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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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邦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凌晨四時許,應乙○○之邀,前往臺中市○區○○○街○○○巷○號乙○○住處二樓,與甲○○、戊○○飲酒聊天,乙○○則因不勝酒力先行至三樓休息。至同日凌晨四時三十許,丙○○與甲○○因故發生口角爭執,待甲○○、戊○○下樓欲離去時,丙○○竟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犯意,至一樓廚房拿取乙○○所有之二把菜刀後,即同時持菜刀架住甲○○及戊○○之頸部,而以強暴方式剝奪甲○○、戊○○之行動自由,丙○○並以此為方法,持菜刀劃傷戊○○,致戊○○因而受有頸部多處裂傷、右前臂裂傷、右上背裂傷、左手無名指裂傷、左手小指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凌晨五時許,戊○○見上址鐵門半開,即趁丙○○未將菜刀架在其頸部之機脫逃,並至屋外報警,丙○○旋即完全關閉上址鐵門,再持上開菜刀劃傷甲○○,致甲○○因而受有右耳挫瘀傷之傷害。嗣於凌晨五時三十分許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查獲,並在廚房扣得連同前開二把菜刀在內之三把菜刀,甲○○始得逃脫,計分別剝奪戊○○行動自由約三十分鐘、剝奪甲○○行動自由約一小時。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爭執: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爭執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並辯稱:製作偵訊筆錄時未讓被告充分休息,故自白欠缺任意性云云。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疲勞訊問,則係指利用冗長之訊問程序,使被告疲勞不堪,以求取得被告之自白而言,查本案被告係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晚間七時三十五分解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而內勤檢察官則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三分開始訊問,至同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訊問完畢等情,有該日之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各一件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偵查中訊問之時間既僅耗時七分鐘左右,實難認有何疲勞訊問之情形,而觀之被告該日之偵訊筆錄,於內勤檢察官訊問被告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被告尚陳稱:「證人乙○○及她婆婆」等語,足見被告尚有請求調查對自己有利證據之意識,是亦難認被告當日自白有何欠缺任意性之情形,是被告選任辯護人空言爭執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尚不足採。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甲○○、戊○○共同飲酒,然矢口否認涉有前開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乙○○打手機通知伊回去與甲○○、戊○○喝酒,回去時甲○○即很不高興,用髒話罵伊,並質問伊與乙○○有何關係,伊便一邊喝酒一邊解釋,並未發生衝突,後來戊○○表示要先離開,而甲○○看到樓下有一瓶酒,表示要再繼續喝,伊便開樓下鐵捲門讓戊○○先行離去,並未持刀控制甲○○、戊○○二人行動,亦未傷害甲○○、戊○○二人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菜刀架住告訴人甲○○及被害人戊○○,並持菜刀砍傷告訴人甲○○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你們二人走下樓,被告是怎麼樣拿菜刀架住你們?)我們已經走到一樓,要走出去,被告從後面廚房出來,拿刀架住我們,他拿二支菜刀架住我們二人,他分別各拿一支菜刀架住我們二人的脖子。我們沒有看到他從那裡拿菜刀出來」、「(他架住你們二位到牆邊,到戊○○跑出去,時間約多久?)大約半小時後,戊○○才跑出去」、「(這半小時,被告在做什麼?)被告說一些莫名其妙的話,說我跟乙○○有曖昧關係,這半小時我們二人沒有辦法反抗,他把戊○○的頭壓在桌上,我人在牆邊」、「(他一個人可以拿兩把菜刀控制你們二人的自由嗎?)可以。因為他菜刀已經碰到我們的身體,並且架住我們。我的位置在比較裡面,戊○○在我的旁邊,我們二人是在隔壁」、「(戊○○後來如何跑出去?)我跟他說不要衝動,找出是什麼人說的,我看到他在割戊○○的脖子,後來也不知道說到什麼,被告就很生氣,身體有稍微轉動,刀子有離開戊○○的身體,然後,戊○○就這樣跑出去」、「(戊○○是如何開那個門出去?)那個門本來就關一半,戊○○跑出去後,被告才把門關起來」、「(右耳挫瘀傷如何來的?)他拿兩把菜刀,他用左手拿刀面K我」、「(從跑出去到戊○○回來,時間多久?)大約半小時」、「(當天被告總共拿幾把刀?)二把」、「(被告拿哪二把菜刀壓住你們?)就是比較大的這兩把。被告是用左手拿刀指著我,右手拿刀壓住戊○○的脖子。我當時在牆角,一直很害怕」等語;被害人戊○○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案發經過為何?)在喝酒過程中,被告從外面回來,跟甲○○有言語上衝突,當時乙○○已經上樓睡覺,當時我們氣氛不好,就不要喝酒,樓梯有好幾層,在穿鞋子當中,被告就拿菜刀從廚房出來,架在我們脖子上面,並且一直罵,把我架著壓在桌面上,時間約三十至四十分鐘,我趁被告用刀拍打甲○○時,我就跑出去,我當時出來時,身上沒有攜帶手機,也沒穿鞋子,所以我就到便利商店,請他們幫我報案,我就在便利商店等警察過來,並且帶警察到案發現場」、「(你如何離開乙○○的家裡?)門是半開狀態」、「(驗傷單上面的傷勢如何造成?)是被告用刀架住我的脖子弄傷,我的手是要撥開刀子時受傷的」、「(在你脫逃之前,約有三、四十分鐘被告在做什麼事情?)他一手把我壓在桌面,一手拿刀架住甲○○脖子,他好像發瘋似地叫罵,他怪我比較擁護甲○○,所以我也有事情」、「(案發當天被告是那一隻手壓你?)應該是用右手壓我脖子。左手壓甲○○」、「(是否還記得當時被告是拿那一把菜刀壓住你們?)比較大的兩把」等語,二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有拿刀抵住戊○○、甲○○等語之情形相符,再佐以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是否可以說明那天你處理的經過為何?)那天有人報案在崇倫北街地點有人被押住,我們到現場時,發現鐵門是關著,我們敲門,裡面的人跟我們說沒有事情,因為報案的人在旁邊,說裡面有人,所以我又請他將門打開,後來鐵門也有打開,我進去看到他們二人在客廳裡面,沒有怎麼樣,被告以外的另外一個人有跟我說被告拿刀把他押住,我沒有看到他被押住的情形」等語,衡諸常情,倘被告當日確無妨害證人甲○○、戊○○二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於警員至現場處理時,儘可於第一時間將鐵門打開,又何需先答稱沒有事情,以求粉飾太平,嗣經員警一再敲門,在不得已之情形下始將鐵門打開之理?益見證人甲○○、戊○○前開證詞堪以採信。
