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25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110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文
許維麟
洪楷清
王喬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087、38356號、110年度偵字第548、3333、3
887、4606號、6584、8929、8930、8934、22582、23750號),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387、31312、37812、34367、31245號、111年度偵字第743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0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1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文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萬貳仟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維麟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5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5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楷清犯如附表四編號2至4、8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至4、8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喬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壹張沒收。
陳建文經追加起訴對 李美淑陳旻汝蕭佩芬陳芊穎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36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至7部分),及追加起訴對 葉衣甯張竹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45號、111年度偵字第743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部分),公訴不受理。王喬宣經追加起訴對 葉衣甯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45號、111年度偵字第743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建文於民國109年7月14日,經Telegram暱稱「 凱新 」之 黃奕鴻 介紹「BC28」平臺之虛擬貨幣代收工作,其工作內容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及密碼,並將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轉交指定之人,即可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一之報酬;許維麟、洪楷清則於109年7月中旬,經Telegram暱稱「 郭大單 」、「凱新」之黃奕鴻介紹載客領款之工作,其工作內容為駕車搭載客戶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及代收清點該款項後轉交黃奕鴻;陳建文、許維麟、洪楷清均預見上開工作可能係參與實施詐欺集團收受、移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黃奕鴻所屬「BC28」平臺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由陳建文於109年7月14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將其名下大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黃奕鴻作為匯入、提領及轉匯款項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負責臨櫃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而許維麟負責接送陳建文提款,並向陳建文收取清點所提領之款項後轉交黃奕鴻或洪楷清,洪楷清則負責接送陳建文提款,並向陳建文收取清點所提領之款項後轉交黃奕鴻,或向許維麟收取清點陳建文所提領之款項後轉交黃奕鴻。
二、嗣陳建文、許維麟、洪楷清、黃奕鴻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後,陳建文、許維麟、洪楷清再依黃奕鴻透過Telegram之指示,由許維麟先後於109年7月16日、20日、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建文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港郵局,另由洪楷清於109年7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建文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清水郵局,及於同日下午自行駕車前往清水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北勢郵局,由陳建文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臨櫃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交付當日之司機許維麟或洪楷清,經許維麟或 洪楷清清 點後直接轉交黃奕鴻,或經許維麟清點後先轉交洪楷清再轉交黃奕鴻(即109年7月21日),或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持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轉帳時間,提領、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陳建文共犯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許維麟共犯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5至7所示、洪楷清共犯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4、8至12所示)。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王喬宣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6月23日至30日之間某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轉帳時間,臨櫃或持金融卡提款、網路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且為警於109年9月9日14時5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17樓之詐欺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系爭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莊分局、三重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清水分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關於被告陳建文、許維麟、洪楷清以外之人未經具結之陳述,就被告陳建文、許維麟、洪楷清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此部分之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陳建文、許維麟、洪楷清、王喬宣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檢察官、前開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被告認罪與否及答辯⒈訊據被告陳建文坦承犯行。
⒉訊據被告許維麟固坦承依黃奕鴻透過Telegram之指示,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2、5至7所示時地,駕車搭載被告陳建文前往提款,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UBER白牌車司機,乘客「郭大單」透過飛機訊息叫我載陳建文,陳建文領的錢沒有交給我,我也沒有清點錢,如果我事先知道是洗錢的話,我也不可能用我自己名下的車去載陳建文,有一次黃奕鴻向陳建文拿走他提領那袋紙袋的錢,我才知道「郭大單」是黃奕鴻,我沒有問黃奕鴻那袋是什麼錢云云。
⒊訊據被告 洪楷清固 坦承依黃奕鴻透過Telegram之指示,於如
附表一編號2至4、8至12所示時地,駕車搭載被告陳建文前往提款或向許維麟收取款項轉交黃奕鴻,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缺錢,我跟黃奕鴻是殯葬業同行,黃奕鴻問我要不要負責收錢交給他,他說這是比特幣的投資錢跟線上博奕的錢,他告訴我這個工作是合法的云云。
⒋訊據被告 王喬宣固 坦承系爭中國信託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爭中國信託帳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放在我的機車車廂內,我收到中國信託通知帳戶被凍結了,我才知道不見了云云。
㈡經查:
⒈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⑴被告陳建文於109年7月14日,經Telegram暱稱「凱新」之黃
奕鴻介紹「BC28」平臺之虛擬貨幣代收工作,其工作內容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密碼,並將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轉交指定之人,即可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一之報酬,被告陳建文遂於109年7月14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將系爭郵局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黃奕鴻作為匯入、提領及轉匯款項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負責臨櫃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內,由陳建文依黃奕鴻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或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持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轉帳時間,提領、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之事實,此有系爭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影本、109年7月16日、21日、22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被告陳建文與「凱新」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許維麟與「郭大單」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許維麟109年7月16日、109年7月20日、109年7月21日載客紀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
000-0000、AUV-1668、BHE-8873、AVB-6908)、車牌號碼000-0000號109年7月14日車行紀錄、Google地圖路線圖、監視器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109年7月14日、109年7月22日車行紀錄、Google地圖路線圖、監視器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9年7月16日、109年7月20日、109年7月21日Google地圖路線圖、監視器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9年7月22日Google地圖路線圖、監視器畫面、車行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109年7月13日至24日車行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9年7月13日至25日車行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9年7月16日至21日車行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9年7月14日至24日車行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90038260號卷〈以下稱警卷三〉第227至383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人證述及書證可資佐證,且為被告陳建文、許維麟、洪楷清所不爭執,其事實足堪認定。
