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6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王鐙葵
被 告 林松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9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
行駛,○○○鄉○○路與自立路口時,適訴外人 李興昌 駕駛
訴外人 吳美玲 所有、由伊公司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同向車道前方停等紅燈,
詎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駕車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致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
應對吳美玲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經送福輪汽車公司
屏東分公司(下稱福輪公司)維修後,所需維修費用(即塗
裝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50元,伊公司已如數給付,
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得代位吳美玲請求被告賠償
3,45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伊於前揭時、地,駕駛ASA-7627
號自用小客貨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乙節,固不爭
執。惟系爭車輛遭撞擊處並無損傷,故維修費用之支出顯非
必要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29日11時20分許駕駛系爭ASA-
7627號自用小客貨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
○○鄉○○路與自立路口時,適李興昌駕駛吳美玲所有、由
伊公司承保之系爭車輛行駛於同向車道前方停等紅燈,詎被
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駕車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經送福輪公
司維修後,原告已支付維修費用(即塗裝費用)3,450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李興昌之
駕駛執照、福輪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見本院卷第6-10頁),在卷可
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6年
12月18日內警交字第10632380700號函檢附之肇事現場略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查閱無訛(
見本院卷第22-31頁),堪信為實在。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亦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甚明。經查,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車禍,業據前述。被告固辯稱系爭車
輛遭撞擊處並無損傷,是維修費用之支出顯非必要云云,並
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8-21頁)。惟查,被告於前引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陳「我駕駛系爭ASA-7627號自小
客貨,於上述時地行駛於南寧路(北往南)自立路口停等紅
燈,綠燈起步時不慎追撞前方李興昌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再觀諸李興昌於警詢時所述「我
駕駛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行駛於南寧路(北往南)自立路
口停等紅燈時,遭後方林松碧所駕駛之系爭ASA-7627號自小
客貨追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於本件車禍發
生時,前車(即系爭車輛)因停等紅燈,處於靜止狀態,後
車(即系爭ASA-7627號自小客貨)因被告見燈號變換而起步
加速,處於加速狀態,則衡諸經驗法則,兩車若發生碰撞,
前車遭後車追撞之部位自難免於損害。再者,系爭ASA-7627
號自小客貨係以其車前之防撞桿(見本院卷第29頁上方照片
)撞及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見本院卷第30頁下方照片),
而兩車發生碰撞之位置,依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
卷第26頁下方照片),於系爭車輛應為其後保險桿之中段部
分,然被告所提出者,均非近攝撞擊位置之照片,以致該照
片之內容或因反光(見本院卷第19頁)、或因角度(見本院
卷第20-21頁)等問題,皆難以證明系爭車輛遭撞擊之位置
並無摩擦或碰撞痕跡。此外,依前引估價單,系爭車輛送廠
塗裝烤漆之位置為「尾門下飾板」(見本院卷第7頁),核
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之位置相當,益徵本件所支出之維修費用
應屬必要,是被告前揭置辯,自非可採。從而,吳美玲所有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顯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且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則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吳美玲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既已依約給付維修費用(即塗
裝費用)3,450元,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
吳美玲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併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不另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11月21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