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0年度新簡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98號
原   告  陳樂璿
訴訟代理人  徐秀足
被   告  陳國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路○○○號1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678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28日起,至
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4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29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0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南市
○○區○○路○○○號1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約
定租期自99年1月20日至100年1月2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34000元(惟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僅載1000元
)。因租期業於100年1月20日屆滿而終止,原告亦已於租
期屆至前之99年12月24日以永康大橋郵局433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不再續約,被告應於租期屆滿後將系爭房屋騰空
歸還原告,惟被告卻於100年1月20日租期屆滿後,拒不搬
遷。嗣經原告屢向被告催促歸還系爭房屋,被告竟然置若
岡聞。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特別約定事項第11條約定「租賃期間屆滿時,不須甲方
(即原告)預先通知,租賃關係當然消滅;如甲、乙兩方
仍願繼續租賃,應另訂立書面契約,其租賃條件,由雙方
協議定之」。系爭房屋之租期於100年1月20日屆滿而終止
,且經原告事先發函通知被告不再續約,故原告行使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特別約定事
項第12條約定「租賃期間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
即被告)應即搬遷,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甲方,不得有任
何要求,如有遲延除仍應給付相當於原租金之賠償金外每
逾期限壹日應給付甲方2000元之違約金」。被告於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終止後即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應自
100年1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34000元,以及按日賠償2000元
之違約金。又原告代繳被告使用之水電費合計3477元,被
告亦應返還。
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0年1月21日至100年5月
27日止之賠償金及違約金合計257000元,及
自100年5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34000元之不當得利。
(3)被告應給付原告代繳之水電費3477元。
證據: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永康大橋郵局433號存證
信函、郵件回執聯、託收票據明細表、臺灣電力公
司及臺灣自來水公司之繳費收據。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限屆滿未搬遷,且由原告
代繳水電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永康大橋郵局433號存證信函、郵件回執聯、託收票據明
細表、臺灣電力公司及臺灣自來水公司之繳費收據等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
信被告於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後未搬遷,且由原告代繳水電
費之事實應屬實在。
(二)系爭房屋每月之實際租金為34000元,但原告意圖逃漏稅
款而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上記載1000元之事實,已為原告
陳明,且託收票據明細表所載被告簽發票據之金額多為
34000元,足見系爭房屋之租金並非1000元,應係34000元
才是。但兩造日後仍應據實以每月租金34000元作為申報綜
合所得稅之依據,否則,應自負法律責任。
(三)系爭房屋之租期自99年1月20日至100年1月20日止,租賃
契約應於100年1月20日終止,被告自應於99年1月21日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四)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租賃期間
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即被告)應即搬遷,將租
賃物以原狀交還甲方,不得有任何要求,如有遲延除仍應
給付相當於原租金之賠償金外每逾期限壹日應給付甲方
2000元之違約金」。既然被告自100年1月21日起遲延搬遷
,原告自得請求自100年1月21日至100年5月27日相當於
租金之賠償金合計143678元(【34000元÷31×11】+【
34000元×3】+【34000元÷31×27】=143678元,四捨
五入)。又若自100年5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若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屋,自會造成原告之損害,被
告亦因而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34000元之不當得利。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被告於賃期屆滿未即搬遷,原告除可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原租金之賠償金外,可另請求給付違
約金,原告固有雙重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但賠償金已可
彌補原告之損害,則違約金額不宜過高,始為公平及合理
。按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34000元,換算成每日之租金
應為1133元(34000元÷30=1133元,四捨五入),而依
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每日之違約金
卻高達2000元,比租金還高出甚多,顯違常情,本院認為
每日之違約金應為租金之百分之二十較為適宜,亦即每日
之違約金應為227元(1133×20%=227元,四捨五入),
故每日之違約金應減至227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0年
1月21日至100年5月27日合計127日之違約金28829元(
227元×127=28829元)。
(六)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8條之約定,被告所
用之水電費由被告負擔,而觀諸原告提出之臺灣電力公司
及臺灣自來水公司之繳費收據,原告既已代被告繳納其所
用之水電費合計3477元,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上開費用。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應給付賠償金
143678元、違約金28829元、水電費3477元及自100年5月28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4000元之不
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
違約金中雖部分敗訴,但本件訴訟費用係依系爭房屋之價額
為據,並不併算違約金之金額。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屋係勝訴,則原告請求違約金中雖部分敗訴不影響訴訟費用
之計算,故全部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
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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