(二)至被告雖辯稱:當日係伊開樓下鐵捲門讓戊○○先行離去,伊並未控制甲○○、戊○○二人之行動自由,證人乙○○亦到庭附和證稱:「(他們進來時,你開何處門讓他們進來?)鐵捲門」、「(他們進來之後,門是否有關上?)有」、「『是開哪一個門讓他們進來?(提示照片)』由鐵捲門進入,小門不能開」、「(小門不能開,從一樓是否可以從小門進出?)原來可以,要用鑰匙開,但是九二一地震之後就開不起來」、「(進入鐵捲門要如何開關?)要用遙控,在門的旁邊可以用手動,我的習慣是進出都要斷電,家裡只有我一個人跟我兒子,所以進入要小心」、「(這裡所講的斷電是何意思?)關門下來時,斷電是從旁邊也不能將門打開,縱使用鑰匙也不能打開」云云,然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與伊已認識十幾年,且在伊住處住了二、三天等語,足見渠等二人應有相當交情,其證詞已有偏頗之虞,再證人乙○○於警詢中復自承:案發當日她因飲酒已經喝醉,故叫被告回來等語,則其當時既已喝醉,又何能明確證稱當時鐵門已完全關上?況其前開證詞與證人甲○○、戊○○上揭證詞均不相符,堪信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而證人乙○○前開證詞,則係事後迴護或記憶不清之詞,均不足採。
(三)再者,被告選任辯護人雖以證人甲○○、戊○○前開證詞,對於證人戊○○如何趁隙逃跑,所述不一,是證人前開證詞應不足採,又證人甲○○、戊○○所受之傷,應係二人於警員到場時圍毆被告,被告出於自衛所造成之傷害,且烏日澄清醫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四)0七八號回函亦認告訴人之傷口無法直接判定為刀傷等情,為被告辯護,然按,證人原未預期將於日後指述被告犯行,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其事後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是其指述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之一部份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證人甲○○、戊○○二人對於其等遭被告分持二把菜刀架住頸部等經過,所述大致均互核相符,雖其等對於證人戊○○如何趁隙逃跑,所述並非完全一致,然參以證人二人於案發當日既均有飲酒,且在遭受被告持刀剝奪行動自由之驚恐中,以致記憶稍有模糊,亦屬事理之常,尚難以此即認證人甲○○、戊○○二人之證詞全然不足採信。又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戊○○他的脖子何處受傷?)脖子兩邊有受傷」、「(你在何時看到他有受傷?)第一次我們要離開的時候,他說沒有錯,他在裡面被人押住,後來才跑出來,是那時候看到」等語,足見證人戊○○於員警尚未進入案發地點前,頸部即已受傷,是該傷勢顯係其遭被告控制行動自由時所造成之傷害,另烏日澄清醫院前開回函雖認告訴人之傷口無法直接判定是否為刀傷所致,然該回函亦未排除告訴人前開傷口係刀傷所致,是該回函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被告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此外,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及菜刀二把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私行拘禁」屬例示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規定。所謂私行拘禁,乃指非法拘捕禁押而言,必行為人有實施拘禁之行為始稱相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0四號裁判意指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或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八○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手持菜刀架住甲○○、戊○○二人頸部,並劃傷甲○○之右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剝奪甲○○及戊○○之行動自由,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以一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妨害自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飲酒間一時言語失和之細故,竟即持刀架住被害人甲○○、戊○○二人頸部而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計分別剝奪戊○○行動自由約三十分鐘、剝奪甲○○行動自由約一小時,並持刀劃傷甲○○,致甲○○因而受有右耳挫瘀傷之傷害,行為對甲○○、戊○○二人身體及心裡上之傷害非輕,且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於本院審理時並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菜刀二把,為證人乙○○所有之物乙節,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甚明,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家慧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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