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辛○○
甲○○壬○○複代理人 林麗玉 被告庚○
戊○○訴訟代理人子○○被告己○○
丙○○上禾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訴訟代理人癸○○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辛○○對於被告上禾德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編號㈠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辛○○於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八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之債權額應改為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
確認被告甲○○對於被告上禾德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二編號㈠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甲○○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八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之債權額應改為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
確認被告壬○○對於被告上禾德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三編號㈠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壬○○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八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之債權額應改為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
確認被告庚○對於被告上禾德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四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庚○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八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之債權額應改為零。
確認被告戊○○對於被告上禾德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五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八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之債權額應改為零。
確認被告丙○○對於被告上禾德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六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丙○○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八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之債權額應改為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甲○○、壬○○分別負擔十二分之一,被告庚○、戊○○、丙○○分別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票字第四五七七號民事裁定,命被告上禾德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上禾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惟以下仍簡稱為上禾德公司)給付被告辛○○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票字第二二九四二號民事裁定,命被告上禾德公司給付被告辛○○三百萬元正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確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票字第二二六八四號民事裁定,命被告上禾德公司給付被告甲○○一千零三十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確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票字第五三四七號民事裁定,命被告上禾德公司給付被告壬○○四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五、確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票字第二三二九八號民事裁定,命被告上禾德公司給付被告壬○○六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六、確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票字第三○七九號民事裁定,命被告上禾德公司給付被告庚○三百二十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七、確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票字第三○七八號民事裁定,命被告上禾德公司給付被告戊○○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八、確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票字第一六六一0號民事裁定,命被告上禾德公司給付被告己○○四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九、確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票字第二四○九號民事裁定,命被告上禾德公司給付被告子○○一千一百九十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十、確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票字第二二二○六號民事裁定,命被告上禾德公司給付被告子○○五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十一、確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票字第二二七七二號民事裁定,命被告上禾德公司給付被告丙○○三百一十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十二、被告辛○○、甲○○、壬○○、庚○、戊○○、己○○、子○○、丙○○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二八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之債權為零。
貳、陳述:
一、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之,而所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於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並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按被告辛○○、甲○○、壬○○、庚○、戊○○、己○○、子○○、丙○○等八人(以下簡稱被告辛○○等八人)或個別或共同與被告上禾德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製造假債權,進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顯已危害原告單獨受分配之權利,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㈡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按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被告辛○○等八人若主張本票債權關係存在,則只要提出相關文件證明本票債權存在,對被告等八人而言相當容易,故被告辛○○等八人應提出相關文件證明本票債權存在。且本件借款如為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即應舉證金錢交付之事實,否則即應受不利益之判決。
二、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部分㈠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提出書狀,對分配表所載被告辛○○等八人之債權聲
明異議。因被告辛○○等八人未於分配期日到場,視為反對原告之異議。而因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依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通知,定同年六月二十日為分配期日,故原告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辛○○等八人或個別或共同與被告上禾德公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
