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44號
原 告 朝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朝宏
被 告 武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銘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656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1676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及99年2月間向原
告購買砂石土方,貨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迭
經原告催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兩造間並無約定貨款要匯至 莊華軫 指定
之帳戶內,原告有開出發票,被告就應將貨款匯至原告之帳
戶內才對。一般業界並沒有將貨款匯至介紹人帳戶內之慣例
,貨款應匯至發票人的之帳戶內才對。砂石既係由原告賣出
並開發票,被告就應將貨款交給原告才是,被告卻付給別人
,自不能據此為抗辯。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656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證據:提出發票3張。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經由友人 陳光裕 介紹從事居間砂石買賣之莊華軫,而
由莊華軫透過原告轉賣砂石予被告,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之
3張發票,即為莊華軫介紹被告向原告購買砂石所產生之
貨款。莊華軫向被告表示貨款匯至雲林古坑東和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戶名: 陳嘉玲 之帳戶內,再由莊華
軫至郵局提領現金與原告結算。
(二)扣除債務人匯款至莊華軫之指定戶頭內之金額,又因莊華
軫同一時間(即99年12月間)購買原告所生產之土石原料
,雙方約定:債務人之請求貨款金額47070元由被告須支
付予原告之貨款金額內減除之,莊華軫再與原告一併會帳
清償。本件貨款已經匯至莊華軫指定之帳戶,一般砂石業
都是透過中間人給付的,這是砂石業的一般慣例。被告已
清償貨款予莊華軫,不然原告豈會基於信賴原則,透過莊
華軫之介紹轉賣砂石予被告,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並無理由
。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證據:提出京城銀行臺南安和分行匯款委託書、郵政國內
匯款執據、陳嘉玲之郵局帳戶號資料。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及99年2月間向原告購買砂石土
方合計167656元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發票3
張為證,應認確有其事。
(二)被告抗辯其已將貨款匯至莊華軫指定之雲林古坑東和郵局
、帳號為00000000000000,戶名為陳嘉玲之帳戶內,再由
莊華軫至郵局提領現金與原告結算一節,但此已為原告所
否認,雖被告提出京城銀行臺南安和分行匯款委託書、郵
政國內匯款執據、陳嘉玲之郵局帳戶號資料為憑,且經本
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調取陳嘉玲之上開之
帳戶之交易清單,但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匯款至
陳嘉玲之帳戶內而已,並不能證明該上開匯款即為給付原
告之貨款,更不能證明上開匯款已轉交原告。又經本院通
知證陳光裕及陳嘉玲作證,但均未到庭,而被告又未能提
供莊華軫之住址以供本院通知其到庭作證,應認被告未能
善盡舉證之責任,顯然被告並未給付原告貨款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尚積欠原貨款未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67656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