⑵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2、5至7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匯入之款
項部分,係被告許維麟與被告陳建文、黃奕鴻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黃奕鴻透過Telegram之指示,由被告許維麟分別於109年7月16日、20日、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建文,前往臺中港郵局自系爭郵局帳戶臨櫃各提領110萬元、37萬元、4萬3,000元、240萬元後,由被告陳建文於當日交付被告許維麟,經被告許維麟分別於109年7月16日、20日清點後轉交黃奕鴻,而其中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匯入之款項部分,被告洪楷清則與被告陳建文、許維麟、黃奕鴻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洪楷清依黃奕鴻之指示,於109年7月21日向被告許維麟收取240萬元,經被告洪楷清清清點後轉交黃奕鴻之事實,業據下列證人之證述如後,經核相符,堪以認定: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文於警詢時證稱:109年7月16日我在臺
中港郵局提領110萬元,我上車後我交給許維麟,他現場有打開看確認是錢,之後他開到一個地方等黃奕鴻來拿,許維麟交給黃奕鴻時,黃奕鴻也有確認裡面現金,109年7月20日我在臺中港郵局提領41萬3,000元,我上車後我交給許維麟,他現場有打開看確認是錢,之後我就,下車了,109年7月21日我在臺中港郵局提領240萬元,我上車後我交給許維麟,他現場有打開看確認是錢,之後他開到一個地方等洪楷清來拿,許維麟交給洪楷清時,洪楷清也有確認裡面現金等語(見警卷三第4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109年7月16日是許維麟開車載我去領款,我領的110萬我在車上交給許維麟,錢是用郵局的紙袋裝,我有跟許維麟說這是錢,他也有拿出來點,之後他開車載我到另一個地點,由許維麟交給黃奕鴻,109年7月20日也是許維麟開車載我去領款,我領的41萬3,000元在車上交給許維麟,許維麟有拿出來點,之後我就下車了,109年7月21日也是許維麟開車載我去領款,我領的240萬在車上交給許維麟,他也有拿出來點,點完後許維麟開車載我到另一個地點交給洪楷清,他當場也有將錢拿出來點等語(見110年度金訴字第725號卷一第16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7月16日是許維麟載我去臺中港郵局提領現金110萬元,現金用一個郵局的紙袋包裝,我在車上先交給許維麟,我坐在車子後座,許維麟有打開來看,他就大概看一下,放在駕駛座,許維麟跟黃奕鴻聯絡,看他們要約在哪裡,之後就繞到另外一個地方,在臺中港郵局附近,我們一開始車子是停在路邊,過一下下我看有人走過來,就是黃奕鴻走過來駕駛座旁邊,許維麟把錢交給黃奕鴻,黃奕鴻有背個背包,許維麟直接窗戶打開之後,把那一袋交給黃奕鴻,黃奕鴻有打開來看,他就背走,109年7月20日許維麟載我去提領37萬元、4萬3,000元,我也是上車就交給許維麟,現金沒有包裝,10萬元捆一捆,我是拿著現金直接交給許維麟,許維麟放在駕駛座的椅子上,他就載我回原來接我的地方,之後我自己回家,109年7月21日許維麟載我去臺中港郵局領240萬元,這個錢也是郵局用紙袋裝的,我也是上車交給許維麟,他也是打開看一下,也有點錢,之後一樣又繞到別的地方,臺中港郵局附近的路邊,這筆240萬元就交給洪楷清,是洪楷清來收,洪楷清上車坐副駕,許維麟把這240萬元交給洪楷清,洪楷清有打開,有拿出來,也有點,因為是一捆一捆的,交完之後洪楷清就下車,許維麟又載我回接我的地方等語(見110年度金訴字第725號卷二第21至32、38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楷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7月21日黃
奕鴻用「紙飛機」的通訊軟體聯繫我收錢,他暱稱都會一直改來改去,有時叫「凱新」,他還有一個暱稱叫「羅納度」,黃奕鴻只有給我地址跟車號,我才開車去郵局附近,到我要收錢的地方的時候,黃奕鴻才跟我說金額是240萬元,我跟許維麟收,當場我有看金額多少,它是一大捆、一大捆,我跟許維麟是殯葬業的同事,後來他沒有在殯葬業做之後就消失了,這次我去收錢的時候才發現是他,有講一下話,就說你怎麼會在這邊,許維麟說黃奕鴻找他來工作,他說黃奕鴻也是找他來做事,收到錢之後黃奕鴻會跟我說他在哪個地方,我開車去把錢給他等語(見110年度金訴字第725號卷二第41至46頁)。
③證人即共犯黃奕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許維麟、洪楷清
是殯葬業同行,109年許維麟在跑白牌司機,我問他有沒有要兼職,就介紹工作給他,載客戶去領錢,我跟許維麟說這工作是灰色地帶,我上頭的「涂徑」每天都會交給我工作機,工作機的暱稱有好幾個,應該也有「凱新」,好像也有「郭大單」,我有加許維麟「飛機」軟體,我就是用「飛機」通知他,他也知道聯繫他的人就是我,那時是洪楷清來問我這邊有什麼工作可以兼職,我跟他說現在人家有介紹收錢工作給我,問他要不要一起做,他跟我說他可以試看看,再來我就我跟上頭說,我這邊有二個朋友洪楷清跟許維麟要做,我上頭的那個朋友就安排另外一個幫忙跑腿,就收錢,改換洪楷清下去幫忙收錢交過來給我,他們的工作一個是開車載客戶去銀行領錢,另外一個負責收錢過來給我,我的主要工作是上頭給我什麼指示,我就用他配給我的工作機,指示他們下去做事,那時候講好許維麟負責載陳建文,上頭有跟我講,陳建文講白一點就人頭,我有跟許維麟說陳建文是人頭,洪楷清也知道陳建文是人頭,109年7月16日第一筆110萬元,陳建文是坐後座,他是把錢遞給許維麟,許維麟才轉交給我的,109年7月20日我應該是跟許維麟收41萬3,000元,109年7月21日我跟洪楷清收240萬元,「(問:許維麟知道你除了車資以外又有多付薪水給他,他也知道載陳建文這個人頭去領錢,所以他知道陳建文提領交給他的錢,是不法的錢?)答:是。」等語(見110年度金訴字第725號卷二第51至
52、55至59、62至63、66、70至72頁)。⑶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4、8至12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匯入之款
項部分,係被告陳建文、洪楷清、黃奕鴻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黃奕鴻透過Telegram之指示,由被告洪楷清於109年7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建文前往清水郵局自系爭郵局帳戶各提領15萬元、10萬8,000元,再由被告陳建文交付被告洪楷清,經被告洪楷清清點後轉交黃奕鴻,另由被告陳建文於109年7月22日下午自行前往清水郵局、北勢郵局各提領33萬4,000元、15萬元交付被告洪楷清,經被告洪楷清清點後轉交黃奕鴻之事實,業據下列證人之證述如後,經核相符,堪以認定: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文於警詢時證稱:109年7月22日上午我
在清水郵局提領25萬8,000元,我上車後我交給洪楷清,他現場有打開看確認是錢,之後我就下車了,109年7月22日下午我自己去清水郵局提領33萬4,000元及北勢郵局15萬元,之後我在北勢東路上等洪楷清來,他來後現場有打開看確認是錢,之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三第4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109年7月22日13時32分、14時45分洪楷清開車載我去領款,領完後我在車上交給洪楷清,他有將錢拿出來點,之後我就下車了,同日16時10分、33分我自己去領款,領完後交給洪楷清,他有開車過來,當場打開錢點完我就自己離開了等語(見110年度金訴字第725號卷一第16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7月22日洪楷清開車帶我去提領15萬元、10萬8,000元,我提領之後,交給洪楷清,錢有用一個小袋子包起來,洪楷清有打開看一下裡面是錢,這筆我領完交給他之後我就走了,109年7月22日16時10分、16分33分,我自己去提領33萬4,000元、15萬元,郵局有用袋子裝著,我提領完之後,在北勢東路的 萊爾富 將這兩筆現金交給洪楷清,洪楷清有打開袋子稍微看一下裡面是裝錢等語(見110年度金訴字第725號卷二第32至34頁)。
②證人即共犯黃奕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7月22日陳建文
去提領15萬元、10萬8,000元、33萬4,000元、15萬元,是我指示他去提領的,洪楷清事後有將這四筆現金交給我,上頭有跟我講,陳建文講白一點就人頭,洪楷清也知道陳建文是人頭,他知道陳建文提領交給他的錢是不法的錢等語(見110年度金訴字第725號卷二64、66、71至72頁)。
⑷被告許維麟、洪楷清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許維麟固辯稱其係白牌車司機,並未收取或清點款項、
事前不知悉聯繫其領款之人為黃奕鴻云云,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文前揭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2、5至7所示臨櫃提領之款項均交付被告許維麟,被告許維麟有當場清點款項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奕鴻前揭審理時亦證稱其與被告許維麟係殯葬業同行,其係直接介紹本件工作予被告許維麟,由被告許維麟負責載被告陳建文領款,其有收到被告許維麟所轉交之上述款項等語,足見被告許維麟自始即由黃奕鴻介紹工作,並由黃奕鴻指示其駕車搭載被告陳建文領款及代為收款清點轉交無訛,被告許維麟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②被告洪楷清固辯稱黃奕鴻當時告知該工作合法云云,並提出
其與「羅納度」之對話紀錄及該對話紀錄中由「羅納度」於21時19分傳送之音檔光碟為憑(見110年度金訴字第725號卷一第485頁;110年度金訴字第725號卷二第81頁),而觀之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洪楷清稱「(21時15分)兄弟在麻煩你再傳,那個會員賭博的下注明細,因為警察說我是詐欺,可是當初你跟我說,是娛樂城博奕,我只負責載客人贏錢跟輸錢去匯款而已。你不要騙我哦,不然會害到我,我當初只是想賺外快而已,在麻煩你快傳明細給我,感謝」,「羅納度」回覆「(21時16分)我先把中人跟大車的處理好,晚一點我會去跟系統碰面,別擔心,你很好躲」,被告洪楷清稱「我沒要躲呀,我只是要知道你有沒騙我而已,確定是賭客賭博的錢就好」,「羅納度」回覆「(21時19分傳送音檔」等情,惟據被告洪楷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對話紀錄時間是109年8月5日,「羅納度」就是黃奕鴻,音檔內容是黃奕鴻說他沒有騙我等語(見110年度金訴字第725號卷二第461頁),可知上開對話內容及音檔傳送之時間,均在本案案發之後,並非案發之前所為,縱認係被告洪楷清與黃奕鴻二人之對話,亦無從執此事後之通訊及錄音內容,逕為有利於被告洪楷清之認定。
③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一般成年人均得自行利用金融機構提領取得合法來源之款項,若非掩人耳目,根本無需假手他人代為提領,再將款項交付另一人收取清點,繼之輾轉交付本人之必要。是若有人要求駕車搭載素不相識之人前往金融機構提領來源不明之鉅額款項,且代為收款清點,再輾轉交付該人,並約定給付與該勞務內容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判斷,該提領之款項極可能與不法財產或洗錢犯罪有關,且上開工作可能係參與實施詐欺集團收受、移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目的,始藉由此種輾轉交付之方式,逃避檢警人員查緝,而此種犯罪手法,近年來亦常見於報章新聞、電子媒體報導及政令宣傳,已屬一般社會生活常識。被告許維麟、洪楷清駕車搭載被告陳建文前往提款,並代為收款轉交之時,已各年滿40歲、31歲,且學歷為高中職畢業,均曾從事殯葬業,此據被告許維麟、洪楷清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10年度金訴字第725號卷二第463、465頁;110年度金訴字第725號卷三第161、163頁),並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足憑(見110年度金訴字第725號卷一第51至53頁),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前述犯罪手法及態樣顯然知之甚明。
④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奕鴻前揭審理時證稱其介紹許維麟、
