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157號
(原100年度新小字第187號)
原 告 黃映瑄
被 告 蘇春來
張婌玫
上列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李金村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婌玫、蘇春來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之土
地及其上6909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即6798建號地下二層停車場編
號第21號平面式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被告張婌玫、蘇春來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23日經由本院拍賣程序取得
原為被告張婌玫所有而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73之土地,及其上臺南縣永康市○
○段6909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巷○號13樓之8之房屋,包括共同使用坐落臺南市○○區○
○段6798建號即地下二層停車場、權利範圍10000分之98
(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本院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原告
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買受之房地包含地下二層
編號21號平面式停車位(以下簡稱系爭停車位)。且系爭
停車位所屬之君臨大地大樓管理委員會已確認原告拍定之
房地包含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並核發車位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因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
之所有權,被告張婌玫就系爭停車位之分管契約亦隨同移
轉為原告所有,原分管停車位契約對原告自仍繼續存在,
原告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一併取得系爭停車位專用權
應無疑義。
(二)原告於取得上開權利移轉證書時,被告張婌玫原將系爭停
車位出租於系爭房地四樓住戶,經原告說明後,該四樓住
戶與被告張婌玫終止租約,近日原告再次察看系爭停車位
,發現被告蘇春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竟停放使
用系爭停車位,經向被告蘇春來詢問,其表示係向被告張
婌玫承租者云云,然原告否認之。據悉被告蘇春來為被告
張婌玫之親戚及公司員工,被告蘇春來係配合被告張婌玫
故意占有系爭停車位,不論如何,被告二人均屬無權占有
: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訂有明文。又「共有人就
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
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2
號裁判要旨參照。
2.次按「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
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
,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1條訂有明文。又「
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固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惟
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貸與
人係經由借用人維持其對借用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
941條規定為間接占有人,不失為現在占有人。」,有最高
法院87年臺上字第213號判決參照。
3.被告蘇春來為系爭停車位之直接占有人,被告張婌玫為間接
占有人,依最高法院前揭判決之意旨,被告二人均為現在占
有人,原告否認被告二人間租賃契約之存在,蓋被告蘇春來
於有另一停車位可供使用,其占有系爭停車位僅係為配合被
告張婌玫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否則,系爭停車位不會僅
停放機車。退步言之,縱本院有不同之認定,然被告二人之
租賃契約係在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後,無民法第425
條之適用,被告二人自屬無權占有,爰基於民法767條、第
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二人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
聲明:被告二人應共同將系爭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
證據: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車位
證明書、照片、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二、被告張婌玫抗辯:
1.原告未提告前叫人到被告張婌玫戶籍地(永康市○○路○○○
巷○○號),要被告交出車位,不然要使用武力,且原告也有
查被告戶籍地是永康市○○路○○○巷○○號,原告故意不將起
訴狀寄到被告戶籍地,故意不讓被告張婌玫收到民事起訴狀
繕本 。
2.系爭車位使用權500000元,車位使用權是可以自由買賣,被
告張婌玫還有兩間房屋。若車位使用權有拍賣,價金可以更
