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59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民乾
複代理人 曾淑如
被 告 張聖文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柒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五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述利息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玖拾捌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依約被告
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1.5
5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述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詎至100
年2月25日止,共計積欠52,398元(其中本金部分為49,774
元、利息部分為2,324元及違約金部份為300元)未償還等語
,並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書、帳戶停用明細
表及循環信用利率異動歷史紀錄各一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
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