表示無效,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構成之法律行為自不存在,從而被告辛○○等八人與被告上禾德公司間之本票債權即自始不存在,被告辛○○等八人當然不得參與分配。
㈢被告辛○○提出之匯款單,其中金額八十萬元之匯款單因未載明匯款人為何人、
故無法證明該筆匯款係被告辛○○所匯,另金額二十萬元匯款單以及其餘合作金庫匯款,皆屬訴外人 官金榮 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六十萬元)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萬元)匯入被告上禾德公司,但因匯款人均非被告本人,亦無法證明上開三筆匯款係被告辛○○與上禾德公司間之借款。而被告辛○○雖主張其借款給付之方式另有現金給付,並以存摺清單為其證據,但合計被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官金榮自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借予被告上禾德公司之款項僅為七百七十四萬五千元,與被告主張之本票金額七百八十萬元並不相符,另依被告辛○○主張之借款期間僅有一年九個月的時間,而借款金額高達七百七十四萬五千元,被告上禾德公司卻僅償還利息(利息共還多少亦未提出金額及明細),本金竟全未返還,亦不符經驗法則。何況依被告辛○○主張其夫妻二人全年薪水約二百多萬元,二年合計亦不過四百多萬元,何來近八百萬元之款項可於一年九個月之間借予被告上禾德公司?且如依被告辛○○主張之其於八十四年底已借予上禾德公司二百七十二萬元全未清償,其豈會於八十五年間又標取二個互助會得款約一百萬元,及向台灣銀行貸款一百六十萬元再借予被告上禾德公司?另關於借款交付之方式,上禾德公司實際負責人癸○○陳述均為現金交付,然被告辛○○卻主張有匯款及現金交付,兩者主張亦不一致而有矛盾。
㈣被告甲○○雖主張以電匯及現金交付之兩種方式共借予被告上禾德公司一千一百
零一萬七千零三十八元,但以其提出之八張匯款單,其中僅有五張匯款人為被告甲○○(金額共為二百五十九萬四千三百元),另三紙匯款人則為癸○○、鄭 張素英 、 林家溱 ,對此被告甲○○雖被告辯稱:「板橋市農會匯款單其上匯款人雖有我、癸○○、 鄭張素英 、林家溱等人,但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是我家電話」云云,惟以癸○○、鄭張素英、林家溱等三人身為匯款人,雖於匯款單上之連絡電話與被告甲○○相同,但亦不能證明上開三筆匯款亦屬被告甲○○所為。另被告甲○○雖先陳述「現金多是交給丑○○」,然其後又改稱「我是現金交給 呂世雄 」等語,其前後陳述不符,自相矛盾。是以被告所辯現金交付之金額部分,難以相信真實。
㈤被告壬○○雖主張其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六年間共借款總計一千零五十萬元「本
息」,故已自認本件債權係包括利息在內,惟被告並未提出其借款本金數額及計算書,故泛言本息總計數目並無依據。又被告壬○○關於借款交付之方式,及本票債權是否包括利息乙節,先則稱「上禾德公司向壬○○自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十月份『現金借款』共計一千零五十萬元,錢均交給上禾德公司的員工或是癸○○」,其後則主張其子 鄭祈良 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匯款二十萬元予被告上禾德公司亦屬借款金額之一,事後又再改口辯稱其託子鄭祈良及友 陳山龍 電匯或由本人自匯,以其陳述前後不一,自難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甚至縱然前開鄭祈良匯款事實屬實真確,亦僅能證明鄭祈良曾經交予原告上開匯款,然亦無法證明該筆匯款即為本件借款之部分款項。甚至被告壬○○所述縱或真正,但以其主張自八十二年起即陸續借款予被告上禾德公司,前後時間長達五年,借款筆數至少亦有數十筆,且均自板信商銀埔墘分行建德食品行帳戶內提款,再以現金交付被告上禾德公司之人員癸○○或呂世雄,為何獨獨此筆借款係由鄭祈良電匯而交付?且被告壬○○既主張其就出借款項均由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帳號內提領,惟依板信商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該帳戶係屬板信商銀營業部,而非埔墘分行,是上開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壬○○曾自該銀行埔墘分行中提領款項之情,更不能證明交付款項之事實。
㈥被告庚○主張其於八十三、四年間陸續將標會所得,大約是二百萬元左右交予子
○○,是其提出之本票債權雖達三百二十萬元,但本金債權應僅有二百萬元。又依被告庚○所提出之標會單八張,其中有一會被告庚○是在八十二年七月五日得標,另一會早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即結束,又有一會被告庚○係於八十年十二月一日得標但該會係於八十二年八月結束,此外三個互助會,被告庚○有於八十二年二月二日得標、有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得標,更有無法辨識其於何時得標者。故如被告庚○所述於八十三、四年間始出借款項,則依其所提出之會單既早於八十二年間即標取會款,難以證明被告庚○係將標得之會款經由被告子○○轉交與被告上禾德公司,甚至被告子○○於收受被告庚○之現金後係先存入自己戶頭或直接將現金轉交與被告上禾德公司亦屬不明,何況被告上禾德公司實際負責人癸○○亦表明並不清楚向庚○借款若干,可知癸○○於開立本票交予被告庚○之前,根本不知道其人之存在,因其只需要與被告子○○接觸即可取得資金,至於資金來源則其大可不必過問,是以被告上禾德公司、庚○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亦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即被告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再者,被告庚○於其後將主張之借款期間由八十三、四年間,變更主張為八十一年起到八十五年底;而借款本金之金額,亦經其先後陳述二百萬元左右、二百一十萬元,再變更為二百萬元,前後主張已不一致,甚至以被告庚○自承與癸○○並不認識,借錢給被告上禾德公司純為賺取利息,但竟連本金數額亦無法確定,實在違反經驗法則,難以信為真實。且關於出借資金之來源部分,被告先是主張為標會所得之會款,而其後則變更主張會款及提領部分存款,前後主張亦不一致,亦難信為真實。
㈦被告戊○○雖主張本件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止交
付借款本金為二百五十萬元,連本帶利約三百六十萬元,且借出之款項係由木柵木新郵局提領現金交予其夫即同案被告子○○經手云云,但領款明細僅能說明有領款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各該筆領出之款項係因借款之原因而交付被告上禾德公司。又被告戊○○雖稱「民國八十六年以支票換本票時,以整數三百五十萬之計算,其餘十三萬七千元放棄」,然依其陳述伊在不到一年的時間,借予被告上禾德公司二百五十萬元,但自出借款項後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止,近三年的時間均未收到利息,亦未獲清償本金,則一般常人當會急於收回本金,但被告戊○○卻反乎常理;甚至被告戊○○雖稱於八十六年八月結算時,為了以整數計算,故拋棄十三萬七千元之利息,惟其為何不以三百六十萬元之整數計算而偏偏拋棄十三萬七千元之利息?又為何不以三百六十三萬元之整數計算而拋棄七千元之利息、偏以三百五十萬元之整數計算呢?顯見被告以上之答辯只是為了拼湊出本票金額所捏造。
㈧被告子○○主張之本票債權雖達一千七百四十萬元,但其已自認借款本金為一千
三百七十萬元。而被告子○○雖稱「本人均自銀行領現金或者由我內人戊○○自木柵木新郵局提領交我支付」等語,並提出其於台北銀行之帳戶及配偶戊○○於木柵木新郵局之帳戶往來登載表以為提款之證據。惟以其所提出之木柵木新郵局帳戶往來登載表與被告戊○○所提出者完全相同,且被告子○○亦自承被告戊○○之借款之金額係由其經手,且就區別被告二人領款有別之處僅以「加底線」的方式作標示,顯難以區分被告子○○、戊○○領提之部分。甚至被告子○○既已取得明細表,自應將領款年、月、日金額表列而出始方便計算,否則其二人債權即有重複之情,因此被告子○○所主張之借款債權應再減去戊○○所主張之債權。又被告子○○雖主張其均以現金交付被告上禾德公司借款,並多由該公司經理呂世雄收受,然證人呂世雄既說明其於取款時並未清點金額,顯然無法證明其受交付之金額為若干,該證人之證言即不得做為被告子○○已經交付借款之證據。至於被告子○○於訴訟進行中雖提出八張被告上禾德公司開出之已兌現支票,主張該八張支票係用以支付利息,惟因被告子○○另起訴時即答辯其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分別借款給被告上禾德公司三百九十七萬元及四十一萬元,且借款未經返還,則前開支票之利息金額應會陸續增加,但前開支票之金額並未因此增多,可見被告子○○前開陳述相互矛盾,並非實在。
㈨被告丙○○就其主張之本票債權雖有三百一十萬元,但本金只有一百九十萬元為
被告丙○○所自承。而被告丙○○就其借款資金來源僅提出互助會單一張,惟依該互助會單所載: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會,其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即開標第一會)以底標二千元得標,則被告丙○○於該互助會應付之月息為「2000/(00000-0000)*100%=25%」即百分之二十五,但被告丙○○卻主張其借款予上禾德公司年息為百分之二十,若如此則被告丙○○借錢予被告上禾德公司非但無法賺取利息,甚且將賠上百倍之多,顯與被告丙○○於書狀所稱係為賺取利息而出借款項之目的有違,即足證前開互助會單無法作為資金來源之証據。
㈩被告上禾德公司並未提出其於借得款項後係存入之帳戶資料。又本件之本票債權
,被告皆主張為借款,惟各被告之借款筆數眾多,時間漫長,被告上禾德公司於開立本票予被告時,必有確實之計算,並須有借款、利息等之金額作為計算之基礎,始能確定本票之金額,而非如該公司訴訟代理人癸○○所陳述「我不清楚,是子○○告訴我多少,我就開多少」之荒謬情形。本票金額如何計算得來,應由被告等負舉證之責任。
被告辛○○等八人與被告上禾德公司之間的借貸關係短則數年,長則達十數年,