洪楷清載客領錢、收錢之工作,其有跟被告許維麟說該工作是灰色地帶,被告許維麟、洪楷清都知道被告陳建文是人頭,也知道被告陳建文所提領交付之款項是不法款項等語,可見被告許維麟、洪楷清均係經黃奕鴻介紹從事駕車搭載被告陳建文領款、代為收款轉交之工作,且事前即知悉所收取之款項來源可能涉及不法。且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奕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交錢給上頭的時候,上頭會直接把我們今天的工資給我們,我再發給他們,許維麟、洪楷清有時候拿到的是1,200元、1,800元、2,000元、3,000元不等,許維麟只要有載人去領錢就是有工資,日薪算是許維麟的工資,另外會再給他車資,洪楷清是給工資,跟上頭結算之後,上頭拿我們薪資的時候,他會車資連帶工資一起給等語(見110年度金訴字第725號卷二第53、59、68、72頁),足見被告許維麟駕車搭載被告陳建文前往領款並代為收款轉交,除可取得每次1,2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工資外,另可獲得該趟車程之車資,被告洪楷清單純駕車搭載被告陳建文前往領款並代為收款轉交、或代為收款轉交,亦可取得每次1,2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工資,酌以該短暫駕車搭載前往領款及收款轉交之行為所需耗費之勞力、時間甚微,客觀上與其等所獲取之上述高額報酬顯不相當。再佐以被告許維麟、洪楷清係依黃奕鴻之指示,駕車搭載被告陳建文領款、代為收取清點及轉交黃奕鴻,顯示被告許維麟、洪楷清亦知悉參與本案提領及轉交不法款項之人員,包含被告陳建文、黃奕鴻及自己在內至少三人以上,堪認被告許維麟、洪楷清對於其等所為可能參與實施黃奕鴻、被告陳建文所屬詐欺集團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主觀上已有預見,竟仍執意為之, 益徵渠 等縱使因此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結果之發生,亦無違反其本意,被告許維麟、洪楷清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灼然甚明。
⒉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轉帳時間,臨櫃或持金融卡提款、網路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事實,此有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系爭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1張>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90058866號卷第105至13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10號卷一第70至81頁),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證人證述及書證可資佐證,堪認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匯入再行提領或轉出之工具,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⑵被告王喬宣雖執前揭情詞辯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遺失云云,惟查:
①關於最後一次使用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存摺、金融卡之時間,
被告王喬宣於警詢時供稱係在109年6月10日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90100777號卷第107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係在109年5月底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700號卷第19頁),已有前後陳述不一情事。復觀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印鑑卡所示(見110年度偵字第31245號卷第413至417頁),該帳戶於109年6月23日曾有更換開戶印鑑(「 王柔媛 」更換為「王喬宣」)之情形,又依卷附系爭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之申辦紀錄所示(見110度偵字第6610號卷二第111頁),該帳戶於109年6月23日亦有在大里分行申辦網路銀行帳號之紀錄,足見被告王喬宣於109年6月23日尚有使用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等帳戶資料,顯示被告王喬宣前揭所述最後一次使用系爭帳戶之存摺等帳戶資料之時間係屬不實,系爭帳戶之存摺等帳戶資料,是否遭人竊取,已容質疑。
②又依一般社會常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存摺、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帳號之專屬性質均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倘連同印章、密碼一同遺失時,遭盜用之可能性更高,一般人如知悉帳戶存摺、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帳號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在此種情形下,詐欺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從而詐欺集團必係使用金錢收購或事先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以便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而無須承擔該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物之風險,因此,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既遭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勢必係由被告王喬宣同意交付使用無誤,被告王喬宣辯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資料遺失云云,自無可採。
③再者,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轉帳及提領之用,一
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受、轉出或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行提供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轉出或提領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轉帳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以便作為收受、移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目的,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本件被告王喬宣交付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資料時(即109年6月23日至30日之間某日),已年滿26歲,且學歷為高中職肄業,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卷(見110年度金訴字第725號卷三第164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足憑(見110年度金訴字第725號卷一第55至56頁),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述詐欺集團使用金融帳戶之犯罪態樣自應有所認識,竟仍執意將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堪認被告王喬宣主觀上已預見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工具,且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施以詐欺取財及作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用途,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王喬宣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建文、許維麟、洪楷清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王喬宣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⑴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而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是依上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該當於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建文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匯入、提領、轉匯詐騙款項使用,並負責臨櫃提領款項後交付被告許維麟、洪楷清,再由被告許維麟、洪楷清轉交黃奕鴻予以隱匿,致警方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自屬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無訛。
⑵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係由施行電話詐騙之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行詐騙後,再由被告黃奕鴻指示被告陳建文領取詐騙款項,另指示被告許維麟、洪楷清駕車搭載被告陳建文前往領款,並代為收款清點轉交,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可見該組織階級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堪認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而被告陳建文、許維麟、洪楷清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後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自應就被告陳建文、許維麟、洪楷清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陳建文、洪楷清首次犯行為附表一編號3、被告許維麟首次犯行為附表一編號1),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⑶核被告陳建文所為,如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許維麟所為,如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5至7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洪楷清所為,如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4、8至1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⑷被告陳建文、洪楷清如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被告許維麟如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另渠等其餘各次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各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建文如附表一所示12次犯行,被告許維麟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2、5至7所示5次犯行、被告洪楷清如附表一編號2至4、8至12所示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陳建文、許維麟、洪楷清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由被告陳建文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匯入詐騙款項、提領、轉匯使用,並負責臨櫃提領款項,被告許維麟、洪楷清負責駕車搭載被告陳建文領款,並收款清點轉交,就本案各自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乃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自與上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⑸按刑法上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係成立數罪,惟考量行為人
