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477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王富宜
蘇稜詔
被 告 吳妙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壹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壹佰伍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房屋借款約定書第15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5月24日邀同訴外人 廖世宗 為連
帶保證人,與訴外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
商銀)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華信商銀借款新臺幣(
下同)1,400,000元、8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息,經華
信商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拍定在案,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6305號分配表所載,被告就
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而華信商銀於91年6月20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建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銀),建華商銀復於95年9月8日與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合併,建
華商銀為存續公司,台北商銀為消滅公司,並變更公司名稱
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華信商銀之權利義務
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借款
約定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6305號分配表、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