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六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男五選任辯護人劉穀榮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晚間九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建國北路二段、四平街口時欲向右停靠路邊,本應注意右後方來車動態以保行車安全,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同向行駛於其右後方,由丁○○所騎乘之車號000—九三三號重機車正駛至該處,故而兩車發生擦撞,丁○○因此受有胸部鈍傷併多根肋骨骨折、多處擦傷、左鎖骨骨折等傷害。丙○○旋即報警處理,並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告訴人丁○○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惟否認伊有過失,其於原審辯稱:「我要靠邊停車時有打方向燈並看後照鏡,有看到右後方約二十公尺處有車燈,認為沒有問題方緩慢靠邊,告訴人車速很快衝撞過來,該機車勾到我所駕駛汽車之右後照鏡方才肇事」等語。另於本院辯稱:「我是從事橡膠業,事發當時雖是開公司的車子,但是受乙○○○之託載她去和甲○○見面,要談投資橡膠泡棉的技術問題,當時是晚上九點多,我不是在執行業務,我雖然有打方向燈準備靠右停車,但還沒有做出右轉的動作,是在靜止狀態下被對方的機車高速撞擊,是他車速太快硬衝過來致發生車禍,我並無過失」等語。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Ⅰ、被告當時雖然有打方向燈準備靠右停車,但看到後面有車燈前來,即未靠邊,打算等後車通過再靠邊,當時機車速度太快,把手把持不定而碰到被告右後照鏡致方向盤向左,機車騎士乃趴在被告汽車擋風玻璃上然後滑下來,受有肋骨斷裂、左鎖骨骨折等傷害,如被告汽車有向右靠而碰到,則機車定會被彈向右邊,並非趴在擋風玻璃上才滑下來,所以被告是在靜止狀態。Ⅱ、被告是受乙○○○之託代為研究乙○○○與甲○○間投資橡膠泡棉的技術問題,並非被告自身之生意,且係於下班後之晚上九點多,不是在執行業務等語。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偵查及原審調查中指述歷歷,並有告訴人提出
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一紙附卷可稽。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伊自承欲靠邊停車前已自後照鏡發現右後方有來車
,然伊仍決意繼續前行向右停靠,終至肇事,顯係對於右後方來車即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距離、速度為錯誤判斷。再參以卷內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二車於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車係右前葉子板及輪弧有擦痕,告訴人所騎乘之車係左後車尾有擦撞痕,另左、右側有刮地痕,可知本件事故係被告駕車右偏時侵入告訴人機車之行進路線所致,又雙方車損均非嚴重,衡情於兩車碰撞時應非受到高速、猛力撞擊,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車速過快方導致事故發生云云,不足採信。
㈢按行車欲減速靠邊停放時,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
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方來車,尚應注意後方來車之動態,方能確保行車安全,被告為已經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實難諉稱不知。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於向右靠邊停車時,竟疏未注意原在其右後方行駛由告訴人騎乘之直行機車而肇事,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屬明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對此事故肇因亦均認被告為有過失,有該二單位分別以九十年八月六日北鑑審字第九0六0二一0三00號函、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交三字第九0二三四六四三00號函檢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北市交鑑意字第五七二三號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附卷足憑。而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雖辯稱伊有打方向燈準備靠右停車,但還沒有做出右轉的動作,是在靜止
狀態下被對方的機車高速撞擊等語,然查依其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打方向燈,並且我要停車了,車速是慢慢的在滑行」等語(參偵查卷第五頁),及參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之圖示,被告當時之行車方向係向右而行,告訴人則係直行,顯見被告辯稱其係在靜止狀態下被撞不足採信,且被告既已打方向燈準備靠右停車,焉有沒有做出右轉的動作,而讓車子在靜止狀態下之情形,益可證明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
㈤依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之談話紀錄略以:其駕車行至肇事處打方向燈看後視
鏡,當發現告訴人機車時尚距離約二十公尺即向右靠,準備至路邊停車,然此時右前葉子板即與該車碰撞等語。及告訴人之談話紀錄略以:駕車行至肇事處時左側併行之被告車即向右靠,當時已無法閃避致左後車尾被該車右前葉子板撞及等語,亦可證明被告所稱當時機車速度太快,把手把持不定而碰到被告右後照鏡致方向盤向左,機車司機乃趴在被告汽車擋風玻璃上等語,亦有未合。
㈥告訴人主張被告所駕駛汽車為0成膠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事發當日被告係
駕車前往與朋友相約會面,欲洽談公事,故認被告所犯應屬刑法上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惟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申言之,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0四七號、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為一成膠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業據其自陳在卷,其駕駛公司所有之汽車前去與朋友洽談業務,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到庭證稱:「之前甲○○曾向我借錢,一直無法償還,後來她希望我投資她的泡棉工廠,因為我對泡棉的行業不太清楚,而我和丙○○是十幾年的老朋友,所以請他幫我瞭解一下,當天我是在士林等他來接我,只有我自己要投資,丙○○並未要以一成膠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甲○○的泡棉工廠」等語屬實,故被告該駕車行為並非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即非屬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所言容有誤會。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有警製之自首調查表一紙在卷足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減輕其刑。
三、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肇事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亦稱允當,是以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係一成膠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執行該公司之業務而駕車肇事,自應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僅依過失傷害罪論處,尚有未洽」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告提起上訴亦以「我雖然有打方向燈準備靠右停車,但還沒有做出右轉的動作,是在靜止狀態下被對方的機車高速撞擊,是他的車速太快硬衝過來導致發生車禍,我並無過失」等語否認犯罪,同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新臺幣十九萬元(參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調字第二八九號調解筆錄),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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