乃出於單一侵害犯意或評價上屬單一行為侵害歷程,為避免過度評價,因此在法律效果擬制為科刑上一罪,在刑罰上應合併評價數罪之各法定刑,而從其中「最重罪」處斷,即以所論處最重罪名的法律效果作為成立想像競合全部罪名之量刑框架。就輕罪部分,固未因此被排斥適用,應一併考慮輕罪的實質影響,於量刑時同為考量,然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列屬於一般科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建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此觀其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即明(見110年度偵字第34367號卷第360頁;110年度金訴字第725號卷二第461頁),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故本院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㈡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⑴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0606號函暨所附臨櫃提款程序說明所載(見110年度金訴字第725號卷一第203至205頁),臨櫃提款不限於本人提款,僅須攜帶存摺、原留印章至任一分行辦理,監視器影像保存期限為6個月,故無法提供等情,是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王喬宣係本人持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提款或親自操作網路轉帳之人,自難認定被告王喬宣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故無法論以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正犯,僅能認定被告王喬宣將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復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喬宣對於其所交付使用之對象係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有所認識,或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存在,是被告王喬宣所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幫助犯。
⑵核被告王喬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王喬宣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礎犯罪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王喬宣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王喬宣係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之正犯,此與幫助犯僅係行為態樣之不同,不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併予敘明。
⑶被告王喬宣以一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他人進行洗錢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王喬宣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⑷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10號移送併辦被告王
喬宣幫助對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00號移送併辦被告王喬宣幫助對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978號移送併辦被告王喬宣幫助對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均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10號移送併辦被告王喬宣幫助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理。而被告王喬宣幫助對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陳建文、許維麟、洪楷清加入詐欺集團,被告陳建文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匯入、提領轉匯詐騙款項使用,並負責臨櫃提領款項,被告許維麟、洪楷清負責駕車搭載被告陳建文,並收款清點轉交,另被告王喬宣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均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陳建文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減輕其刑事由,被告許維麟、洪楷清、王喬宣犯後否認犯行,並考量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取金額,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喬宣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陳建文、許維麟、洪楷清所犯各罪之罪名、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模式、侵害法益種類均相同,顯現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暨渠等所犯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㈣另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上開規定已失其效力,被告陳建文、許維麟、洪楷清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沒收部分⑴犯罪事實一、二部分①據被告陳建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報酬為臨櫃提領金
額百分之一,除109年7月20日臨櫃提領金額41萬3,000元部分未取得報酬外,其餘臨櫃提領均有取得報酬等語(見110年度金訴字第725號卷二第461頁),被告陳建文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臨櫃提領金額之總額小於各該被害人匯入之總額),不含上述41萬3,000元,合計為424萬2,000元(計算式:110萬元+240萬元+15萬元+10萬8,000元+33萬4,000元+15萬元=424萬2,000元),是被告陳建文本案獲得之報酬即為4萬2,420元(計算式:424萬2,000元×1%=4萬2,420元)。
②據被告許維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三次(即109年7月1
6日、20、21日)駕車搭載被告陳建文領款有取得車資報酬分別為1,000元、1,200元、1,500元等語(見110年度金訴字第725號卷三第161頁),又據證人即共犯黃奕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許維麟本案收款除可獲得每趟之車資外,另可一併取得每日1,200元、1,800元、2,000元、3,000元不等之工資等語(見110年度金訴字第725號卷二第59、68頁),是被告許維麟如附表一編號1至2、5至7所示犯行獲得之報酬合計為7,300元(計算式:每日工資1,200元〈以金額最低者計算〉×3日+車資1,000元+車資1,200元+車資1,500元=7,300元)。
③據被告洪楷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109年7月21日
向許維麟收款及109年7月22日駕車搭載被告陳建文領款及收款均有取得報酬等語(見110年度金訴字第725號卷一第35頁),又據證人即共犯黃奕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洪楷清本案收款可取得每日1,200元、1,800元、2,000元、3,000元不等之工資等語(見110年度金訴字第725號卷二第59、72頁),是被告洪楷清就附表一編號2至4、8至12所示犯行獲得之報酬合計為2,400元(計算式:每日工資1,200元〈以金額最低者計算〉×2日=2,400元)。
④據此,被告陳建文、許維麟、洪楷清就本案犯行實際已取得
之上述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陳建文、許維麟、洪楷清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犯罪事實三部分①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1張,業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扣案,此觀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即明(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10號卷一第98頁),係被告王喬宣所有,供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②至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喬宣有獲取犯罪
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25號案件):被告王喬宣於109年6月30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為手段之牟利性、有結構之詐欺集團,因認被告王喬宣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惟查,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王喬宣係本人持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提款或親自操作網路轉帳之人,自難認定被告王喬宣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故無法論以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正犯,僅能認定被告王喬宣將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復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喬宣有加入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意思或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存在,自無從認定被告王喬宣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又依檢察官之起訴意旨,係認被告王喬宣此部分之行為,與前述經論罪科刑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367號追加起訴意旨以(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7號案件):
被告陳建文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共同對如附表一編號5、9至11(即110年度偵字第3436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至7)所示之被害人李美淑、陳旻汝、蕭佩芬、陳芊穎詐欺取財及洗錢,因認被告陳建文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45號、111年度偵字第7431號追加起訴意旨以(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22號案件):
