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1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一六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東陽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男五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
Ⅰ、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東陽交通有限公司所屬B八-六八九號營業用小客車,未依限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前參加檢驗,經臺北市監理處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間,以受處分人上開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檢具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表示該營業用小客車係由 林文雄 駕駛,迄未將該車車牌返還,請求原處機關易處駕駛人林文雄,並申請註銷該車牌照;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北市裁三字第二二─000000000號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一千三百元罰鍰,並自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註銷牌照;嗣經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再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公市裁三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註銷前揭車輛牌照,並撤銷上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北市裁三字第二二─000000000號裁決書予以免罰。
Ⅱ、受處分人具狀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B八-六八九號營業用小客車未依限參加檢驗而應予以註銷牌照之事實,惟辯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B八-六八九號營業用小客車應於檢驗期限屆滿六個月時,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註銷牌照,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公市裁三第00000000000號函以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為註銷上開車輛牌照之基準日,於法未合云云。
Ⅲ、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及道路交通刑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亦著有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係①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或②道路交通刑事案件二者始得為之。
Ⅳ、經查,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且逾期六個月以上須註銷牌照者,當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受處分人始生效力,其註銷牌照生效日以處罰機關填掣裁決書之日起為基準日,交通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交路八十九字第00六三六七號著有函釋可資參照。本件原處分機關填掣裁決書之日為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三0號裁定附卷可按,惟因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知悉本件違規案並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聽候裁決後陳述意見,故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公市裁三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以該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為註銷牌照基準日,該函已依受處分人訴願意旨提早車輛註銷基準日,較原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北市裁三字第二二─000000000號裁決書利益於受處分人,核無違誤。復按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吊銷」、「註銷」、「吊扣」、「罰鍰」等,本質上均為行政處分,仍需處分機關依相關規定為「吊銷」、「註銷」、「吊扣」、「罰鍰」等行政處分後始生效力,並非一符合違規之情事即當然發生上開行政處分之效果,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雖規定不參加檢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然並非代表六個月一到即產生牌照當然註銷之效果,而須處分機關為註銷牌照之行政處分後始生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處分人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之六個月期間誤為除斥期間,而主張六個月一到牌照即應自動註銷,並認B八-六八九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註銷日應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容有誤會。惟查,本件受處分人既非對於原處分機關註銷牌照之處罰不服,而係對於原處分機關認定之註銷牌照基準日不服,即其聲明異議之標的,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公市裁三第00000000000號函文,而非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制作之裁決書,本件即非屬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能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參加定檢,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應於舉發送達後二個月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依法行使裁決註銷本件牌照而不為,誠係主管機關不作為,對人民也是權益的限制與剝奪,與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的原則不符。又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六個月乃是民法之除斥期間,一旦屆滿,註銷牌照處分不必然非舉發機關是否依職權舉發為構成要件,無須另外對外之行政處分始為有效。況交通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交路八十八字第0五三五七六號函釋,就案外事件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汽車繳銷牌照替補期間屆滿,逾期註銷替補期間屬民法除斥期間,無須另對外之行政處分始為有效之見解,並明指如同車輛實施每年定檢規定,民眾應依法令規定之期間,按時辦理檢驗與查驗,無須行政機關對於每一個逾期個案送達處分通知,始生效力等情,亦印證抗告人前述主張,惟交通部法令見解前後不一令人費解云云。
三、本院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東陽交通有限公司所屬B八-六八九號營業用小客車因逾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定期檢驗日期,經臺北市監理處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抗告人上開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填掣北市監一字第二0二九二九三三一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嗣抗告人檢具原審臺北簡易庭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表示該營業用小客車係由林文雄駕駛,迄未將該車車牌返還,請求原處分機關將上開違規案歸責駕駛人,原處分機關即依該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歸責使用人而案轉移林文雄之駕籍地即交通部公路局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抗告人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十一月九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註銷該車牌照,原處分機關以該違規案已不復存在無法裁決並註銷牌照,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報請上級機關釋示,抗告人不服,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再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公市裁三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註銷前揭車輛牌照,並撤銷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北市裁三字第二二─000000000號裁決書予以免罰等情,有上開通知單、申訴紀錄表、移送書、抗告人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申請書、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裁三字第九0七八二一0000號函、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公市裁三第0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頁、第二十七頁、第二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頁、第六頁、第七頁)。且查,抗告人於原審亦表明係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公市裁三第00000000000號函文聲明不服,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聲明異議狀可佐(見原審卷第三頁),然考諸上開公市裁三第00000000000號函文之性質,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對於抗告人申請註銷牌照案件所為之行政處分,並非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制作之裁決書,從而原審以本件非屬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裁定駁回,自無違誤。另按法院受理案件,係先審查其程序事項,必須程序合法,始有實體事項之審查,此即所謂「先程序、後實體」之審理原則。本件抗告人提起異議,既不符合程序規定,已如前述,原法院駁回其異議後,抗告人復以前開實體事項資為抗告之理由,茲依照上開說明,仍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