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99號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乙○○被訴搶奪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一︶。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二。
三、經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亦著有判例可稽。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被告之辯解縱有未合,惟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而推定被告有犯罪之事實,是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但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是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1831號判例、94年台上字第1677號、第2677號判決參照)。
四、㈠本案中對於被告被訴搶奪未遂之犯行,僅有告訴人之唯一指訴,而觀諸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指訴,告訴人對於被告究有無伸手搶奪皮包之重要細節問題先後陳述不一,其指訴已有嚴重瑕疵之情事,尚難遽予採信。且其所謂本案中被告從頭至尾均未實際接觸到告訴人之皮包,則自亦難僅依告訴人個人主觀認知被告係在搶奪其皮包作為惟一証據,而遽律被告搶奪財物之罪責。㈡至被告對於其案時間有無在現場,雖所辯前後不一,惟本件此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據此為被告有罪之認定。㈢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就被告是否有上開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且查無其他「直接、積極、明確」之證據加以佐證下,尚不得以被告前後不一之辯詞,即認定被告之犯行,本院即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㈣是公訴人上訴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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