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九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三三七號乙○○與甲○○清償借款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被上訴人攜其子 簡紹勳 及證人 李玉山 至上訴人
住所要求和解,匯款帳號是渠等提供,若被上訴人不同意,何以在和解當時未提出異議?上訴人依和解書註明之帳號匯款入 簡呂錦 之帳戶,並非上訴人之錯。若被上訴人未拿到錢,為何未立即告訴上訴人,且未將匯過去的錢還給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未於和解書上簽名係因其表示簡紹勳寫就好了,因乙○○是親家、簡紹勳是女婿,所以上訴人並未在意。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訊問證人簡紹勳、李玉山、 蔡玉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被上訴人並未委任其子簡紹勳代理和解。
㈡上訴人若有心返還借款,可直接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毋庸間接轉入他人帳號。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積欠其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為由,向原法院對上訴人提起訴訟,經原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民事事件進行審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經確定在案。嗣後兩造就上開民事判決給付內容另成立和解,約定由上訴人匯款七十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即被上訴人之妻簡呂錦設於合作金庫 崇德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清償,被上訴人放棄上開判決內之其他權利。和解成立後,上訴人即依約在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匯入六十萬元至簡呂錦之帳戶內,另將十萬元現金交付被上訴人以為清償。被上訴人竟又執上開判決請求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撤銷原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三三七號乙○○與甲○○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從未與上訴人訂立任何和解契約,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書並非伊所簽具,否認上訴人交付伊現金十萬元,上訴人匯入訴外人簡呂錦帳戶內之款項亦非伊領取,上訴人並未清償借款,伊自得依據上開確定判決請求執行上訴人財產以為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因清償債務事件,經原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十萬元及法定利息確定,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被上訴人依據上開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對上訴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民事卷宗、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三三七號民事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兩造已簽訂和解書,伊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依和解內容清償完畢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有無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成立和解及上訴人有無清償系爭借款。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其與被上訴人另成立和解契約取代上開判決之請求內容,被上訴人已放棄上開判決內之權利,且其已依該和解契約清償借款等語,固據提出和解書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乙紙為證,惟上開和解書之真正為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並否認已收受上訴人清償之借款,上訴人自應就和解書之真正及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係被上訴人攜同其子簡紹勳及證人李玉山至其住
所要求和解,和解當時被上訴人確實同意且在場,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常情,若兩造確實成立和解,且被上訴人亦在現場,理應由被上訴人親自簽名或蓋章,然依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固記載乙○○為甲方,並有乙○○之印文,惟同時記載甲方代理人簡紹勳並由簡紹勳為代理人代為簽名(見原審卷第九頁背面),已違常理,被上訴人暨已否認其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上訴人已未能舉證證明和解書上乙○○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且上訴人未能提供和解書之見證人李玉山之地址以供傳訊調查(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參以兩造雖有親家之誼然前既已為此筆借款提起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則其後如有和解,被上訴人並已親自到場,殊無不要求被上訴人簽名而僅由簡紹勳代簽之理,故上訴人所提和解書,無由認定為真正。
㈡上訴人主張其交付十萬元現金與被上訴人,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固另
提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一件為證,主張其已依和解書另將六十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合作金庫崇德分行帳戶(戶名:簡呂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且經原法院調閱上開簡呂錦帳戶內之往來明細資料,亦確有該筆款項匯入,有合作金庫崇德分行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出具之合金崇德字第○九一○○○一一八三號函所附之往來明細表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頁),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成立和解,並約定將借款匯至簡呂錦之帳戶內之事實已如前述,且簡呂錦上開帳戶曾供甲○○、 彭美玲 (甲○○之女,亦為被上訴人之子簡紹勳之妻)、簡呂錦名下多支電話之話費扣繳,有證人 賴慧如 在原審訊問時證述屬實,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崇德分行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出具之合金崇德字第○九一○○○一一八三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表(見原審卷第二九至三十頁)、委託代繳電信費用約定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營運出具之電話用戶名稱及裝機地址表、客戶歷史資料子系統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八五至九二頁),足見上開簡呂錦之帳戶為何人所用,尚有疑問,縱為訴外人簡呂錦所用,被上訴人雖與簡呂錦為夫妻,但仍為不同主體,上訴人向簡呂錦提出清償,效力亦不及於被上訴人,應不生清償之效力。
㈢上訴人雖舉證人蔡玉英於本院證稱:「我來證明兩造和解時我在場,當時乙○○
本人確實在場,是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早上八點五十分到九點之間發生的事,...我大約一週去洗頭兩次,當天八點半到美容院,吹頭髮時乙○○、簡紹勳還有另外一個人進來,事後知道另一個人是李玉山,等我吹完頭髮,上訴人和他們談,我有聽到匯錢之事,後來有個葉小姐送來十萬元現金過來,我又過了二、三分鐘才離開,當時談金額七十萬元,和解書是簡紹勳當場寫的,上訴人請葉小姐送來十萬元,上訴人原來就湊到六十萬元,...簽名時我已離開,不在現場,葉小姐送來的十萬元是交給上訴人,至於上訴人後來是交給乙○○或是簡紹勳我就不知道,因為當時我已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三頁至四四頁),然依其證詞,證人並未見到上訴人交付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又未親眼目睹兩造簽和解書,則證人蔡玉英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已就原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確定判決之內容另訂和解契約,且上訴人已依約清償借款,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依該執行名義請求之事由,其訴請撤銷原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三三七號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光釗法官陳昆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書記官李佳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