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603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8月3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4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元。
扣案之愷他命肆包(驗餘重共參點壹參捌公克)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民國98年7月6日上午3時為警採集尿液前
回溯71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到案後至採集尿液前之期間),
在本院所轄之桃園縣境內某處,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
迷幻物品愷他命1次。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固然堅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愷他命係於98年
3月間,並辯稱伊可能最近吸入二手煙云云,惟查:被移送
人於同年7月6日上午3時經警查獲採集其尿液(編號:
E-980785號)為檢體之簡速檢測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驗項目Ketamine類結果判定為陽性。而關於愷他命在人
體內代謝檢測時間,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
月4日管檢字第0940013654號函所示:「依據本局92年度科
技計劃『新興濫用藥物Ketamine及其共軛代謝物的偵測』之
報告中分析9位以K他命為麻醉劑之開刀患者之尿液,顯示最
慢於50小時檢測不到原態K他命,於71小時檢測不到K他命之
代謝物Nor-Ketamine」,此外,又有扣案之愷他命4包(含
袋毛重共3.15公克,鑑驗使用0.012公克,驗餘重共3.138
公克)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20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1件(檢驗項目Ketamine藥結果判定為陽性)資為
佐證。是以,本件被移送人於98年7月6日上午3時所採集之
尿液既檢驗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應可論斷其於為警採集尿
液時回溯71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到案後至採集尿液前之期
間),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並自應依此認定本件被移送人
之行為時間,所辯自不足採。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本院審酌被送移人
行為後態度、查扣所持有愷他命數量等情,裁處如主文第1
項之罰鍰數。
四、上開扣案之愷他命4包,係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