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1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1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五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五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二三),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壹、原裁定略以: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中旬,將其原使用靠行登記於保德交通有限公司(下簡稱「保德公司」)名下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交由 吳莊亮 駕駛,吳莊亮其後又將車交給 張懷揚 駕駛,嗣張懷揚駕駛上開車輛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晚上九時三十五分許,行經臺北縣○里鄉○○○路獅子頭路段時,違規超速行駛經警逕行舉發,經警按車籍資料送達保德公司後,保德公司未察逕向裁決機關申明應移轉歸責於異議人,致異議人誤遭裁決處罰,其後異議人即將裁決書交付吳莊亮囑其轉交張懷揚繳納罰款,詎張懷揚未按期繳納該件違規罰款,復致異議人遭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照,異議人不知,其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因未繫安全帶遭警舉發違規時,經警查核始查知異議人前已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遭易處吊銷逕行註銷駕照,又另行舉發異議人無照駕駛,經裁決異議人有「以領有機器腳踏車駕照駕駛大型車」之違規,按異議人實係不知普通聯結車駕照已遭註銷,並非故意違規駕駛,爰提出聲明異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已因另案違規經監理機關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易處吊銷逕行註銷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則是僅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效日期迄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因其違規未繫安全帶駕駛經警舉發移送臺北區監理所後,經該所查核異議人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逕行註銷,僅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查悉其另有違規駕駛大貨車之事實,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0)00-000-0-00000號函、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北監六字第裁00-0000000號裁決書、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相字第○一五九六○七八號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交大字第ABX三八七六○九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北監字第四○○○○七○七二號舉發通知單等影本、異議人機車駕駛人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堪認無訛。異議人雖具狀並到庭辯稱:伊前遭舉發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超速違規之情不實,該違規人係張懷揚,並非伊本人,且伊事後並不知裁決後遭易處吊銷並註銷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本件並非故意違規駕駛大貨車云云,惟查異議人前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遭舉發超速違規之事實,經臺北區監理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裁決主文並載明上開罰鍰逾期不繳者,自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限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前繳送,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明確,該裁決並經送達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由異議人住處管理委員會收受,有掛號郵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此亦經異議人自認不諱,足見異議人對上開違規裁決主文內容知悉甚明;況衡諸異議人原領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已因逾期審驗超過一年遭換發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雖異議人未前往換發,而其原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效日期亦僅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然查異議人迄本件違規舉發止,其上開駕駛執照已逾期九個月,均無前往換發有效駕駛執照紀錄,按異議人果真不知其上開駕駛執照已遭吊註銷,何以未按期前往換發有效駕駛執照,是準此,堪認異議人顯然知悉其上開駕照已經吊註銷之情,始未換發而仍持該逾期駕駛執照駕駛,故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萬元,自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賀伯颱風後,參與板橋市一帶清運垃圾,遭受重傷,因此主動將駕照降格為職業小客車,並加入北縣日昇交通合作社,駕駛M七-○七七計程車。遂將LF-二○○計程車讓售予吳莊亮,並無如原裁定所言,具原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效日期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
吳某 交車時拜託暫時不要過戶,遂一起到保德交通公司許永全 先生確定此事。保德交通公司為了推卸責任向裁決機關申明應移轉歸責於抗告人,同時夥同 張某 撤銷LF-二○○計程車,造成監理站再度向抗告人索賠繳付交通違規罰款。抗告人參與台榮環保公司清運垃圾,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受託擔任義工,負責巴比倫颱風災區垃圾清運事宜,並沒有無照駕駛大貨車圖利之意圖云云。
參、本院查:原審審酌前開事證,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確有上開僅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大貨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並詳細說明抗告人所為異議不成立之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其於八十五年八月份主動將駕照降格為職業小客車,並無如原裁定所言,具原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效日期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云云,惟查,抗告人原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效日期係僅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有抗告人之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頁),且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查詢抗告人考領、換領駕駛執照等資料,經該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一監駕字第0000000函覆: 李君 (即抗告人)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考換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因逾期審驗超過一年遭換發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等語,並有抗告人駕駛執照登記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一頁),可知抗告人上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僅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因逾期審驗超過一年遭換發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並未有如抗告人所稱於八十五年八月份主動將駕照降格為等情事,則抗告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以汽車駕駛人有圖利意圖之必要,則縱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大貨車係為擔任義工負責垃圾清運事宜,並無圖利之意圖,仍無礙於抗告人前揭違規事實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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