不可能只有借款,而無還款,至少亦應有給付利息,此觀被告辛○○等八人亦主張,通常借款後均取得支票,則還款或付息之明細應由被告等人提出。否則以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竟陳述「都沒有還錢,但有還過部分利息」,至於還本金、利息之証據呢?其則以:「目前沒有証據可以証明,因資料均被調查局搜走了」一語帶過,顯然不符常情。
證人呂世雄雖稱:癸○○或丑○○於八十三、四年間起至八十七年間,常因向壬
○○、甲○○、子○○調現,而指示其去取款,但其僅知交付之物為現金但不清楚其內數額云云。惟以證人呂世雄當時年約六十,高居總務經理之位,卻擔任提領現金之「快遞」工作,未免大材小用。甚至有關於證人呂世雄何時離開被告上禾德公司一節,以其反覆之八十六年底、八十七年六月底、八十六年六月等陳述可見其證言難以相信。
參、證據:提出本院分配表通知、聲明異議狀、本院民事執行命令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午字第一六三七七號、八十九年民執字第二八六八號、八十六年度執午字第一六三七七號執行卷宗。復聲請命被告上禾德公司提出財務報表等資料。
乙、被告辛○○方面:被告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及提出之書狀稱: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係因子女與被告上禾德公司實際負責人癸○○之子女為光仁小學之同學相識,並因被告上禾德公司為承包市政府工程增加業績而需押標金故向被告週轉,而被告因認該公司之經營沒有風險,才將借給親友之金錢都取回借給被告上禾德公司。迄今該公司負責人丑○○避不見面,而借出之數百萬元借款目前只拿到法院所分配之二十二萬元。而經過這麼多年,很多資料都沒有保存。
二、被告及配偶官金榮每年薪水所得約二百多萬元,八十五年標會二個共得款約一百萬元,且於八十五年向台灣銀行各貸款八十萬元(共一百六十萬元)借予被告上禾德公司,每月薪水扣款一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而被告均係提領現金後交予癸○○之配偶丑○○。而被告借錢予被告上禾德公司之目的係為賺取利息,且有拿到利息才會越借越多,否則收回本金後即賺不到利息。
參、證物:提出被告辛○○及訴外人官金榮八十八年度扣繳單各一分、互助會單一分、被告辛○○及訴外人官金榮員工薪給清單及放款客戶查詢單各一分、彰化銀行存根聯一分、存摺清單一分、被告辛○○及訴外人官金榮職工節約儲金計數憑證各一分、合作金庫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之匯款清單(官金榮帳戶)。並聲請調閱官金榮在台灣銀行信義分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號數十年來之金錢進出資料。
丙、被告甲○○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自八十五年九月起陸續自被告台北縣板橋市農會電匯八次款項,金額共為五百九十五萬二千七百元予被告上禾德公司,又除電匯單外,被告又同時以自前開農會之帳號內陸續提交現金計八十四年間為四百四十三萬四千三百三十八元,八十五年間為六十三萬元,共以上開方式借予被告上禾德公司達五百零六萬四千三百三十八元,以上提領現金及電匯方式借予被告上禾德公司之數額共一千一百零一萬七千零三十八元,各次借貸另開立本票,爾後借貸雙方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同月廿二日核算總借貸款帶息,則由被告上禾德公司簽發四百八十萬元、六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各一張(合計一千一百三十萬元),嗣因債務人償還能力發生問題,被告始持票裁定聲請為強制執行。
參、證據:台北縣板橋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八張、八十四年農會提現紀錄一份(存摺節本)、八十五年農會提現紀錄一份(存摺節本)等影本為證。
丁、被告壬○○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上禾德公司於成立後不久即陸續向被告調借週轉,多數借貸金額係由被告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以建德食品行壬○○之名義於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0帳號所取出。俟八十六年七月間,被告上禾德公司無力清償,雙方始清算總結,合計被告上禾德公司共積欠被告一千零五十萬元本息未還,故被告上禾德公司才簽發到期日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票款四百五十萬元)及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票款六百萬元)之本票二張,且分別經鈞院以八十七年票字第五三四七號、八十六年票字第二三二九八號民事裁定准為本票強制執行確定在案。
二、除以板信銀行提領現金交付外,另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被告亦由子鄭祈良電匯二十萬元至被告上禾德公司於合作金庫玉成支庫之帳戶亦屬被告上禾德公司所借部分款項。此外被告又託友陳山龍電匯或由本人自匯,借予上禾德公司。如陳山龍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七月卅日多次電匯至被告上禾德公司於彰化銀行松山分行開設之支存0000-00-00000-000帳戶,而上禾德公司亦以其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支票號WK0000000付息九九○○○元,又以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票號票號WK0000000付息一一八八○○元。又被告亦有應陳山龍之請,逕由被告上禾德公司開票付息予陳山龍之票據。
參、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五三四七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三二九八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訴外人鄭祈良電匯二十萬元、訴外人陳山龍電匯五十萬元予被告上禾德公司之紀錄(被告上禾德公司合作金庫玉成支庫之往來紀錄)、建德食品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建德食品行於板信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調閱函查板橋市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名建德食品行壬○○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之提領借貸紀錄。並函查上禾德公司之彰化銀行建國分行、松山分行二帳戶之由陳山龍電匯進入被告上禾德公司之借款紀錄。並聲請訊問證人呂世雄。
戊、被告庚○方面: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及提出之書狀稱: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因被告子○○曾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向被告指稱被告上禾德公司董事長癸○○生意作得不錯,詢問被告借款予被告上禾德公司,被告子○○並稱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及其同意負責等語,其後被告在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陸續將標會所得約二百萬元左右交予被告子○○,由被告子○○交給被告支票,此後每年換票,但金額均有增加。另八十三、四年間,被告要求被告子○○交付部分利息現金約有二十萬元左右,此外仍有利息約一百四十萬元未受交付。迨至八十六年五月間,被告子○○將被告之支票取回換為一張本票,並稱如此比較容易拿到錢。
參、證據:提出標會單八張影本為證。
己、被告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之配偶子○○於八十三年到八十六年間,因被告上禾德公司之負責人癸○○以生意週轉之需向其調現,經常由被告領錢提供之,嗣被告子○○並經被告要求而拿一張支票回來,並稱以後癸○○借錢時,一部份算為向被告所借,利息也歸被告,迨至八十六年八月癸○○之公司停工,被告子○○方稱被告借款部分為本金二百五十萬元,連本帶利約三百六十萬元。然被告一切債權債務均委由被告子○○負責處理,只是應被告子○○之要求,領錢提供現金而已。
參、證據:提出木新郵局存提領登錄表影本一件為證。
庚、被告己○○方面: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及提出之書狀稱: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被告與同案被告上禾德公司之債權係屬真正,且雙方曾經涉訟後於鈞院成立和解筆錄。
參、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度北簡字第九六四九號民事事件之和解筆錄、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書二件等影本為證。
