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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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三二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公共危險乙案,原審桃園簡易庭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載之情形,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移送原審普通庭以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上午五時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介壽路之際,正值交通號誌變換時,原應注意交叉路口仍有搶黃燈行進之 劉美玲 駕駛之MK─0三三八號自小客車,己方燈誌縱已綠燈亦不宜貿然駛入,竟因酒後反應較為遲緩而仍快速行進,致二車擦撞同時遞撞其旁即介壽路九二號之 陳文治 眼鏡行受損嚴重,隨即為警查驗酒精測試濃度達每公升零.四0毫克,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之列於公共危險罪處罰,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因此並不以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人車發生具體實害為要件,此種立法例亦為德、日等國所採行。然所謂「不能安全駕駛」,性質上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雖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會中決定參考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千分之一點一以上者,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其數值在其以下者,如能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法移送處以刑罰(詳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函),以期統一建立執法機關移送之準則,然此僅係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得為審判所引用,但並無絕對之拘束力,亦即飲酒駕車者究有無構成本罪,仍有待法院依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無非以被告自承其有服用酒類後駕車之行為、証人劉美玲之証詞及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定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份、現場照片十張為其論據。本件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當日從凌晨三點左右開始喝酒,約喝了三、四瓶啤酒,伊平常酒量還好,伊開車時意識還很清楚,伊以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當時從民族路橋上下來之車輛已有二、三台因紅燈停在路口,而劉美玲是開車從橋下闖紅燈致衝撞到伊之車輛,她車速很快,當伊看到她時,她已經撞到伊等語,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上午五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介壽路口,與劉美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相撞,經警測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四0毫克一節,有酒精濃度測定單影本一紙在卷為憑,雖可認其有飲酒後駕車之情事,惟查,証人劉美玲固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証稱:伊當時駕駛自小客車於介壽路橋上,在要到達介壽路與建國路口時,伊看見交通號誌已經變成黃燈,故伊加速以六十公里之速度趕快通過該路口時,忽然有一輛自小客車由建國路口衝出來,伊看見要煞車時已來不及,就和該輛自小客車擦撞云云,然據當時現場目擊証人 王心怡 於警訊時証稱:「我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五時許由桃園市○○路錢櫃KTV駕車行駛至桃園市○○路橋上停止等待紅燈時,突然有一輛自小客車由民族陸橋旁車道衝出,不久就在介壽路與建國路口時撞及一輛由建國路左轉的自小客車(當時該輛自小客車是綠燈通行中)後,我行經該路口便停下車觀看..」(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及証人即填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警員 紀志忠 於原審証稱:民族路橋之橋上及橋下的紅綠燈是同一個,如果建國路往三民路方向之紅綠燈是綠燈時,則民族路橋下介壽路與建國路口之紅綠燈就應係紅燈,絕不可能兩個紅綠燈同時都是黃燈,也不可能一邊紅綠燈亮綠燈、一邊亮黃燈,但有可能一邊亮紅燈、一邊亮黃燈,或是兩邊同時都是紅燈之情況等語觀之,現場目擊証人王心怡當時係駕駛車輛在民族路橋上停止等待紅燈,其既見証人劉美玲自該路橋下駛出,與其行駛於同向車道,則據警員紀志忠之前開証詞,証人王心怡與劉美玲當時所應遵循之紅綠燈交通號誌顯然係同一個,証人王心怡既已停在該處等待紅燈,足認証人劉美玲當時自橋下往介壽路方向行進確係闖越紅燈,証人劉美玲確係因闖越紅燈始與被告因綠燈而行進之車輛相撞,証人劉美玲之前開証詞,僅係為逃避擔負肇事責任而為有利於己之証詞,惟顯然與事實不符,堪認被告之前開辯詞信屬真實,被告遵循交通號誌綠燈始向行進,並於速限範圍內駕駛,確遭闖紅燈由劉美玲所駕駛之車輛以六十公里之速度撞及,應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已盡及注意之義務,難認其有何過失。再者,據証人紀志忠於原審証稱:被告當時言行舉止很正常,及有請他下車走直線及觀察他的狀況,都很正常,只有臉一點點紅,要靠很近才聞得到一點酒味等語,且其所記載之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職務報告中亦僅記有酒後駕車肇事,並無選項中意識模糊、語無倫次、走路東倒西歪、腳步不穩或手腳部顫抖無法平衡等現象,此有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表一紙在卷足憑,顯見被告固有飲酒,然其神情清醒,步履穩健,言談、舉止一切如常,可徵酒精對其意思力、認知力及行為控制力不生影響,與常人相較,並無稍顯薄弱之處,職是,自未能指其已因飲酒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何況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証人劉美玲闖越紅燈所致,核與被告無涉,職是,自未能指其已因飲酒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論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確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而駕駛之犯行。綜上,各節所述,被告當時雖有喝酒,但應尚未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