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翊嵐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玖仟參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玖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月25日與原告之前身
世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
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89年8月28日以代償卡
代付其英商渣打銀行台北分行之信用卡欠款,並收取新臺幣
(下同)200元手續費,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係以代償後前
12個月內按年息11.99%計算之利息,上述期間屆滿後,則以
年息19.7%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1年10月2日止,共積欠157,
890元(其中信用卡本金部分為92,346元及利息部分為12,30
3元,共計104,649元;另代償卡本金部分為46,983元及利息
部分為6,258元,共計53,241元)未為給付,雖經原告催討
,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及代償申請書、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
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