辛、被告子○○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與被告上禾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癸○○為多年友人,而癸○○自七十九年至八十六年間,因生意週轉關係陸續向被告調借現款,每年借款由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而被告均自銀行提領現金或者由配偶即被告戊○○自木柵木新郵局提領現金交被告支付,計七十九年一百四十八萬五千元,八十年五十三萬元,八十一年五十五萬元,八十二年一百零六萬元,八十三年一百九十八萬元,八十四年三百六十六萬元,八十五年三百九十七萬元,八十六年四十一萬元,共計本金部分一千三百七十萬元,言明利率以百分之二十計算,故利息共為九百六十二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本利和計二千三百三十二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不過扣除共八筆利息,即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十萬八千元,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十萬八千元,八十六年二月廿日十萬八千元,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十萬八千元,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十萬八千元,八十六年八月廿五日十萬八千元,八十五年七月十日五十萬二千一百元,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三十萬三千七百八十元,共計一百四十五萬三千八百八十元(此利息到起訴日所生之利息,共計八十三萬五千三百零二元,兩者共計二百二十八萬九千一百八十三元),故被告上禾德公司尚欠被告二千一百零三萬三千七百一十一元。且以上開給付利息之情行,可知被告與被告上禾德公司間確有金錢借貸支存在(被告提出之本票債權為一千七百四十萬元,尚未超過上禾德公司應給付被告之借款數額,其差額之部分係屬利息)。而癸○○在取得被告所交付之現金後,如累計至五十萬元以上,即簽發支票作抵,類此重複。惟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被告發現該公司資金調動發生困難,被告如就所持支票強制執行名義,必須經由民事起訴程序,曠時日久,且需繳交高額裁判費,故商請癸○○取回支票,由被告上禾德公司改簽同等面額之本票相抵,以利執行並獲同意,故被告方持有系爭本票。又被告將另外三張本票延展到八十八年六、七月間方才提示請求裁定予以執行之原因,乃因深信被告上禾德公司之工程款一定十足清償被告之債務,且於八十六年七、八月間癸○○亦告知除就被告及轉手之之議會同仁外,對外界甚少負債,故被告認為一則可以生息,另則朋友有難不忍落井下石,故應其要求再予延展,孰知在八十七年間突然出現原告且債權高達三千多萬元,故被告始為最大之受害人。
二、被告因本身存摺錢不夠,需要向被告戊○○調錢,係自被告戊○○於木柵木新郵局之帳戶領出,為同一帳號乃是當然之理。惟如個別領出,月日不同,金額亦不同,即非重疊之債權,如被告在八十四年四月向配偶戊○○木柵木新郵局領出轉借給上禾德公司有二筆,一筆為四月十四日一百萬元,一筆為四月十三日一百一十萬元,而戊○○借給上禾德公司的四筆錢是木柵木新郵局同帳號,但日期金額分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二十萬元,八十四年四月廿六日八十萬元,同年六月八日七十萬元,同年九月十三日八十萬元,即非重複。
三、原告對被告上禾德公司之債權已於在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由被告上禾德公司董事長以其坐落天母之房屋(約三十多坪)以及位於頭份市內之透天厝二棟,每棟有五層,向原告設定抵押,借得三千萬元,此現均由原告查封拍賣中,原告不思以取得抵押物求償而扣除債權額,竟以其債權總額及利息參加分配,自有未合。
參、證據:提出台北銀行被告子○○帳戶及木柵郵局戊○○帳戶往來登載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印一份等件為證。並聲請函查台北銀行市府分行被告子○○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禾德公司於彰化銀行建國分行之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玉成支庫之六○三七八八號帳戶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之往來資料。並聲請訊問證人呂世雄。
壬、被告丙○○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因於八十年間聽聞被告子○○指稱癸○○經商有道可以借予款項生息,且認利息達年息百分之二十亦頗優厚,故籌好金錢後由被告子○○轉告癸○○,嗣癸○○與被告見面後,由被告交予被告子○○,子○○轉交癸○○,癸○○便當場簽發用為抵押之支票交予被告,每年結算利息一次,於八十年到八十二年間先後交給被告子○○一百九十萬元,如此調借至八十六年四月,經被告子○○告知被告上禾德公司之財務週轉發生困難,為取得執行上方便,經癸○○之同意,以被告將所持有之支票二張交其換成系爭面額三百一十萬元(內含利息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
參、證據:提出標會單一張、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印一份等件為證。
葵、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八六八號、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六三七七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已經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其組織及法定代理人既均未更易,則其主體仍然相同,自無礙於訴訟之續行,先予說明。
二、按原告起訴時,對於被告辛○○部分僅聲明求為確認本院八十七年票字第四五七七號民事裁定,命被告上禾德公司給付被告辛○○四百八十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對於被告壬○○部分,僅聲明求為確認本院八十七年票字第五三四七號民事裁定,命被告上禾德公司給付被告壬○○四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對於被告子○○部分,僅聲明求為確認本院八十九年票字第二四0九號民事裁定,命被告上禾德公司給付被告子○○一千一百九十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年二月八日,遞狀請求就被告辛○○部分除上開聲明外,另主張「確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票字第二二九四二號民事裁定,命被告上禾德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被告辛○○三百萬元正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就被告壬○○部分,除上開聲明外,亦主張「確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票字第二三二九八號民事裁定,命被告上禾德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被告壬○○六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就被告子○○部分,除上開聲明外,並主張「確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票字第二二二○六號民事裁定,命被告上禾德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被告子○○五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其前開行為,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而言,係屬訴之追加,惟此部分既與起訴情節有基本事實同一之關係(乃均爭執被告辛○○、壬○○、子○○三人與同案被告上禾德公司間債權之有無,且鈞院八十六年票字第二二九四二號民事裁定,八十六年票字第二三二九八號民事裁定及八十六年票字第二二二0六號民事裁定又分別經被告辛○○、壬○○及子○○於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二八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提出作為執行名義,並經前開執行案件將其債權列入制作分配表),則其所為追加之主張,自無不合;惟就分配表異議之訴而言,原告先後所為之主張,其訴訟標的均係就同一強制執行事件對同一債務人所做成之分配表之異議,雖其訴之聲明就分配表之更正程度有所不同,但既僅係就同一分配表被告辛○○等八人及原告分配金額之多寡或有無有所更動,故此部分尚與訴之追加問題無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九九號裁定意旨參考),因此被告辛○○、壬○○、子○○、甲○○等人雖對於原告上開舉止表示不同意(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亦無礙於原告前開更正之行為。此外,原告起訴雖曾另行主張請求被告等人「並不得收取被告上禾德股份有限公司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之工程款」。然其於訴訟繫屬中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表明撤回此部分之聲明,並經到場被告辛○○、甲○○、壬○○、庚○、己○○、丙○○、上禾德公司表示同意,復為被告戊○○、子○○知情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此部分自生撤回之效力。先予說明。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於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分配表異議之訴,性質上屬訴訟法之形成之訴,故須由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人為原告,以對其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之人為被告提起本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查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八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該事件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製作分配表列載被告辛○○、甲○○、壬○○、庚○、戊○○、己○○、子○○、丙○○應受分配之債權額均聲明異議,並經上開被告辛○○、甲○○、壬○○、庚○、戊○○、己○○、子○○、丙○○等人對於原告之異議為反對陳述,此經兩造並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對屬實,是以原告對於已為反對陳述之前開被告等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並無欠缺。