高,有點交之價金也可以更高,是一般常識。
3.由本院產權移轉證書註明:移轉土地價金364900元,樓層面
積+陽台+花台,全部l824000元,共有部分無價金,應無
拍賣車位使用權。又本院產權移轉證書註明之使用情形:惟
上開車位之使用權利內容不明(車位使用權利500000元),
應買人應自行查證,拍定後應買人能否繼受債務人之使用權
利,本院不負擔保之責,上開車位亦不在本院點交範圍內。
再次證明車位使用權未被拍賣。
4.車位可以自由買賣,房屋可以自由買賣,任一拍賣價金都比
管理委員會用詐術騙得的價金140000元多出幾倍,兩者都拍
賣,不符比例原則。
5.車位使用權一位是500000元未被拍賣,管理委員會無權平白
把被告500000元所購得之車位使用權送人。
6.100年3月3日本院產權移轉證書還在書記 陳靜宜 手上,可是
管理委員會卻提前於100年2月22日就發出車位證明書給原告
。在車位使用權沒有被拍賣的情形下,管理委員會卻擅自將
被告以500000元購得之車位使用權給予他人並提前發給車位
證明書之舉動是將其權力凌駕於法院之違法行為。
7.系爭車位使用權未被拍賣於本院產權移轉證書已明示,所以
原告並無使用權利;但管理委員會卻發車位證明給原告,此
舉是侵犯被告之權利,也是將其權力凌駕於法院之違法行為
。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蘇春來抗辯:被告蘇春來是向被告張婌玫承租車位使用
,其已經租用了十多年,其承租之時候,被告張婌玫說有兩
個車位可供伊使用。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一)觀諸原告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車位證明書、照片、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所載,原告確於100年2月23日經由本院拍賣程序而取得系
爭房地之權利,而君臨大地大樓管理委員會亦已將系爭停
車位分配給原告使用及管理,被告張婌玫對系爭停車位已
無任何權利,惟系爭停車位遭被告張婌玫、蘇春來無權占
用。
(二)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張婌玫之住所為臺南市○○區○○
○路○巷○○號,而本院亦依上開地址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
告張婌玫,雖上開地址並非被告張婌玫之戶籍地址,但本
院於100年5月4日及13日言詞辯論時,已充分告知有關原
告起訴之內容,且當庭交付起訴狀繕本予被告張婌玫之訴
訟代理人李金村,嗣本院又再依被告張婌玫之戶籍地址送
達起訴狀繕本,應無礙被告張婌玫之訴訟防禦權。
(三)觀諸上開權利移轉證書第一點所載「由黃映瑄於100年2月
10日得標買受,並繳足全部價金在案,茲依強制執行法第
97條規定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買受人並自領本證書之日起
,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等語,又附表6909建號備考欄
內所載「共有部分:大灣段6798建號」等語,又使用情
形欄內所載:「另有車位產權含於公共設施建號6798持分
內,係為平面車位,位於地下二樓,編號:21號。」等語
,再參○○○區○○段○○○○○號土地謄本○○○區○○段
6909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區○○段○○○○○號土地
○○○區○○段6909建號及共有部分大灣段6798建號之建
物確均由原告向本院拍賣取得所有權無疑。又因系爭停車
位係位於共有部分大灣段6798建號之建物內,當然在拍賣
之範圍內。雖上開權利移轉證書內亦載有「惟上開車位之
使用權利內容不明,應買人應自行查證,拍定後應買人能
否繼受債務人之使用權利,本院不負擔保之責,上開車位
亦不在本院點交範圍內,拍定後僅建物部分按現況點交。
」等語,此因執行法院僅負責拍賣之事務,至於得標後,
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發生如何之變動並非執行法院之權責
,故上開記載僅係表明執行法院不明瞭系爭停車位之使用
狀況,故不點交系爭停車位,且拍定後應買人能否繼受債
務人之使用權利,係屬實體上權利義務之關係,執行法院
自不負擔保之責。但上開記載不影響執行法院已將系爭停
車位一併拍賣之事實。
(四)按大樓停車位多由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會議授權管理委
員會代為分配,管理委員會自有權核發車位證明書給住戶
。君臨大地大樓管理委員會核發予原告之車位證明書載有
「系爭停車位為原告所有,所有權人對此車位有永久管理
、使用、收益之權利」等語,顯然君臨大地大樓管理委員
會已將6798建號建物中之系爭停車位分配由原告管理、使
用、收益。又上開權利移轉證書係100年2月23日核發,而
君臨大地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0年2月22日即核發車位證明
書,較上開權利移轉證書核發之日期早一日,君臨大地大
樓管理委員會提早核發車位證明書之行為,固有不妥,但
原告既已於100年2月10日得標買受大灣段6798建號之建物
,且已繳足全部價金,又已自100年2月23日起取得系爭車
位之權利,應認上開停車位證明書延自100年2月23日起始
發生效力,但不得認為上開停車位證明書自始無效。
(五)不論被告蘇春來是否真向被告張婌玫承租系爭停車位,但
被告張婌玫對系爭停車位既已無任何權利,則被告蘇春來
不得以租賃權對抗原告。若被告蘇春來真因此而受有損害
,亦係其得否向被告張婌玫求償之問題。
(六)拍賣價金多寡較為合理,係由拍賣市場決定,本院無從置
喙。原告既已依法由拍賣而取得6798建號建物之共有權,
並分管系爭停車位,而被告張婌玫及被告蘇春來又無權占
用系爭停車位,原告自得請求渠等返還。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而被告張婌玫
、蘇春來對系爭停車位並無任何權利,原告請求被告張婌玫
、蘇春來返還系爭停車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張婌玫、蘇春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