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59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41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813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四、引用法條,應補充記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判決諭知被告乙○○係累犯,惟判決理由並未記載構成累犯之理由,適用法律未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難認原判決合法妥適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記載。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三、應適用之法條。四、第三百零九條各款所列事項。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因此,原審依簡式審判程序所製作之判決,準用簡易判決,關於累犯部分,既已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敘明符合累犯要件之事實,並於
主文中載明「累犯」之旨,足認原判決確已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雖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四、引用法條,漏引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之法條,惟此項疏漏,並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僅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另於95年8月21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西螺大橋旁堤防邊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5年8月23日下午11時50分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庄內4山巷口盤查而查獲一節。經查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