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八三號
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 右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系爭保證非最高限額保證,上訴人所簽訂之授信保證書,係被上訴人所制訂之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並未盡告知義務,該授信保證書內之條款,應屬無效。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保證責任,係主債務人 林志昶 另立授信保證書保證訴外人
林嘉政 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此項債務於上訴人簽訂系爭授信保證書時,毫無任何將來可能發生之基礎契約關係存在,顯與保證之從屬性有違。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保證人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非經濟上之弱者,上訴人是否任保證人有自由決定權,故系爭授信保證書非定型化契約。
㈡主債務人林志昶向被上訴人另借貸之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八百萬元,均於期滿清償,與本件保證債務無關。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二0二五號民事判決為證。
丙、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訊問證人 陳振杉 。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共同出具授信保證書,承諾凡訴外人林志昶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一千萬元為限額,願與訴外人林志昶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任。嗣訴外人林志昶因擔任訴外人林嘉政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積欠被上訴人三千五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之保證債務等情,爰依授信保證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千萬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上訴人甲○○則以:訴外人林志昶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七月十日分別償還二百萬元及八百萬元,訴外人林志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債務已告消滅,伊既僅就訴外人林志昶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千萬元簽訂系爭授信保證書,則伊所負保證責任當然亦歸消滅,對訴外人林志昶另立之授信保證書所生之保證債務自無庸負責。再系爭授信保證書係被上訴人單方面擬定之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云云;上訴人乙○○則以:訴外人林志昶已先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七月十日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一千萬元借款債務,則伊之保證責任應已消滅。被上訴人利用訴外人林志昶未索回之授信保證書,竟據以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共同出具授信保證書,承諾凡訴外人林志昶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一千萬元為限額,願與訴外人林志昶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而訴外人林志昶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另立授信保證書擔任訴外人林嘉政對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訴外人林嘉政於九十年二月同積欠被上訴人三千五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業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命訴外人林嘉政、林志昶連帶如數給付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保證書、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六、三二至三十四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調取原審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一二0一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者,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內,已發生之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除有特約外,亦無以約定範圍內某特定債務之清償完畢日,作為此種保證契約終期之可言。此與一般保證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務為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消滅時,保證契約即歸消滅者不同(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雖被上訴人將系爭授信保證書有關條款預先條文化,然上訴人並非不得另行與之約定並為增刪,況被上訴人並未限制上訴人行使終止保證之權利,且上訴人所為之系爭保證既未定有期間,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隨時終止保證契約,足見系爭授信保證書並未加重上訴人行使權利或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顯難認為無效。本件上訴人雖辯稱,出具系爭授信保證書僅係保證訴外人林志昶向被上訴人所借之單筆一千萬元借款云云,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二六頁),而證人即當時承辦人 陳振彬 亦到場證稱,系爭授信保證書所保證之範圍包括約定之一切債務及保證(見本院卷第五八頁)。況系爭授信保證書內並無上訴人僅就訴外人林志昶向被上訴人借款為單筆保證之記載。該契約文字既已表明兩造之真意係上訴人對訴外人林志昶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於本金一千萬元之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見原審卷第六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係屬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是訴外人林志昶對被上訴人所負一千萬元借款債務雖已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六八頁),然上訴人既迄未終止上開保證契約,則該保證契約仍繼續有效。足見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辯解,自無足取。
四、上訴人乙○○另辯稱,因訴外人林志昶與被上訴人往來密切,信任被上訴人而未於清償一千萬元借款債務後,取回系爭授信保證書云云。惟查系爭授信保證書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訂之契約,訴外人林志昶於償還一千萬元借款債務時,上訴人乙○○既未授權訴外人林志昶為終止該項保證之意思表示,並取回系爭授信保證書,則被上訴人本於有效系爭授信保證書請求上訴人乙○○負連帶保證責任,自屬有據。
五、訴外人林志昶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另立授信保證書保證訴外人林嘉政對被上訴人所負之本金三千五百萬元為限額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願與債務人林嘉政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有訴外人林志昶所立之授信保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二頁),而訴外人林志昶均未依約清償訴外人林嘉政所欠三千五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之保證債務,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擔任訴外人林志昶對被上訴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於本金一千萬元為限額之連帶保證人,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授信保證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一千萬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授信保證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萬元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王聖惠法官劉清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書記官高澄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