㈠被告陳建文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共同對如附表一編號6、8(即110年度偵字第31245號、111年度偵字第743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張竹、葉衣甯詐欺取財及洗錢,因認被告陳建文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王喬宣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共同對如附表二編號15(即110年度偵字第31245號、111年度偵字第743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葉衣甯詐欺取財及洗錢,因認被告王喬宣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三、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陳建文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共同對如附表一編號5、9至11所示之被害人李美淑、陳旻汝、蕭佩芬、陳芊穎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387、31312號追加起訴,於110年11月29日繫屬本院(即前案110年金訴字第1110號案件),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29日中檢謀始110偵28387字第1109119778號函、前開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金訴字第1110號卷第7至13頁);嗣檢察官就被告陳建文上開相同之犯罪事實以110年度偵字第34367號追加起訴(即110年度偵字第3436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至7),並於111年3月10日繫屬本院(即後案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7號案件),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0日中檢謀服110偵34367字第1119025535號函、前開追加起訴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111年度金訴字第387號卷第7至15頁),前案繫屬在先,後案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㈡被告陳建文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共同對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被害人張竹、葉衣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367號追加起訴,並於111年3月10日繫屬本院(即前案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7號案件),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0日中檢謀服110偵34367字第1119025535號函、前開追加起訴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111年度金訴字第387號卷第7至15頁);嗣檢察官就被告陳建文上開相同之犯罪事實以110年度偵字第31245號、111年度偵字第7431號追加起訴(即110年度偵字第31245號、111年度偵字第743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並於111年4月14日繫屬本院(即後案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22號案件),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14日中檢謀寒110偵31245字第1119039195號函、前開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111年度金訴字第622號卷第7至14頁),前案繫屬在先,後案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㈢檢察官以被告王喬宣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共同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而以110年度偵字第4606號等提起公訴,並於110年8月27日繫屬本院(即前案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25號案件),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27日中檢謀服109偵33087字第1109079209號函、前開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110年度金訴字第725卷一第7至45頁),惟本院經審理後,認被告王喬宣上開所為,係幫助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且被告王喬宣幫助對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被害人葉衣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由本院併予審理,業如前述;而檢察官就被告王喬宣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共同對如附表二編號15(即110年度偵字第31245號、111年度偵字第743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葉衣甯詐欺取財及洗錢,以110年度偵字第31245號、111年度偵字第7431號追加起訴,並於111年4月14日繫屬本院(即後案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22號案件),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14日中檢謀寒110偵31245字第1119039195號函、前開追加起訴書各1份附卷足佐(見111年度金訴字第622號卷第7至14頁),前案繫屬在先,後案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㈣綜上所述,上開後案被訴部分,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潘曉琪、王宜璇、林煒容、徐雪萍追加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吳宜展、黃政揚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依蓉
法官田雅心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陳建文部分(大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轉帳時間暨金額(新臺幣)共犯之行為分擔起訴/追加起訴之被告1 陳映羽 109年7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王先生」透過交友軟體Paktor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映羽,佯以提供「眾投」網站供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映羽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09年7月15日18時58分許5萬元109年7月16日13時29分 許臨櫃 提款110萬元由被告許維麟接送被告陳建文至臺中港郵局提款後,向被告陳建文收取清點款項轉交黃奕鴻。【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陳建文許維麟2 許文馨 109年7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架設「CROWDCASTING」APP供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許文馨瀏覽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09年7月16日22時30分許1萬9,000元①109年7月20日14時10分許臨櫃提領37萬元②109年7月20月14時36分許臨櫃提領4萬3,000元由被告許維麟接送被告陳建文至臺中港郵局提款後,向被告陳建文收取款項轉交黃奕鴻。【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陳建文許維麟【110年度偵字第37812號追加起訴書】:洪楷清109年7月17日0時10分許3萬元109年7月20日12時32分許3萬元109年7月21日11時51分許2萬7,000元③109年7月21日13時23分許臨櫃提領240萬元由被告許維麟接送被告陳建文至臺中港郵局提款後,向被告陳建文收取款項轉交洪楷清,再由洪楷清收取款項轉交黃奕鴻。3 林榛雅 109年5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東」、「 林曉東 」,透過交友軟體Paktor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榛雅,佯以提供「CROWDCASTING」APP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榛雅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09年7月22日10時41分許10萬元①109年7月22日13時21分許臨櫃提領15萬元②109年7月22日14時45分許臨櫃提領10萬8,000元由被告洪楷清接送被告陳建文至清水郵局提款後,向被告陳建文收取款項轉交黃奕鴻。【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陳建文洪楷清4 魯伊晨 109年6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魯伊晨,佯以提供「CROWDCASTING」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魯伊晨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09年7月22日12時42分許11萬5600元①109年7月22日13時21分許臨櫃提領15萬元(同編號3①)②109年7月22日14時45分許臨櫃提領10萬8,000元(同編號3②)由被告洪楷清接送被告陳建文至清水郵局提款後,向被告陳建文收取款項轉交黃奕鴻。【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陳建文洪楷清5李美淑110年7月1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 張蓉 」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美淑,佯以提供樂透網站下注以獲利云云,致李美淑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09年7月16日10時39分許43萬元①109年7月16日13時29分許臨櫃提款110萬元(同編號1)②109年7月16日14時19分、20分許ATM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③109年7月16日15時37分許金融卡轉出4,277元①由被告許維麟接送被告陳建文至臺中港郵局提款後,向被告陳建文收取款項轉交黃奕鴻。②③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陳建文所交付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110年度偵字第28387、3131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陳建文【110年度偵字第3436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陳建文(重複起訴)許維麟109年7月16日10時41分許35萬0,267元109年7月16日11時14分許42萬元109年7月21日12時55分許123萬元④109年7月21日13時23分許臨櫃提領240萬元(同編號2③)⑤109年7月21日14時49分至15時0分許ATM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⑥109年7月22日0時11分許ATM提領5萬7,000元④由被告許維麟接送被告陳建文至臺中港郵局提款後,向被告陳建文收取款項轉交洪楷清,再由洪楷清收取款項轉交黃奕鴻(110年度偵字第3436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備註欄未記載洪楷清有參與,此部分洪楷清未經起訴)。⑤⑥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陳建文所交付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109年7月21日12時55分130萬元6張竹109年7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架設「CROWDCASTING」博弈網站供下注以獲利云云,致張竹瀏覽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09年7月20日13時50分許30萬元①109年7月20日14時10分許臨櫃提領37萬元(同編號2①)②109年7月20月14時36分許臨櫃提領4萬3,000元(同編號2②)由被告許維麟接送被告陳建文至臺中港郵局提款後,再向被告陳建文收取款項轉交黃奕鴻。【110年度偵字第3436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陳建文許維麟【110年度偵字第31245、111年度偵字第743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陳建文(重複起訴)7 劉逸婷 109年7月10日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 陳家豪 」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逸婷,佯以提供「XM」賭博網站下注以獲利云云,致劉逸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09年7月20日14時10分許4萬3,000元①109年7月20日14時10分許臨櫃提領37萬元(同編號2①)②109年7月20月14時36分許臨櫃提領4萬3,000元(同編號2②)由被告許維麟接送被告陳建文至臺中港郵局提款後,再向被告陳建文收取款項轉交黃奕鴻。