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28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黃柏霖 律師
黃逸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參仟伍佰零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等語,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以書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七十九萬三千零四十八元等語,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上開聲明之擴張,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並育有二子即被告、丙○○。原告現年七十九歲,且一眼失明,並無工作能力,雖每月領老農津貼新臺幣(下同)四千元,尚有農會存款二、三萬元,但無法維持生活。被告雖為原告之子,但未與原告同住,亦未善盡扶養原告之責,原告屢向其請求給付扶養費迄未獲置理。復原告右眼偽晶體症、左眼眼球摘除,現右眼視力裸視零點四,左眼無光感,且患有心絞痛、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其他胸痛、膝關節痛等疾病,然原告年邁體衰,又無老伴照顧,因此有請看護照護之必要,而依勞委會外籍監護工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雇主需負擔健保費每月七百七十元,雇主需向政府繳納就業安定費每月二千元,及加班費每月二千一百一十二元,看護伙食費每月八千元,故每月共應支付看護費用合計二萬八千七百二十二元。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九十二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概況按地區分表之臺中縣部分,平均每戶人數為三點六九人,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支出為六十二萬九千五百四十二元,故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十七萬六百零八元,則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一萬四千二百十七元,而原告年邁需多醫療支出,故原告每月生活費、醫療費以二萬元計算應無過當。依此,原告請求扶養義務人即被告、丙○○共同負擔每月四萬八千七百二十二元(28722+20000=48722)之扶養費用,每年共計五十八萬四千六百六十四元。因被告過去並未給付原告扶養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而依內政部九十二年公佈之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表,原告尚有七年三個月餘命,依 霍夫曼 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向被告、丙○○請求給付扶養費用額為三百五十八萬六千零九十六元(000000×6.0000000),被告需負擔二分之一之扶養費用,即一百七十九萬三千零四十八元(丙○○願平均分擔,毋庸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七十九萬三千零四十八元。
三、本件被告則以:
(一)原告目前年事已高,且復係被告之親生父親,被告原即應善盡照顧之義務,而被告過去均按時返回原告住處提供原告平時生活之所需,亦時常為原告至市場添購原告日常所需之食物,遇有原告病痛之時,被告亦隨時陪同原告至醫療院所就醫,並無原告所稱未給付扶養費之情形,只因被告認為侍奉尊親本即係自然之事,亦無得保存適當之證據足資証明之。
(二)原告以親屬會議之紀錄認為被告應一次給付扶養費為宜,然出席該次親屬會議之 劉清一 、 劉溫泰 等人,與原、被告雖名為親戚,惟實際上與兩造根本長年不相往來,渠等如何對是否應一次給付扶養費為適當之判斷?且親屬會議之參加會員一為原告、一為被告、一為胞弟丙○○、另二人則為原告之侄,其構成份子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所定之親屬順序全然不符,縱使無前開法律所定之親屬得參與親屬會議,亦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指定之,殊無逕行邀集特定親屬召集之理。況原告、被告、胞弟等三人,均係本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亦無得加入決議之理,是該親屬會議之召集及決議,並未符合法律之規定。
(三)關於扶養之方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對於親屬會議有不服時,始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因當事人未能協議逕向法院請求裁判,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四0一號判例可稽。準此,兩造既未曾協議,且親屬會議亦未合法召集,原告何來起訴請求扶養費之權?
(四)再者,原告現今依然健在,且由其身體狀況觀之,應可推知在過去之期間內,原告並無難以維持生活之情形,且原告具農民身分,按月均領取四千元之老農津貼,亦尚有積蓄,顯非不能維持生活,原告如何能主張扶養費之給付?
