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О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住台北市○○○路○○巷○○○弄三一之三號二樓被告戊○○男民
丁○○男民己○○男民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丁○○、己○○與乙○○、甲○○、 陳尚祐 及李宗龍均為丙○○○有限公司(下簡稱英舟公司)之股東,乙○○、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將該公司委由被告戊○○、丁○○經營,被告己○○並負責技術部分,詎被告丁○○、己○○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連續在英舟公司上址,侵占英舟公司新臺幣(下同)八十三萬元之存貨,另被告戊○○、丁○○亦於前開時地,共同侵占公司之現金一百十三萬元,另被告丁○○復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以英舟公司帳戶已無存款,月底尚需支付貨款為由,向乙○○收受乙○○所簽發,面額二十六萬一千一百六十二元之支票,詎被告丁○○取得前開支票後,竟未存入英舟公司之戶頭,而承續前開概括之犯意,以現金提領,侵占得手。因認被告戊○○、丁○○、己○○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稽。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五四號判決亦足資參照。
三、
(一)自訴人認被告丁○○、己○○共同侵占八十三萬元之存貨,無非提出英舟公司股東現金提供表(原審卷一第一二四頁)、進貨銷貨表(原審卷第一三六頁)為憑,惟訊據被告丁○○、己○○均堅詞否認有侵占公司之存貨,被告丁○○辯稱:伊負責管理財務僅有六、七個月,之前是乙○○在管,乙○○所指八十三萬的存貨是憑空杜撰,始終無法提出明細資料,乙○○本來告伊等竊盜,後來再告侵占,伊根本未侵占公司之存貨,亦不知乙○○告伊侵占之貨品名稱等語。被告己○○辯稱:伊係負責技術的部分,有關財務之運作伊不知情,亦未侵占公司之存貨等語。經查:
①自訴人提出之英舟公司股東現金提供表、進貨銷貨表等,係其本身就英舟公司之
現金進出情形予以統計之資料,其中既乏帳冊可資查核,亦無其他關於被告經營業務有關實際收入、支出之憑證為據,且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你原來在丙○○○公司擔任何職務?)倉庫管理員。(你知道英舟公司的帳簿擺在哪裡?)我不知道,帳簿不是我在管理的。(英舟公司說有一些存貨八十三萬元被侵占,你知道嗎?)我在任職的期間,曾經回家二天,回到公司時,公司倉庫的東西少了很多,我就向乙○○反應,後來是他處理的,我不知道情形如何。(是怎麼不見的?)無法斷定。(是被偷的嗎?)無法判定。(門鎖有沒有被破壞?)沒有,洪先生有交付我一把鑰匙。」等語,亦不足證明被告丁○○、己○○有侵占八十三萬元存貨之事實。矧被告丁○○、己○○究竟侵占哪些存貨,自訴人均無法提出確切證據,自難使本院得到被告丁○○、己○○有罪之確信。
②至被告戊○○於另案訊問時固供稱:「我負責英舟公司到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
,我因要出貨有去搬貨,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乙○○允許其朋友庚○○住進英舟公司(台北市○○○路○○○巷○○○弄○○○號一樓),因他不是我們的員工,為保全公司財物,所以才將值錢之東西搬至英舟公司(台北市○○路○段○○○號三樓),我是八十七年六月底去搬,因還是我在管,我有權處理。」等語(見本院調閱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三二號卷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筆錄),惟亦非自承有侵占之事實,自訴代理人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屬無據。
(二)自訴人認被告戊○○、丁○○共同侵占公司一百十三萬元之現金,無非係依據土地銀行存款戶往來明細表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及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之比對資料為憑,惟質之被告戊○○、丁○○成亦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侵占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只是英舟公司的股東,並未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且伊亦未侵占公司之款項,本案與伊無關等語。被告丁○○辯稱:伊僅係執行股東,受其他股東之委託辦事,後來乙○○欲結束公司,公司實際上發生虧損,乙○○須分攤損失,但不願意付款,伊等有查乙○○之帳目,乙○○即反目提出包括本案之數件告訴等語。經查:自訴人雖陳稱英舟公司之帳冊在被告丁○○處,惟為被告丁○○所否認,且卷附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一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已將未交還之自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傳票、帳冊、統一發票、扣繳憑單、營業稅申報書放置於自訴人之代理人乙○○管理之林森北路倉庫內(見卷內附該判決第七頁、第九頁),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已取回英舟公司之大小章及帳冊,是以自訴人之代理人乙○○當時既取回公司大小章及帳冊,對於公司存款之支出應甚明瞭,然自訴人始終未能提出該等資料供本院核對,自無法逕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有侵占之行為。至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固證稱:「(公司的帳冊是擺在那裡?)是丁○○保管,擺在信義路公司的營業所,他們在那裡做帳。(現在的帳冊?)案重初供,第一次告他們時,丁○○、戊○○有說公司的印章、甲、乙存的帳簿、公司的甲存一本,可以隨時來查帳,但我沒有去查帳,八十七年七月我兒子乙○○跟我說有關的公司帳冊都在丁○○那裡,叫我去看,但他們不讓我進去。」等語,但證人甲○○係自訴人代表人乙○○之父,已難期為公平之陳述,是其前開證詞自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戊○○、丁○○之認定。
(三)自訴人認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侵占二十六萬一千一百六十二元之支票款之部分,無非係以卷附支票影本為憑,惟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該部分侵占犯行,辯稱:該款項係部分支付員工薪資,部分作為公司購買貨品之用等語。經查:證人即英舟公司職員 陳逸群 、 許義明 於原審八十九年自字第二九三號案件證稱:英舟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底因公司經營不善,確實有員工薪水發放問題,到七月初才領到薪資等語,證人許義明並證稱當時有一筆二十六萬多元的貨款要付,記得有這樣的支票,但沒見過,開會時被告丁○○說無論如何員工薪水要支付等語(見該卷第七二頁、第八九頁),足徵被告之辯解為可採信,難認自訴人之指訴為可採。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侵占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六、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等無罪之諭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