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6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係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5年3月間某日至95年6│95年8月28日│││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年度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2367號│95年度毒偵字第4312號│││││├─┬──────┼──────────┼──────────┤││法院│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5年度訴字第1131號│96年度上訴字第502號││實│││││審├──────┼──────────┼──────────┤││判決日期│95.08.14│96.03.15│├─┼──────┼──────────┼──────────┤││法院│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5年度訴字第1131號│96年度上訴字第50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09.04│96.03.30│├─┴──────┼──────────┼──────────┤││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備註│95年度執字第4222號│96年度執字第21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