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簡字第40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7,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1,989元,扣除以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11,489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10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炳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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