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0年度新小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新小字第154號
原   告  蔡志祥
被   告  朱承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95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院參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認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應係原告駕駛小客車
,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小貨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且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臺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憑。又若原告未倒車進
入被告所行駛之車道內,應不致發生本件車禍,顯然原告之
過失程度較被告嚴重得多,故本院應認原告應負百分之七十
之過失責任,而被告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支出之自小客車修理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0400元
,其中零件費用3300元、工資費用為67100元,有原告提出
倫達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可稽。又零件部分之修理係以新零
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故應扣除折舊以計算損害額較為合理
。依行政院79年1月12日修正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逾耐用年數五年後,則不再計算其
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原告之自小客車係民國(下
同)84年10月出廠,業據原告 陳明 ,出廠日期距車禍發生之
96年9月25日已有11年又11個月之久,修車費用中零件3300
元部分之殘值僅為550元(3300元×1/6=550元),則原告
自小客車之損害額應為67650元(550元+67100元=67650元
)。又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償之
金額為20295元(67650元×30%=20295元)。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20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5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不准許
,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本件係小額訴訟,無論原
告請求之金額為多少,裁判費均為1000元,故本院認為本件
全部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較為適宜。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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