可信為實在。被告就系爭土地既無合法使用權源
,即屬無權占有。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之建物
,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物拆除並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王致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