【110年度偵字第3436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陳建文許維麟109年7月22日11時6分許2萬1,000元③109年7月22日11時7分、8分許ATM分別提領2萬元、1萬3,000元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陳建文所交付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8葉衣甯109年6月22日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望眼欲穿」、「 陳瑜 」透過抖音、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葉衣甯,佯以提供「OANDA」APP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葉衣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09年7月22日12時20分許3萬元①109年7月22日13時21分許臨櫃提領15萬元(同編號3①)②109年7月22日14時45分許臨櫃提領10萬8,000元(同編號3②)由被告洪楷清接送被告陳建文至清水郵局提款後,向被告陳建文收取款項轉交黃奕鴻。【110年度偵字第3436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陳建文洪楷清【110年度偵字第31245、111年度偵字第743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陳建文(重複起訴)9陳旻汝109年7月22日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架設「XM」APP供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旻汝瀏覽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09年7月22日14時5分許5萬5,000元109年7月22日14時45分許臨櫃提領10萬8,000元(同編號3②)由被告洪楷清接送被告陳建文至清水郵局提款後,向被告陳建文收取款項轉交黃奕鴻。【110年度偵字第28387、3131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陳建文【110年度偵字第3436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陳建文(重複起訴)洪楷清10蕭佩芬109年7月初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 高文博 」透過交友軟體全民PARTY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蕭佩芬,佯以提供「XM」APP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蕭佩芬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09年7月16日22時41分許1,000元①109年7月16日22時47分許轉出5,868元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陳建文所交付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110年度偵字第28387、3131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陳建文【110年度偵字第3436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陳建文(重複起訴)洪楷清109年7月22日13時18分許3萬元②109年7月22日13時21分許臨櫃提領15萬元(同編號3①)由被告洪楷清接送被告陳建文至清水郵局提款後,向被告陳建文收取款項轉交黃奕鴻。109年7月22日14時16分許2萬元③109年7月22日14時45分許臨櫃提領10萬8000元(同編號3②)109年7月22日16時10分許3萬元④109年7月22日16時33分許臨櫃提領15萬元由被告陳建文至北勢郵局提款後,被告洪楷清向被告陳建文收取款項轉交黃奕鴻。109年7月22日16時16分12萬元11陳芊穎109年7月初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火幣網超火OTC商家」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芊穎,佯以提供購買虛擬貨幣USDT之網站云云,致陳芊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09年7月22日15時8分許30萬元109年7月22日16時10分許臨櫃提領33萬4,000元由被告陳建文至清水郵局提款後,被告洪楷清向被告陳建文收取款項轉交黃奕鴻。【110年度偵字第28387、3131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陳建文【110年度偵字第3436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陳建文(重複起訴)洪楷清12 黃詩婷 109年6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 賀余忠 」透過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詩婷,佯以提供「Yuxinex」平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黃詩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09年7月22日15時17分許3萬4,000元109年7月22日16時10分許臨櫃提領33萬4,000元(同編號11)由被告陳建文至清水郵局提款後,被告洪楷清向被告陳建文收取款項轉交黃奕鴻。【110年度偵字第3436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陳建文洪楷清附表二:被告王喬宣部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轉帳時間暨金額(新臺幣)起訴/移送併辦1 游佳華 109年6月27日20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 蔡文博 」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游佳華,佯以提供「CROWDCASTING」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游佳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09年6月30日21時16分許5萬元①109年6月30日21時28分許ATM提領10萬元【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109年7月3日13時22分許10萬元②109年7月3日15時26分許臨櫃提領21萬元109年7月3日13時23分許5萬3,100元109年7月4日12時23分許10萬元③109年7月4日12時54分許ATM提領10萬元2 鍾雨玹 109年6月底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薯條」、「 楊宇泰 」透過交友軟體Paktor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鍾雨玹,佯以提供「CROWDCASTING」平台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鍾雨玹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09年7月2日2時58分許5萬元①109年7月1日23時23分許行動網銀轉出9萬元【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109年7月3日15時29分許5萬元②109年7月3日16時16分許行動網銀轉出8萬元109年7月8日13時44分許40萬元③109年7月8日14時19分許臨櫃提領45萬元3 林昕 諭109年7月初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楚勛」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 林昕諭 ,佯以提供「眾投」平台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昕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09年7月2日15時28分許5,000元①109年7月2日20時30分許行動網銀轉出6,531元【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109年7月3日20時6分許2萬5,000元②109年7月3日21時15分許ATM提領8萬3,000元109年7月6日14時53分許1萬元③109年7月6日15時16分許行動網銀轉出4,693元④同日15時18分許行動網銀轉出2,625元⑤同日15時44分許行動網銀轉出2萬3,632元⑥同日15時47分許行動網銀轉出3萬6,818元109年7月6日15時43分許3萬5,000元4 鮑文婷 109年6月底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 鍾一銘 」透過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鮑文婷,佯以提供「CROWDCASTING」APP供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鮑文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09年7月2日23時50分許5,000元①109年7月2日23時56分許ATM提領2萬元【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109年7月6日19時17分許3萬4,000元②109年7月6日19時57分許ATM提領10萬元5 陳亭吟 109年6月28日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SWin/ 劉卿陽 」透過交友軟體OMI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亭吟,佯以提供「AME」、「Digital」交易平台供投資火幣以獲利云云,致陳亭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09年7月5日19時0分許3,000元109年7月5日21時49分許ATM提領10萬元【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6 陳思琪 109年7月5日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架設「私募寶」APP供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陳思琪瀏覽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09年7月5日23時0分許5,000元109年7月5日23時14分許行動網銀轉出9,581元【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7 賴思妤 109年6月13日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 謝佳 」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思妤,佯以提供「私募寶」網站供投資火幣以獲利云云,致賴思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使用自己帳戶及借用其友人 葉淑惠 匯款。