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貴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8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貴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貴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所侵占遺失物之價值與所生危害程度,衡以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及被告侵占之遺失物已部分歸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就所侵占之日本餅乾3盒部分業
已食用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本院認上開日本餅乾3盒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其餘所侵占之ROYCE牌巧克力洋芋片1盒、六花亭餅
乾4盒,業經告訴人立據領回,有證物發還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頁),足認該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873號被告謝貴枝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太麻里鄉北里村1鄰山棕寮2
之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貴枝於民國106年3月5日19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即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21號柱前,發現 蕭名江 遺忘在手推車上,內有ROYCE牌巧克力洋芋片1盒、六花亭餅乾7盒(價值共計日幣6,553元)之藍色袋子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揭紙袋內物品放入友人車內而據為己有。嗣蕭名江發覺物品遺失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名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謝貴枝於本署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蕭名江於警│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遺失上開物品│││詢之證述│之事實。│├──┼───────────┼────────────────┤│三│證人即告訴人蕭名江所提│證明其於當日曾購買上開物品之事實│││供之發票1紙││├──┼───────────┼────────────────┤│四│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明被告前已繳還上開六花亭食品共│││扣押筆錄及證物發還認領│5盒,告訴人亦領回上開物品之事實│││保管單各1份│。│├──┼───────────┼────────────────┤│五│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本│證明於上開時、地,告訴人不慎遺漏│││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上開物品,嗣被告見狀後,將上開物│││份│品據為己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檢察官陳貞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2日
書記官羅月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