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簡字第40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7,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1,989元,扣除以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11,489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10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炳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