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1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1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五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女三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以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駛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分別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違反第五十三條部分)、一點(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亦定有明文。再行為人如有前揭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應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以下稱「標準表」)之規定裁罰,對該違規行為人科以一萬三千二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五點。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由宜蘭往羅東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鄉○○○路路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竟闖紅燈,且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適為在該路口執勤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員警 游文龍李金憲 發現,經員警指揮駕駛該輛汽車之人停車接受檢查,詎該汽車駕駛人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嗣經游文龍記下該部汽車外型及車牌號碼等資料,而以抗告人所有該部汽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單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所有該輛汽車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標準表之規定,就抗告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前開闖紅燈、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不服稽查逃逸之行為,裁處該輛汽車之所有人即抗告人共罰鍰一萬三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五點。
三、原審訊據抗告人甲○○矢口否認有任何違規行為,辯稱:當天伊駕駛Q三─0三0五號紅色自用小客車於上午八點三十分許送小孩至宜蘭愛育幼稚園上學,約八時三十五分到達幼稚園,約八時四十分離開幼稚園,於八時五十分抵達公司上班,並未行經取締路段,亦無闖越紅燈、不遵行方向行駛及不服取締之違規行為云云。然查:證人即開陽遊覽公司負責人 林添福 及幼稚園園長 劉秀曼 固於本院發回前原審到庭證述當日異議人確係於八時三十分許至接送小孩至幼稚園,於八時五十分許左右抵達公司上班等情(見原審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十號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抗告人並表示原取締員警游文龍所指之違規車輛外型為三陽「喜美」或「雅哥」車型不明(同上卷第二十頁)。然經原審於調查中命抗告人提出Q三─0三0五號車輛照片令證人游文龍辨識,證人游文龍仍結證稱:車號與顏色都沒有錯,但車型因時間久遠,已記憶不清,當天車子從我旁邊經過,因為是紅燈,已有四部車輛停在那裡,該車逆向行駛,又闖越雙黃線,我無法阻攔才鳴笛攔住他,當日我與員警李金憲共同值勤,回到派出所後,馬上以電腦查詢資料,事後異議人之先生 林志寶 駕駛該車至警局爭執,所以我很確定是這輛車無誤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二號卷第九頁、第十頁)。而證人即當天執勤之另一員警李金憲亦到庭結證稱:當天我與游文龍一起在現場,看見一部車子從二結往羅東方向,當時該處是紅燈,而且是雙黃線,該車超越三、四部車後闖紅燈往羅東方向行駛,當時我們同事有鳴笛,但該車仍然加速行駛,其違規地點在宜蘭縣○○鄉○○○路口,回去立刻輸入電腦查詢等語(同上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並有抗告人提出之車輛照片三張附卷可稽(同上卷第十六頁),顯見證人游文龍、李金憲確係親見抗告人所有之Q三─0三0五號紅色三陽自用小客車有前述之違規行為。雖抗告人辯稱當日未曾行經取締路段,並繪有行車路線圖一份附卷可參(同上卷第十五頁),而原審於調查中命證人游文龍閱視後,亦認抗告人所繪之行車路線與證人游文龍、李金憲當日取締位置不符(同上卷第十頁)。惟原審依職權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灣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以下簡稱「宜蘭監理站」)該Q三─0三0五號車牌是否曾遺失,該局則函覆稱:該車車牌由HS─三五00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由原車主甲○○辦妥號牌損壞換牌登記手續,換發為Q三─0三0五至今,有該站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九一北監宜字第九一一三二一0號函一件存卷可憑(同上卷第二十頁),堪信該車輛之車牌迄今未曾遺失。另原審再函詢宜蘭監理站有關Q三─0三0五號車牌之歷史資料,該函亦顯示該車未曾遭竊,僅於前次車牌毀損後換牌回收,另車主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變更為 賴俐如 ,有該站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九一北監宜字第九一一四三八三號函一件存卷供參(同上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是該車輛除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車主異動外,並無其他異動資料。徵諸抗告人於原審調查中陳稱:沒有其他人開這輛車,備份鑰匙遙控壞掉,所以不能用,我們的車子都是自己人使用,除了我先生林志寶、還有我婆婆使用,我婆婆通常都是在宜蘭或員山,當天我非常確定是我要送小孩上學,而且是我自己買的車輛,其他親人不可能使用等語(同上卷第十三頁),顯見該車當日應確係由抗告人駕駛無誤。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查本件證人即員警游文龍、李金憲既目擊該車輛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且車型、顏色及樣式均相同,抗告人所有之車牌亦無遺失或遭竊,除於違規行為後因賣予汽車中古商而過戶外,並無相關車籍異動資料,而抗告人亦自承均自行使用,顯見抗告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無訛,亦認員警舉發之行政行為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受推定為真正之行政行為確有錯誤情事,僅空言否認有前揭違規行為,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及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贅載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財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科處罰鍰一萬三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五點,固非無見。惟抗告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前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提出申訴,並經宜蘭縣警查局羅東分局函覆稱:「異議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八時四十五分,○○○鄉○○○路口,闖紅燈、逆向行駛暨不符稽查而逃逸,違規屬實」,此有宜蘭監理站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及宜蘭縣警查局羅東分局九十年九月六日九0羅警刑字第一七四五七號函各一紙附卷可參(見原審九十年交聲字第六十號卷第一頁、第十頁),則抗告人既已於自行到案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就違反前揭違規行為,仍從重裁處罰鍰一萬三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五點,即難認為允當。從而原審法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贅引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各(從輕)裁處受處分人一千八百元、六百元及三千元之罰鍰(共五千四百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一點及一點(共五點),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抗告人未具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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