(五)退一部言,縱法院認被告仍無解於給付扶養費之責,然原告所提出之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每戶家庭之平均支出為計算,其中包括房屋租金、貸款娛樂、教育等費用,此與原告所請求之扶養內容,並非相當,如何能據以成為原告請求扶養費之認定基礎?又原告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惟此係因原告一目視障所致,並非原告有如何之慢性疾病,需長期接受醫療照顧而需支付固定性之醫療費用,且目前全民健保對於醫療費用亦幾乎全額給付,殊無預先請求醫療費用之需要。另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資料,並無公正價格,且原告是否確需看護照顧,原告亦應提出相關醫療證明。
(六)至於扶養期間方面,原本扶養義務即屬繼續性之給付,原告目前身體狀況良好,僅依平均餘命表作為計算扶養費給付之期間,並不恰當,設若原告長命百歲,則原告就超過七年三個月部分豈非需再行起訴,此並不符民事訴訟法所追求之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功能。況被告亦願按月給付原告四千元之扶養費,可認本件扶養費當無請求一次給付之必要。退一部言,縱被告確實未依約按月履行扶養義務,原告亦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法院變更之,益證本件扶養費並無一次給付之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育有二子即被告、丙○○,現年七十九歲,且右眼偽晶體症、左眼眼球摘除,現右眼視力裸視零點四,左眼無光感,並患有心絞痛、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其他胸痛、膝關節痛等疾病,及按月領取老農津貼四千元,尚有農會存款一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止)等情,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及存簿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復原告名下無財產,及九十一年度至九十三年度無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是衡之上情,原告顯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原告負有扶養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二)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扶養之方法」,稽其意旨應有二,一為迎養於扶養義務人之家,一為支給一定生活必需品或費用,後者有定期給付與不定期給付,及設定養贍財產而供扶養權利人使用收益等各種方法( 戴炎輝 、 戴東雄 合著「中國親屬法」八十九年五月修訂版第五四一、五四二頁參照)。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所不服,或親屬會議仍不能議定時,始得向法院聲訴,請求法院判決定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四○一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參照)。準此,倘受扶養權利人主張請求給付金錢做為扶養費,而扶養義務人並未主張以迎養於扶養義務人之家或其他扶養方法定其扶養方法,縱對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或給付有無理由或給付金錢之方式(一次給付或按期給付)予以爭執,仍無所謂扶養方法不能協議之問題,蓋其扶養方法均為以給付金錢供扶養權利人運用為方法而非以迎養扶養權利人同住或其他非以給付金錢為扶養方法。本件原告即扶養權利人主張被告即扶養義務人應給付金錢做為扶養費供其生活之用,被告並未主張以迎養於扶養義務人之家或其他非以給付金錢供扶養權利人運用之扶養方法,雖對於原告是否得請求扶養費給付之實體上理由予以爭執,仍應屬對於給付扶養費之扶養方法無爭議;況本件被告對於以給付金錢供扶養權利人自行運用為扶養方法並無爭議,縱其主張按月給付與原告主張之一次給付有所不同,亦僅屬給付扶養費之方式有所不同,並非扶養方法之不同,自無所謂扶養方法不能協議而須由親屬會議決定之情事,合先敘明。
(三)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以給付扶養費為扶養之方法,則其扶養程度,即應按原告之需要,及被告之經濟能力及身份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原告現年七十九歲,僅靠按月領取四千元之老農津貼生活,參考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三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臺中縣部分,平均每戶人數為三點八七人,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支出為六十八萬二千一百四十三元,由此計算得知,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十七萬六千二百六十四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依上開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以每月計為一萬四千六百八十八元。復原告主張尚有醫療費用之支出,惟並未提出足資証明其請求之合理依據,自難遽採。另原告主張其右眼偽晶體症、左眼眼球摘除,現右眼視力裸視零點四,左眼無光感,且患有心絞痛、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其他胸痛、膝關節痛等疾病,然原告年邁體衰,又無老伴照顧,認有請看護照護之必要,及每月看護費用二萬八千七百二十二元,並提出外籍家庭看護工薪資一覽表及勁久外勞仲介有限公司委任招募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雖否認原告有僱請看護之必要;惟本院就原告年齡、前述身體狀況、一人居住等情狀綜合考量,尚難僅以原告現為一人居住生活即遽認原告無僱請看護之必要,是本院認原告應有僱請看護之必要。惟就原告所提之資料,並無伙食費八千元之相關證明,是認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以每月二萬零七百二十二元計為當。從而,原告每月所需支出為三萬五千四百十元(14688+20722=35410)。再查,原告育有二子即被告、丙○○,該二人親等同一,揆諸前揭法律,被告與丙○○應各依經濟能力,分擔渠等對於原告之扶養義務,經丙○○到庭陳述稱願平均分擔原告所需之扶養費用,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詳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認被告與丙○○應負擔原告之扶養費比例為一比一,即被告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用額為一萬七千七百零五元(35410/2=17705)。此外,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去並未給付原告扶養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等語,被告雖辯稱並無原告所稱未給付扶養費之情形云云,然被告對於過去曾扶養原告之事實亦自承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就其有利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依被告片面陳述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本院認被告既有到期扶養費未給付之情形,為確保原告即扶養權利人受扶養之權利,應命被告一次給付原告之扶養費用,方為妥適。綜合上述,被告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為一萬七千七百零五元,每年即為二十一萬二千四百六十元,並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七十九歲,依九十二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尚有
7.32年餘命,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用為一百三十五萬三千五百零六元為適當【計算方式為:(17705×12X6.00000000+(000(000000X0.32)X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2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為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對於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本件原告於訴訟中撤回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扶養費部分,僅請求依原告平均餘命計算扶養費一百七十九萬三千零四十八元(參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聲明狀)。是本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僅為訴訟中已到期部分,而被告請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亦應以訴訟中已到期之扶養費用為準。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訴,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宣判。是訴訟中已到期部分以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算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止之五個月適當。依前述,被告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一萬七千七百零五元則五個月之扶養費用為八萬八千五百二十五元,是就訴訟中到期部分之扶養費用八萬八千五百二十五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