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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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24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劉堯平 被告 蔡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延滯金新臺幣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1條之約定,倘因該約定書內容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或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依原告陳稱:系爭信貸申辦為獨立之行銷單位業務所招攬,非屬分行單位所攬等語,亦有原告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按,堪認原告因本件信用貸款業務與被告往來者係總行本身。而原告總行之主事務所係設在臺北市松山區,有卷存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供憑,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蔡俊隆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80萬元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84計付,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債務人就其餘債務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並於遲延之每期繳納1,000元延滯金。詎被告自民國104年12月21日繳交12,867元後即未再履約,迄今累計欠款711,805元,迭經本行催繳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1件、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1件、信用貸款系統歷史交易明細表1件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劉庭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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