四、被告辛○○、庚○、己○○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辛○○、甲○○、壬○○、庚○、戊○○、己○○、子○○、丙○○等八人或個別或共同與被告上禾德股份有限公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製造不實之本票債權分別如附表一至六「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債權金額)」欄所示,進而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執字第二八六八號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構成之法律行為自不存在,從而被告辛○○、甲○○、壬○○、庚○、戊○○、己○○、子○○、丙○○等八人與被告上禾德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本票債權自始不存在,自亦不得就前開本票債權聲明參與分配等語。
二、被告辛○○、甲○○、壬○○、庚○、戊○○、己○○、子○○、丙○○則均否認其等據以參與分配之本票債權為假債權,辛○○係以其借予被告上禾德公司而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為七百八十萬元,其資金來源係自伊及配偶官金榮於台灣銀行開設之帳戶內所提領、或標取互助會款、或貸款而現金交付;甲○○則以其借予被告上禾德公司而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共一千一百零一萬七千零三十八元,係藉其本人或訴外人林家溱等人名義匯款或自台北縣板橋市農會提領現款交付;壬○○則以其借予被告上禾德公司而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一千零五十萬元之債權係由伊獨資經營之建德食品行於板信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內所提領給予現金,並由其本人或訴外人鄭祈良、陳山龍等人匯款而交付;被告己○○則以其借予被告上禾德公司而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四百萬元係以電匯方式而交付,並經其與被告上禾德公司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九六四九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庚○、丙○○、戊○○等人則均稱其等借予被告上禾德公司而分別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三百二十萬元、三百五十萬元、三百一十萬元等債權,係分別以其等標取互助會款(庚○、丙○○)或自木柵木新郵局帳戶內所提領(戊○○)而來,並均委由子○○代為轉交;被告子○○則以其借予被告上禾德公司而據以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一千七百四十萬元係自其台北銀行市府分行及配偶戊○○於木柵木新郵局開設之帳戶內所提領,而被告子○○並曾受領被告上禾德公司利息之給付各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日盛銀行主張其為系爭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二八六八號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債務人為被告上禾德公司,被告辛○○、甲○○、壬○○、庚○、戊○○、己○○、子○○、丙○○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債權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含分配表)一件、民事執行命令一件、民事聲明異議狀一件在卷可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對屬實,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辛○○、甲○○、壬○○、庚○、戊○○、己○○、子○○、丙○○據以參與分配之本票債權均為其等與被告上禾德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假債權,則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辛○○、甲○○、壬○○、庚○、戊○○、己○○、子○○、丙○○等人之債權是否為假債權。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一七0號判例參照)。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二十年度上字第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於第三人對執票人及本票發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所示,自應由執票人及本票發票人就本票債權存在或其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十九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辛○○、甲○○、壬○○、庚○、戊○○、己○○、子○○、丙○○等八人與被告上禾德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辛○○、甲○○、壬○○、庚○、戊○○、己○○、子○○、丙○○等八人及被告上禾德公司既否認,自應就渠等間有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此因消費借貸之真正與否,端視金錢有無交付而定。必也於被告等九人證明債權存在後,始需由原告等舉證其等債權係屬虛偽(最高法院五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有關被告辛○○、甲○○、壬○○、庚○、戊○○、己○○、子○○、丙○○等八人聲明參與分配所提出之各該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雖均經同案被告上禾德公司證明屬實,惟因本票裁定程序係屬非訴訟程序,其僅就債權存在與否作一形式之審查,法院並未對該債權存在與否作實質上之判斷,故不能與一般訴訟程序等同視之,今原告既對被告辛○○、甲○○、壬○○、庚○、戊○○、己○○、子○○、丙○○等人之債權存否之實體關係爭執,則渠等自不得援引該僅有形式確定力之非訟裁定以資抗辯,仍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其債權確實存在,合先說明。
㈡關於辛○○部分:
⒈辛○○聲明參與分配提出之執行名義為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四五七七號、八
十六年度票字第二二九四二號等本票裁定及各確定證明書,其債權共為七百八十萬元。雖據其提出互助會單、扣繳憑單、員工薪給清單、台灣銀行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中華民國電信職工福利委員會職工節約儲金計數憑證、彰化銀行存款存根聯、上禾德公司於合作金庫帳戶匯款存根聯等件,主張:其自八十五年開始,即與上禾德公司有金錢借貸往來,嗣因雙方結算,始由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癸○○開具前述二張本票等情,被告上禾德公司亦附和其說。惟為原告所否認。而細繹辛○○提出之證物,除開以其配偶官金榮名義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六十萬元)、八十六年一月九日(二十萬元)、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萬元)於彰化銀行所為之匯款係以被告上禾德公司為收受人等存款存根聯及合作金庫匯款存根聯,以及雖未記載匯款人,但同樣於彰化銀行匯款,收受人亦為上禾德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匯款之八十萬元之存款存根聯,係可認定辛○○確實已交付上禾德公司上開金錢至於原告雖以上開匯款或未填寫匯款人姓名,或其上記載之匯款人為訴外人官金榮,均非辛○○故與本案無涉云云,但查,該官金榮者乃辛○○之配偶,此經本院當場勘驗辛○○之國民身份證查證屬實(參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而比諸一般社會通念,夫妻或父母子女間對外之金錢往來行為,如一方事忙或其他緣故,由他方代為處理郵寄、匯兌等事宜者,甚為平常,不得因此指摘因非由借貸本人處理匯款,即認前開金錢交付之情節係屬不實,至為明顯。茲官金榮迄今既未主張其對上禾德公司有何債權,可徵伊當係代配偶辛○○匯寄金錢予上禾德公司無疑,是辛○○所稱:官金榮係代其匯款與上禾德公司等語,堪足相信。至於辛○○另行提出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彰化銀行八十萬元、收款人同樣為上禾德公司之存款存根聯,其上雖未載存(匯)款人姓名,然查細繹上開存款存根聯之格式、記載文字之書寫方式或筆跡文字以及所屬銀行名稱,與其他存(匯)款人姓名記載為官金榮之存款存根聯內容皆屬相符,以及揆諸持有前開存款存根聯者,通常多為存(匯)款人等情,可證該紙存款存根聯雖未記載存(匯)款人姓名,然如非辛○○,當亦為官金榮無疑,因此系爭八十萬元之款項,當亦屬辛○○出借予上禾德公司之款項無疑。要之,辛○○對於上開一百八十萬元之消費借貸情節既已證明屬實,則原告空言否認前開共計為一百八十萬元之匯款並非辛○○與上禾德公司間之金錢往來事實,乃無足取。此外,其餘辛○○所稱曾另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之情節,因未能提出相關之匯款資料藉以舉證自圓其說,顯難信為真實。