109年7月4日21時27分許20萬元①109年7月4日21時31分、32分許行動網銀分別轉出10萬元、10萬元【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109年7月4日21時35分許1萬1,754元③109年7月4日22時14分許行動網銀轉出6萬5,000元8 吳宜娑 109年7月5日23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MAY」、「 嚴橋 」透過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宜娑,佯以提供「私募寶」網站投資美金以獲利云云,致吳宜娑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09年7月8日3時13分許3,000元109年7月7日22時59分許ATM提領10萬元【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9 莊雅竹 109年7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易步凡」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及WhatsApp通訊軟體聯繫,佯以提供「IEGC」平台投資火幣以獲利云云,致莊雅竹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09年7月8日3時18分許1萬元①109年7月7日23時3分許ATM提領2萬3,000元【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109年7月8日3時24分許1萬元②109年7月8日0時17分許ATM提領10萬元109年7月8日3時25分許1萬元109年7月8日14時24分許1萬元③109年7月8日14時34分許ATM提領12萬元109年7月8日14時25分許1萬元10 江怡慧 109年7月1日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ViKi」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江怡慧,佯以提供「私募宝」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江怡慧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09年7月8日3時24分許1萬2,000元109年7月8日0時17分許ATM提領10萬元(同編號9②)【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11 韋姿亭 109年7月2日1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架設「AME平安盈」網站供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韋姿亭瀏覽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09年7月5日21時28分許6萬元①109年7月5日21時49分許ATM提領10萬元(同編號5)【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字第37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109年7月6日15時37分許5萬元②109年7月6日15時44分許行動網銀轉出2萬3,632元(同編號3⑤)③109年7月6日15時47分許行動網銀轉出3萬6,818元(同編號3⑥)109年7月8日13時8分許5萬元④109年7月8日14時19分許臨櫃提領45萬元(同編號2③)12 陳惠婷 109年7月2日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 阿豪 」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惠婷,佯以提供「FXCM」APP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陳惠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09年7月8日3時12分許3萬6,000元109年7月7日22時59分許ATM提領10萬元(同編號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9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3魯伊晨109年6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魯伊晨,佯以提供「CROWDCASTING」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魯伊晨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09年7月3日18時33分許3,000元①109年7月3日21時15分許ATM提領8萬3,000元(同編號3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109年7月4日15時7分許5萬元②109年7月4日15時17分許ATM提領5萬元14 李淑婷 109年6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冷月寒光」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淑婷,佯以提供「私募寶」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李淑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09年7月5日0時22分許2萬元①109年7月5日0時23分許行動網銀轉出4,356元②109年7月5日0時25分許行動網銀轉出3萬5,400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109年7月5日0時28分許1萬元③109年7月5日0時28分許行動網銀轉出1萬3,825元109年7月6日18時23分許1萬7,000元④109年7月6日19時57分許ATM提領10萬元(同編號4②)15葉衣甯109年6月22日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望眼欲穿」、「陳瑜」透過抖音、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葉衣甯,佯以提供「OANDA」APP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葉衣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09年6月30日13時45分許13萬元①109年6月30日14時44分許臨櫃提領13萬元起訴效力所及【110年度偵字第31245、111年度偵字第743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重複起訴)109年7月2日11時14分許19萬元②109年7月2日11時56分許行動網銀轉出6萬7,045元③109年7月2日11時57分許行動網銀轉出5,664元④109年7月2日13時27分許臨櫃提領14萬元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證據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映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00004887號卷〈以下稱警卷六〉第5至6頁)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映羽申設台新銀行帳戶匯款明細、「眾投」投資平臺截圖、陳映羽與「眾投」投資平臺客服、「王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六第7至9、12、20至22、24至40頁)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①證人即告訴人許文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90026370U號卷〈以下稱警卷五〉第147至155頁)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文馨所申設凱基銀行帳戶新臺幣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款存摺影本、「Crowdcasting」投資平臺APP截圖、許文馨與「福利客服vip」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五第157至159、161至165、187至197、211至215、243至245、253至263頁)3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榛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90038260號卷〈以下稱警卷三〉第145至147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榛雅與「東」、「Crowdcasting」投資平臺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Crowdcasting」投資平臺截圖、林榛雅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三第149至160頁)4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①證人即告訴人魯伊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61至165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魯伊晨申設元大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存款存摺影本、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魯伊晨與「Crowdcasting」投資平臺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4606號卷第159至161、165至171、185、193至197、165至167、175至183頁)5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美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1312號卷第35至38頁)②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年度偵字第31312號卷第39至45、47至49、55、57至59頁)6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7431號卷第21至25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111年度偵字第7431號卷第45、47、51、53、57至61頁)7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①證人即告訴人劉逸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4367號卷第145至148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逸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34367號卷第149、151至153、155至163頁)8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①證人即告訴人葉衣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1245號卷第39至41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葉衣甯申設草屯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網路銀行匯款交易紀錄截圖、葉衣甯與詐騙集團成員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31245號卷第107至108、127至129、145、149、175、185、191至212、214、217頁)9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旻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387號卷第105至107頁)②陳旻汝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年度偵字第28387號卷第109至111、113至115、117至118、119至121頁)10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①證人即被害人蕭佩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387號卷第61至69頁)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蕭佩芬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XM投資APP截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年度偵字第28387號卷第71、75至79、81、83至91、93至97頁)11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芊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1312號卷第63至65頁)②陳芊穎使用之芊營有限公司申設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火幣網超火OTC商家」LINE資料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年度偵字第31312號卷第67至69、71、73、77至79、81至83、85至87頁)12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①證人即被害人黃詩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4367號卷第219至225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年度偵字第34367號卷第229至230頁)13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①證人即告訴人游佳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00013909號卷〈以下稱警卷十〉第2至4、5至7頁)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32694號函及檢附游佳華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游佳華與「CROWDCASTING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截圖、游佳華與「蔡文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十第17至23、25頁反面至26、30頁正反面、33至34頁)14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①證人即告訴人鍾雨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90058866號卷〈以下稱警卷七〉第365至373、375至377頁)②鍾雨玹與「薯條」、「Crowdcasting」投資平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 