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35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日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二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股體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被告日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辰精密公司)為一人公司,已為解散登記,惟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亦無上述條文但書規定之情形,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件附卷可稽,則依上開條文本文規定,應以該公司唯一股東即丙○○為清算人,而以其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日辰精密公司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借款期限自95年10月26日起至98年10月26日止,約定借款之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2.97%機動計算(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為週年利率7.12%),被告日辰精密公司應自95年11月12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日辰精密公司未按期清償本息時,除應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日辰精密公司僅繳至96年9月25日止,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其迄今尚積欠原告之借款本金572,728元,及自9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前述方式計算之違約金等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丙○○、乙○○○既為被告日辰精密公司向原告所借上開款項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日辰精密公司對原告所負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據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乙類第2期債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其無力清償,盼能與原告進行協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1份、授信約定書3份及存款轉帳收入傳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雖辯稱:無力清償云云,惟兩造契約既已約明,被告所辯縱屬實情,亦無礙其應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是其前開抗辯,並無理由,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日辰精密公司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丙○○、乙○○○既為被告日辰精密公司對原告所負前揭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主張在原告未就被告日辰精密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拒絕向原告清償,另依同法第740條規定,被告丙○○、乙○○○就被告日辰精密公司所負前揭借款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計6,2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