⒉至於辛○○所稱提領現金或標取互助會款、甚或銀行貸款等情事雖據前開辛○
○提出互助會單、台灣銀行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中華民國電信職工福利委員會職工節約儲金計數憑證等件為證,然查上開資料縱或屬實,至多亦可說明辛○○及其配偶曾因標取互助會款、或向銀行申借款項致有該等收入,或有如前其提出之計數憑證所載之取款紀錄而已,然其可能之用途既非一端,即不足以證明前開款項已確實因供為借款所用而由上禾德公司收受之事實,何況考之辛○○提出之現金領款資料(含辛○○、官金榮二人之帳戶),迨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核其數額總和為七百七十四萬五千元,亦與前開本票金額總和七百八十萬元並不相符,甚至參酌如扣除前述匯款金額外,辛○○所舉之本票債權金額仍有六百萬元之數(計算方法:0000000-0000000=0000000),數目非小,然其交付竟毫無任何借據可供稽考,其不合理亦甚清楚。是知辛○○所述:系爭七百八十萬元本票乃其與被告上禾德公司結算後之全部債權等語,即無證據證明,甚至可知上禾德公司訴訟代理人癸○○到場係稱:辛○○陸續有借七百八十萬元「均為現金交付」云云,除與前開說明(辛○○曾有匯款與上禾德公司)不符而有臨訟附和之情形外,甚至亦與辛○○所稱「我(即辛○○)是拿現金給丑○○不是癸○○」等語(以上參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迥然有別,可知辛○○所稱以現金交付借款之情節,即乏證據證明。
⒊綜上,辛○○已就其所舉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中之一百八十萬元詳為證明,然除
此之外,其未能另行證明對於上禾德公司有其他何等債權存在。是故原告主張辛○○與上禾德公司間除上開一百八十萬元本票債權外,並無其他六百萬元債權存在並可列入前述執行事件之分配表等語,為可採取。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即無理由。
⒋此外,辛○○雖聲請本院調閱官金榮在台灣銀行信義分行存款帳戶:0000
00-00000號數十年來之金錢進出資料,但其主張調閱之範圍既過於籠統,且核其聲請調閱之原因係欲證明上開帳戶之金錢均由其支配管理,衡諸常理亦難僅依調閱上開資料即可知悉,是上開資料,自無調閱之必要性,附此說明。
㈢甲○○部分:
⒈甲○○聲明參與分配提出之執行名義為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二六八四號本
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其債權共為一千零三十萬元,係據其提出台北縣板橋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及存摺節本等件為證。並主張:其與上禾德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同月廿二日核算總借貸款連同利息,由上禾德公司簽發四百八十萬、六百五十萬元本票。查參酌甲○○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所載,其中有五紙其上載明匯款人即為「甲○○」,聯絡電話皆為「0000000」,繳款行庫為「彰化銀行建國分行」或「合(作金)庫玉成支庫」,收款人均為上禾德公司,日期各為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四十九萬七千五百元)、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五十萬元)、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六十一萬一千二百元)、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七十八萬五千六百元)、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二十萬元),合計共為五百五十九萬四千三百元部分,原告對於前開匯款單據所載金錢當係甲○○借予上禾德公司之金錢一節已不爭執,是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然就其餘債權,雖經上禾德公司承認存在,但既為原告堅決否認,則甲○○自應對此利己事實舉證證明。觀之前開三紙匯款申請書,原告固以並非甲○○親自具名其上為由,否認前開匯款申請書可供證明甲○○與上禾德公司間消費借貸情節之資料,但依上開三紙匯款申請書所載內容,除就匯款人欄所載姓名有林家溱(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七十九萬四千四百元)、鄭張素英(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八十萬元)、癸○○(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一百七十六萬四千元),以及金額與前開五張匯款申請書之記載有異外,其餘有關解款行庫、收款人(含帳號),甚至與該行庫之聯絡電話「0000000」均屬相同,顯見上開林家溱、鄭張素英、癸○○等人均係受甲○○之指示,乃其辦理前開匯款事宜之手足無疑,否則其等如為自己利益而為前開舉止,何以不留下本身之聯絡方法,竟均書寫甲○○之電話號碼?由此可知甲○○主張前開三紙匯款申請書(金額共計三百三十五萬八千四百元)亦均屬其出借予上禾德公司之款項一節,當可相信。故原告空言爭辯,徒謂該三紙匯款予本案情節無關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信。則總計上開八紙匯款申請書所載金額:五百九十五萬二千七百元,甲○○主張係屬上禾德公司向申貸之部分借款,即已善盡其舉證責任。
⒉至於甲○○就其其餘債權,固提出台北縣板橋市農會0000-00-000
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並謂其於八十四年提領現金四百四十三萬四千三百三十八元、八十五年提領現金六十三萬元(八十四年五月一日提領九十九萬元、四十一萬元,五月十六日提領十萬元,六月二十日提領二十萬元,七月八日提領十萬元,十月三日提領二十五萬元,十月十七日提領十二萬元,十月十九日提領十六萬元,十月二十四日提領十萬元,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提領二百萬四千三百三十八元,同年六月四日提領十二萬元,同年六月十一日提領十萬元,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提領三十萬元)云云,但查依其陳述之交付現金情節既歷時甚久,且次數頻繁,甚至有同一月份達四次者(如八十四年十月間),則倘若上情屬實,其自當對於授受現金之經過瞭然於胸,然查甲○○對於前揭所謂交付現金之對象,竟為先後所述不一之「我現金多是交給丑○○」(參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我借給癸○○有壹仟壹佰多萬元,我是現金交給呂世雄」(參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各語,是知就彼所稱現金借款情節是否存在,甚屬可疑;再證人呂世雄雖於上開期日自稱曾代上禾德公司收受甲○○交付之現金,但觀其就所謂收受甲○○交付現金之時間「大約在民國八十三、四年間起至八十七年止」一語既經甲○○當庭否認為「證人拿錢時間應在八十六年以前」,尤證證人呂世雄此部分之證言,難免有臨訟勾串之嫌,實不足以做為有利於甲○○陳述之依據;又參以前開存摺節本雖可證明甲○○提領金錢之事實,但其用途可能多種,本難認定其於提領該等現金後係用以出借上禾德公司,而甲○○除此之外,亦未能陳明其他證據可用為敘明其有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借款予上禾德公司之事實,是知甲○○此部分主張,即除前開五百九十五萬二千七百元之匯款外,依執行名義渠對於上禾德公司另有其他四百三十四萬七千三百元之債權云云,要無足取。⒊綜上,甲○○已就其所舉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中之五百九十五萬二千七百元詳為
證明,然除此之外,伊未能另行證明對於上禾德公司有其他何等債權存在。是故原告主張甲○○與上禾德公司間除上開五百九十五萬二千七百元本票債權外,並無其他四百三十四萬七千三百元之債權存在並可列入前述執行事件之分配表等語,為可採取,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乃無理由。
㈣壬○○部分:
⒈壬○○聲明參與分配提出之執行名義為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五三四七號、八
