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小字第820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陳珮菁
被   告  吳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
被告 顏家愈 (原名: 顏家惠 )、 顏家琪 、吳秀卿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3,493元,及自8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0年5月
1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撤回對顏家愈(原名:顏家惠)、
顏家琪本件之訴訟,是原告所為此部分訴訟之撤回,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
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嘉義縣朴子市市○路○○號之17,有被告
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管
轄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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