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440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440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蔡惠婉
被   告  許筵翎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440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貳萬捌仟壹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月3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2.5%再加新臺幣(下同)150元
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
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
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
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
今,尚欠消費款本金328,190元及截算至95年6月28日止之利
息,總計353,984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
訴外人聯邦銀行已於95年6月28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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