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五號
上訴人甲○○
乙○○訴訟代理人 謝宗賢 被上訴人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法定代理人 王鐘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I所示建物所有權人為共有,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甲○○起訴請求,顯有當事人不適格。
㈡上訴人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非無權占有。
㈢上訴人乙○○已將補償費退還換取被上訴人不拆除房屋之承諾。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甲○○在以前提起之反訴中曾請求確認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存
在及被上訴人應容忍其於前項土地辦理永久使用之地上權登記等,可見上訴人自認其為前述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故此建物非共有,自無所謂之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㈡上訴人尚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而認其非無權占有。
㈢該筆補償費並非上訴人乙○○自稱之法定補償費,契約書並無上訴人乙○○退還
補償金後,被上訴人不拆除上訴人房屋之承諾。上訴人既違約在先,與其是否信賴被上訴人不拆除上訴人乙○○房屋無關,故無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第五一、一○八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伊管理,上訴人無權占有,並分別在原判決附圖編號V及編號I地上建築房屋。雖經伊催促將土地返還,惟上訴人等迄今仍拒不返還。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最近五年及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第一○八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I所示,面積為三九點九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伊,並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二千零四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三十五元;㈡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第五一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V所示,面積三三點七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伊,並應給付十萬四千三百九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一千七百七十二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目的,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逾二十年以上,已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要求伊拆屋還地,目的僅在於空泛的維護其所有權之完滿狀態,並非就系爭土地有何積極利用之規劃,其請求所得利益極少,對於伊耗費甚多之建物拆除之損害極大,顯係以損害伊為其目的,而有權力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又被上訴人僅向甲○○起訴請求,為當事人不適格,另乙○○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由乙○○將原領房屋拆遷補償費六萬一千五百二十八元繳還,被上訴人則經中山三路開始至中山三路一六七巷止遇民房轉彎避開。乙○○依約繳還房屋拆遷補償費,如今被上訴人卻請求上訴人乙○○拆屋還地,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無權占有,並分別在其上建築房屋。雖經伊催促將土地返還,惟上訴人等迄今仍拒不返還。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最近五年及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照片等為證,並經原審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前往勘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十三張附卷(見原審卷第十六-十七、二○-二五、一○九、一二八頁背面、一二九頁),並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及制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查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前,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上訴人所自承,則其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正當合法權源,上訴人抗辯:其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自不足採。
五、另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效力,請求拆屋還地,為權利之正當行使,縱其未在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亦須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始得認其嗣後再為權利之行使,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屬權利之濫用。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從未有任何表示或其他特別情事,使上訴人信任被上訴人不欲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不能因被上訴人之前未向上訴人主張權利,遽謂被上訴人之後向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係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而為權利濫用。
六、次查上訴人乙○○固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見原審卷第二九一頁),由乙○○將原領房屋拆遷補償費六萬一千五百二十八元繳還,被上訴人則經中山三路開始至中山三路一六七巷止遇民房轉彎避開,而乙○○依約繳還房屋拆遷補償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發給房屋拆遷補償費,不過為主管行政機關對於現住戶之恩惠措施,違法占用他人土地建築房屋者,不因繳還房屋拆遷補償費而取得占用土地之權利。且依卷附契約書觀之,並無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乙○○得使用房屋坐落基地之記載,上訴人乙○○抗辯稱其已退還房屋拆遷補償費,換取被上訴人不拆除房屋之承諾,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拆屋還地云云,亦非可採。
七、上訴人甲○○另抗辯: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I所示建物所有權人為共有,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甲○○起訴請求,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查原判決附圖編號I所示建物即基隆市○○○路○○○巷○號(見本院卷第十二頁),依上訴人甲○○所提出之建物登記簿謄本觀之(見原審卷第三五四-三五八頁),看不出系爭九號房屋基於繼承而來。況上訴人甲○○在以前提起之反訴中曾請求確認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容忍其於前項土地辦理永久使用之地上權登記等,可見上訴人自認其為前述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故此建物非共有,自無所謂之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上訴人甲○○抗辯:被上訴人僅向伊起訴請求,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不足採。
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為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所規定。本件上訴人長期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興建房屋,已如上述,而系爭第五一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元,第一○八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二百元,有地價證明書一件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二一頁),本院審酌上訴人占用土地之面積及土地坐落位置等一切情況,認為本件以土地公告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五.二五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最近五年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及均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亦即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四千三百九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七百七十二元。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千零四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第一○八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I所示,面積為三九點九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上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千零四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五元;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第五一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V所示,面積三三點七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十萬四千三百九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七百七十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劉勝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書記官李翠齡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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