玉山 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七第379至385、387至391、393至395、397至401、407、431至435、439、443至445頁)15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昕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606號卷第103至10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10號卷二第177頁)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林昕諭與「楚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林昕諭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7712號函檢附林昕諭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4606號卷第107至111、117、119至14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10號卷二第143至149頁)16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①證人即告訴人鮑文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七第453至45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10號卷二第176頁)②證人鮑文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鮑文婷與「鍾一銘」、「CROWDCASTING」投資平臺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Crowdcasting」投資平臺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七第455、457、459至491、493至495、497至503、511至513頁)17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亭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七第647至653頁)②陳亭吟與「Digital」投資平台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臺交易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七第661至667、671至673、681至685頁)18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思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七第619至620頁)②陳思琪與「私募宝」投資平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私募宝」投資平臺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七第621至633、635至643頁)19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①證人即被害人賴思妤、證人葉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90100777號卷〈以下稱警卷九〉第447至455、457至465、469至471頁)②葉淑惠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九第487、493、495至497、503頁)20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宜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七第521至524頁)②吳宜娑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吳宜娑與暱稱「往事隨風(嚴橋)」、「私募宝」投資平臺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七第525至533、535至537、539、545、549頁)21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①證人即告訴人莊雅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七第331至334頁)②莊雅竹與「易步凡」、「IEGC」投資平台客服之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莊雅竹臺灣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七第335至345、347至357頁)22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①證人即被害人江怡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七第557至560頁)②江怡慧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江怡慧與「私募宝」投資平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七第561至565、599、603頁)23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①證人即告訴人韋姿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700號卷第51至53頁)②韋姿亭申設國泰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AME」投資平台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韋姿亭與「AME」投資平臺客服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700號卷第55至57、59至61、63至78、117至118、121、127、145至147頁)24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惠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0978號卷第25至28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惠婷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性存款名細查詢、陳惠婷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30978號卷第31至39、43、47至53、55至79頁)25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①證人即告訴人魯伊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61至165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魯伊晨與「Crowdcasting」投資平臺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4606號卷第159至161、185、193至197、174至183頁)26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①證人即被害人李淑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10號卷一第293至298、301至302頁)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10號卷一第304、306、309至311頁)27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犯行①證人即告訴人葉衣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1245號卷第39至41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葉衣甯申設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葉衣甯與詐騙集團成員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31245號卷第107至108、127至129、145、149、175、181、191至212、217頁)
附表四: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陳建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犯罪事實一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許維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陳建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許維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洪楷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如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陳建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洪楷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陳建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洪楷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陳建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許維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6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陳建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許維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7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陳建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許維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8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陳建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洪楷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9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陳建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洪楷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陳建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洪楷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陳建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洪楷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2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陳建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洪楷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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