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農育權設定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12號原告 孫保山 被告 伍振秀
伍興奮 伍慶賢 伍慶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農育權設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等應塗銷於103年3月12日設定取得之系爭土地農育權,並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返還予原告。核屬因農育權涉訟,應依上開規定徵收裁判費,而此農育權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地租部分記載為空白,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規定,以系爭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15倍計算其價值即新臺幣(下同)855,000元【計算式:57,000㎡×25元/㎡×4%×15=855,000元】,另地價為6,270,000元【計算式:57,000㎡×110元/㎡=6,270,000元】,依前揭規定,其1年利益之15倍並未超過地價,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張琬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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