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九五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三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確有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福和橋上時,為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執勤警員攔停,經測試列印結果,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已達每公升0點四四毫克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無訛,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表一紙附卷可稽,已堪認定。異議人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當場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四四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報告(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對其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官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其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是異議人當時已明顯達於影響駕駛能力之程度,應可認定。異議人雖辯稱:「當日攔檢警員共計使用四部酒測器,測試前後共有八次,測出之數值均不相同,舉發警員最後以數值最高之0.四四MG/L為依據,開立舉發通知單後要求異議人簽名,並稱僅罰一萬五千元,異議人簽名後,才告知處三萬元至四萬元,舉發程序不當」云云。經查,本件異議人既自承其當天有酒後駕車行經前址等情,是異議人於飲用酒類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逾規定標準而仍駕駛車輛之行為時,即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至於警員臨檢攔停而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不過為證明方法,且依證人即舉發本件之警員 王貴村 、 鄭水金 到庭之證述,足認異議人為警臨檢攔查時共測試八次之久,係因異議人未配合測試,未完全吹氣,故酒測器無法正常運作及列印所致,故本件舉發程序尚無異議人所指不當之情形。而舉發之警員依據酒測之數據,製作舉發通知單,執勤警員不可能未經酒精測試即逕行開單,況本件舉發通知單係經異議人為酒精測試後,依酒測後列印之數值為舉發,且有關酒後駕車之處罰標準,均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所定之金額裁罰,不可能由執勤之警員擅自決定,是異議人前述執勤警員稱僅罰一萬五千元,後改稱罰三萬元至四萬元云云,顯係異議人有所誤認所致。而異議人所舉之證人 李佩怡 證稱舉發當時伊係於車內,並不知測試數據云云,亦無法作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依據。再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且本件員警王貴村、鄭水金二人與異議人並無仇怨,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並甘冒偽證罪嫌到庭偽證之必要,是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此外,並有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九十年十月九日九十北警永裁字第0六九九號書函一份、酒精濃度測試報表一紙附卷可稽,故異議人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車輛之行為,應堪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即十二個月之處分,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異議書中即坦承當日於工地加班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並於臨檢時尊重員警行政職權,無不當言行與酒後狀態,針對測試過程與加重情節,讓抗告人不服舉發。㈡證人李佩怡雖於車內未能證實測試數據之誤差,但可證實異議人係接受二名員警共同進行檢測,並非一員警執行檢測,一員警指揮交通。㈢證人 鄭金水 於庭上解釋測試誤差甚鉅乙事,僅以指揮交通為由,未見有數據作證,於庭上證述前三台測試器為故障乙事,前後自相矛盾,請法官明察。㈣王貴村員警證詞提及機車與汽車之裁罰標準,顯見異議人受員警欺瞞之事可察,但開立機車執照與違規所駕汽車違規事件,皆可見該員警執行勤務之正確性堪慮,且錯誤百出,「吹氣不完整,不能列印」,與證人鄭金水所述「故障」不符,係二員警各自推諉職權疏失導致證詞矛盾,請法官明察云云。
四、本院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飲酒後駕車,而經員警攔停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已達每公升0點四四毫克,嗣為警製單舉發並交付抗告人簽收無訛等情,除有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試報表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一頁),並據抗告人自承無訛,則抗告人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抗告意旨雖以舉發員警王貴村、鄭金水於原審所述矛盾等語置辯,惟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王貴村、鄭金水雖於原審分別到庭證述本件確有如抗告人所述更換酒測器材測試之情事,且證人王貴村所述係因抗告人吹氣不完整機器無法運作,所以無法列印等情,而證人鄭金水則證稱:測試好幾次是因為酒測器不作用不列表,我們判斷是機器的緣故等語,該警員王貴村、鄭金水二人對於何以酒
測器材無法列印酒測數值之原因證述雖有所出入,然其等所證係因酒測器無法列印,方請其他同事另送一台酒測器後,測得0.四四毫克之酒測值,方得列印並請抗告人簽收等情則均為一致(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三十一頁),則尚難以此即認該二員警之取締本件違規行為之執行程序有何不當,至證人王貴村雖於原審另證述機車與汽車之裁罰標準,亦無法以此認定舉發員警有欺瞞抗告人之情事,抗告人以此指摘,均無理由。從而原審以抗告人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車輛之違規行為明確,因認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核無違誤,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駕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定有明文,惟此係針對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而汽車駕駛人有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所為另行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規定,然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車主姓名為「本人」(即駕駛人甲○○),舉發違反法條亦僅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則上開F二-三0五0號自用小客車係抗告人所有,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五字第裁五二-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載舉發違規事實「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不予禁止駕駛」,及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見原審卷第十頁)等語,認係贅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