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屏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8
月5日屏警分秩字第09800195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台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8年7月8日20時許。
㈡地點:屏東縣屏東市○○路○○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從事色情交易,以新台幣1,600元之代價,
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人姦,為警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証証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 林蓮洲 於警訊中之證詞。
三、茲審酌被移送人之素行及其他一切情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45條第2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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