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26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乙○○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33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乙○○(下稱抗告人)認被告甲○○所犯傷害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等情形而提起再審聲請,惟並未向原審法院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供該院審酌,有原審卷宗可稽。抗告人上開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規定,原審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不服原裁定爰引之理由,並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等情,惟本案抗告人無論依據何項法律規定聲請再審,其既未向原審法院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以供該院審酌,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此並屬非可補正之事項,原審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