十六年度票字第二三二九八號各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其債權共為一千零五十萬元,而上開債權,壬○○係以聲請本院調閱由其獨資經營之建德食品行(有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足考)於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埔墘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之存、提(匯)款交易明細及上禾德公司於合作金庫玉成支庫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證。惟查,就前開匯款部分,考之前開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來函所附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參卷附該銀行營業部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板信營業字第○一一號函)暨合作金庫玉成支庫所載匯款明細,其中為壬○○主張為其匯交上禾德公司之款項之部分,乃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五日(二次)、七月二十九日、十一月十九日由壬○○匯款二十萬元、四十萬元、六萬八千元、三十七萬六千元、二十萬元(按上開部分既均係自壬○○獨資經營之建德食品行帳戶所匯出,雖與壬○○原稱之匯款行即同銀行埔墘分行略有出入,然自無礙仍屬壬○○借予上禾德公司借款之性質,故原告爭執該等匯出款項因與壬○○陳述有別而非借款云云即無意義),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由鄭祈良匯款二十萬元,同年十月二十八日由陳山龍匯款五十萬元,另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十七日(二次)則分別各由壬○○本人匯款一百萬元、三百零四萬、四萬六千元(壬○○於其書狀內誤載為四萬六千元)予上禾德公司。茲就壬○○本人所匯款項係屬其與上禾德公司間借貸之證據,既未經原告否認其事,自堪信屬真實。但就原告所爭執之其餘情節,當需由壬○○舉證說明。按依卷內事證及原告不爭之事實,壬○○之子鄭祈良既與上禾德公司並無借貸或買賣或其他交易瓜葛,渠等自無金錢往來之可能,則比諸常理,倘謂壬○○指示其子代為匯款予上禾德公司供為借款所用,當非事理所無,因此壬○○此部分主張情節,自亦可信為真實。然就前開壬○○主張之訴外人陳山龍匯款部分,既未經壬○○證明為何就其與上禾德公司間之消費借貸情節,竟可由與其並無親誼關係之訴外人陳山龍代為匯款,且按壬○○於同案被告甲○○提出上開合作金庫玉成支庫前述帳號往來資料之前,均僅主張為其自己以現金借款交付與癸○○或上禾德公司之員工(參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或匯款(如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之聲請狀),甚至在同案被告辛○○提出前開資料後,原仍主張其僅委由其子鄭祈良代為匯款(壬○○之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提出之準備狀),即從未言及另有委託陳山龍匯款之情事,迨至九十年三月五日之聲請狀始為前開陳述,則其臨訟製作之嫌,甚為明顯。甚至壬○○就前開情節雖以聲請本院函查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陳山龍匯款進入上禾德公司於彰化銀行建國分行、松山分行開設之帳戶之資料欲圖說明,然經本院循其聲請函查結果,上開彰化銀行松山分行係以「因所查詢範圍太廣且本行八十六年度以前資料已送至南港倉庫保管」為由表示無法函覆(參卷附該行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彰松山字第六二三號函),而彰化銀行建國分行則以「因查詢期間長達五年七個月共計一千多個銀行營業日,相關報表繁多」致無法說明等語回覆(參卷附該行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彰建國字第○六○五號函),是其此部分陳述,即乏有利事證可佐,要之,壬○○主張由其本人暨子鄭祈良所匯款項合計共五百五十三萬元係屬伊與上禾德公司間因消費借貸而交付之金錢,即有憑據,然逾此部分之匯款,即屬空言而難相信與其主張之本件借款情節有何關聯。
⒉再者,壬○○雖另主張除前述款項外,其餘本票債權四百四十七萬元(計算方
法:本票面額00000000-匯款總金額0000000=0000000)係屬利息云云。然查,本件迨至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均未見壬○○及上禾德公司陳述其等利息計算之方式(如利率及其計息期間、金額等),僅具空泛指稱均屬利息,實難令人相信。更何況參酌上禾德公司訴訟代理人癸○○已經明確指稱該公司向壬○○所借款項,「是先扣除利息後才取款」乙情(按即壬○○就借款金額扣除利息之數目後後再將餘款交付上禾德公司,參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當場亦未經壬○○表示反對,可證壬○○已經收取出借金額之全數利息無疑,是其主張系爭四百四十七萬元係屬尚未收回之利息債權云云,更無依據。是以原告主張壬○○上開執行名義中之四百四十七萬元之債權係屬其與上禾德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即非虛妄。
⒊綜上,壬○○已就其所舉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中之五百五十三萬元明確舉證證明
,然除此之外之債權四百九十七萬元,其既未能證明對於上禾德公司確有債權存在。是故原告主張壬○○與上禾德公司間除上開五百五十三萬元本票債權外,並無其他四百九十七萬元之債權存在並可列入前述執行事件之分配表等語,為可採取,至於原告超出此部分金額之主張,為無理由。
㈤庚○部分:
⒈庚○聲明參與分配提出之執行名義為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三○七九號本票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其債權共為三百二十萬元,而上開債權,庚○係以互助會標會單八紙為其證據。但查,庚○固謂彼借予上禾德公司之款項均係因其標取互助會款而來,所得金額約為二百萬元,而借款交付時間係在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左右(參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提出之答辯狀),惟又改稱借款為二百一十萬元(參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其事後竟又另稱金錢來源係因標取互助會款及提領款項而來(參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並又謂借款時間係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底(參庚○於九十年二月九日補充聲明狀所載),查其陳述前後不一,互核矛盾,已難相信庚○所稱借款情節存在。更何況庚○除未能提出其所稱提領款項之證明外,甚至就上開標會單,併均經原告所否認其真實,而庚○又未能就其形式真正舉證證明,則其所謂資金來源即堪可疑。且經細繹庚○陳報之互助會單內容,其中除一紙會期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之互助會單則未標示庚○標取會款之時間暨其標息等資料,已無從作為有利於庚○說詞之證據外,其餘七紙雖載有庚○分別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八十二年三月一日(此互助會係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結束)、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八十年十二月一日(此互助會係於八十二年八月結束)、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八十二年二月二日、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得標之文字,惟按庚○如果於八十二年間確曾陸續標得前開多數會款,則依其陳述之二種不同借款時間,或有發生庚○尚未標取會款,即需出借款項之矛盾(如借款時間自八十一年開始之部分)、或出現庚○雖已標取會款但距其出借款項之時間尚有一年之時間,但因庚○未能提出自金融機關提領金錢之紀錄,難以相信確有其事(因依互助會單庚○標取之會款其數額至少亦有數十萬元,衡情常人均會存放金融機關以免遺失或遭竊,然庚○竟無此等資料,致難免有憑空生出金錢之疑慮),尤見庚○所述其與上禾德公司間之該等借貸情節,要難相信真正;甚至以庚○所稱「我標會後將會款交付子○○,但我忘了標得多少錢」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更與尋常債權人之舉止有別,以及庚○對於其曾收受上禾德公司交付利息二十萬元之情節,始終無法舉證證明(參考後述子○○之部分,其收受之利息多有經兌付之支票可稽)等情,可知庚○主張:其與上禾德公司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係因雙方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來云云,因無法自圓其說,甚難相信屬實。
⒉雖上禾德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癸○○以及同案被告子○○仍然附和庚○之陳述,
辯稱前開本票債權並非捏造而來云云。但查,庚○、子○○、上禾德公司已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無法提出庚○交付借款之資料(參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甚至上禾德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癸○○除稱就本件借款情節「我(即癸○○,下同)是向子○○接洽,故庚○部分我不知情」,並就上禾德公司為何開具系爭面額三百二十萬元本票之原因指稱「我不清楚,是子○○叫我開多少我就開多少」等語,顯就借款情節一無所知,可見上禾德公司與庚○間所謂借款乙事實屬虛妄,因此,甚難相信庚○主張之情節真正。至於子○○所述庚○係出借款項二百一十萬元云云,既與庚○本人先後所述內容(先稱借款二百萬元,後稱不知標得會款交付予上禾德公司之數額若干)多有不符,其真實性,亦堪質疑;參以其與庚○誼屬同事,則所述內容縱有偏頗、迴護之情,亦屬難免。要之,上開事證,均無從做為有利於庚○主張之依據。是原告主張:庚○前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故其於前述直行事件可受分配之債權額為零云云,即非無據。
⒊綜上,庚○既未能證明對於上禾德公司確有上開三百二十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
。是故原告主張庚○與上禾德公司間並無任何之債權存在並可列入前述執行事件之分配表等語,為可採信。
㈥戊○○部分:
⒈戊○○聲明參與分配提出之執行名義為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三○七八號本票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其債權共為三百五十萬元,而上開債權,戊○○係以木新郵局存摺現金提款明細為其證據,並主張:其自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由配偶子○○代為借款予上禾德公司金錢借貸往來,嗣因雙方結算後認上禾德公司積欠之債權額三百六十三萬七千元,因戊○○放棄十三萬七千元之債權,故由癸○○開具前述面額三百五十萬元本票等情。而上禾德公司及同案被告子○○亦附和其說。惟為原告所否認。而細繹辛○○提出之木新郵局存摺現金提款明細,雖可認定其所稱之領款情節: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領款二十萬元、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領款八十萬元、八十四年六月八日領款七十萬元、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領款八十萬元,即共領款二百五十萬元之事實的確屬實,然領款之目的如何?衡之常理原因甚多,並非只有借予上禾德公司之單一用途而已(或可能供自己使用、花費,甚至出借他人等),是戊○○所稱與上禾德公司間之借款情節是否存在,即有可疑,自應參考戊○○其他主張、舉證以資認定。
茲戊○○、子○○、癸○○等人已經坦承無法提出交付金錢予上禾德公司之資料(參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甚至戊○○雖稱連同利息在內,上禾德公司尚積欠三百六十三萬七千元,並稱其同意捨棄其中之十三萬七千元不為請求各語,惟觀之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提出之答辯狀內,又稱雙方債權為「連本帶利約三百六十三萬元」,或更於本院訊問時,指稱「我交給子○○累積約二、三百萬元」(參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以其先後不同之陳述,也可證明戊○○所稱之消費借貸情節其真實性,堪可懷疑。何況戊○○雖然舉證其貸出款項之提款資料,然其迄今並未就所述由子○○轉交收受利息之利己情節,提出任何資料佐證證明(如利息存入日期、資料等),更何況,借出款項後,取回生息以求利得,乃屬社會通念,然依戊○○所述其於借出款項予上禾德公司後,雖經計算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止,分別可以取得十一萬三千元(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借款二十萬元之部分)、三十八萬三千元(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借款八十萬元之部分)、三十一萬九千元(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借款七十萬元之部分)、三十二萬二千元(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借款八十萬元之部分)等共一百一十三萬七千元之利息,然依其陳述如屬實在,顯然自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開始出借款項後,竟從未圖取回分毫利息?甚至其後竟更自願放棄一十三萬七千元?就上開疑點,自與常情不符。是知戊○○所稱與上禾德公司間之借款及收取利息情節,均屬無法證明。⒉茲同案被告子○○為戊○○之配偶並兼為戊○○之訴訟代理人,又經戊○○指
為乃代其出借款項與上禾德公司之人,顯難期待彼之陳述可供為本件採證之佐據。而上禾德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癸○○亦未能舉證證實該公司與戊○○間有何金錢借貸往來之情節。是知原告主張戊○○間因與上禾德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故系爭本票之作成係屬渠等就並不存在之債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戊○○不得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應屬有據。
㈦己○○部分:
己○○聲明參與分配提出之執行名義為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六六一○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其債權共為四百萬元,而上開債權,己○○係提出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一百六十萬元)及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三百九十九萬九千元)之第一銀行匯款通知單,與本院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九六四九號和解筆錄為證,而查原告前開證物之真正亦不爭執(參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己○○主張之情節,自可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己○○前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 詹女 不得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云云,係屬無據。又參原告所稱「此部分原告雖不爭執其真正,但因內部作業所需仍無法撤回」一語(參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原告此部分顯然對於並無爭執之事項僅為一己方便致為起訴,併予說明。
㈧子○○部分:
⒈子○○聲明參與分配提出之執行名義為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四○九號、八
十六年度票字第二二二六○號各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其債權共為一千七百四十萬元。而上開債權,子○○係提出其於台北銀行市府分行之存摺,以及戊○○之木新郵局存提領登錄表及存摺,並聲請本院向台北銀行市府分行查詢該行00000000000-0帳號及向彰化銀行建國分行查詢該行000000000帳號之往來紀錄。茲子○○就其歷次由其臺北銀行市府分行及戊○○於木新郵局開設之帳戶內提領款項借予上禾德公司之時間、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帳戶之存摺、存提領明細表等件為證(依其歷年借出金額合計:七十九年間借出一百四十八萬五千元,八十年間借出五十三萬元、八十二年間借出一百零六萬元、八十三年間借出一百九十八萬五千元、八十四年間借出三百六十六萬元、八十五年間借出三百九十七萬元、八十六年間借出四十一萬元,總計為一千三百七十萬元),並據證人呂世雄到場證明借貸雙方金錢交付之情節甚詳(參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循子○○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之書狀申請,向臺北銀行市府分行及彰化銀行建國分行函詢結果,發現子○○在前述臺北銀行市府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內,分別在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提示發票人為上禾德公司(以下均同),付款行庫為合作金庫玉成支庫(帳號0000000號)面額為五十萬二千一百元之支票並兌現、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提示付款行庫為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號)面額為三十萬三千七百八十元之支票並獲兌現、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提示付款行庫為彰化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號)面額為一十萬八千元之支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提示付款行庫為彰化銀行建國分行同上帳號面額為一十萬八千元之支票亦獲兌現、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提示付款行庫為彰化銀行建國分行同上帳號面額各為二萬一千六百元、五萬四千元、三萬二千四百元復均獲兌現,另一張面額十萬八千元之支票雖因非在上開臺北銀行市府分行提示,而係在該銀行基隆分行提示致無支票明細,惟亦獲兌現,至於另二紙付款行庫均為彰化銀行建國分行、面額皆為一十萬八千元,發票日分別在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二十五日之支票,則經退票,有臺北銀行市府分行九十年二月六日北銀府字第九○六○○一一五○○號函及所附支票兌付明細表可稽,經核與附卷之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以九十年二月八日以(九十)合金玉存字第○五四四號函(發票人之名稱為「上禾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癸○○,而上開公司乃被告上禾德公司之前身乃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彰化銀行建國分行九十年二月二日以彰建國字第二一六號函所檢送之資料比對後大致相符,查其總額高達一百四十五萬三千八百八十元,揆諸渠等彼此間既無交易往來,而以上禾德公司多次對外舉債顯見資力亦非豐厚(此參前述其於八十六年以前即多次向辛○○、甲○○、壬○○、己○○借貸大額款項,且本金多未歸還),以及依上開臺北銀行市府分行及木新郵局存摺內容所示,子○○等人之帳戶內不乏鉅額存款當無需對外舉債,顯見上開金錢當如子○○及上禾德公司所言:係屬上禾德公司用為支付部分之借款利息而交予子○○等語,堪信真確。再觀之上開支票之發票日其歷時不過一年一月有餘(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止),然其金額即高達一百四十五萬三千八百八十元,以及上禾德公司及子○○均自認其等借款年息為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其等往來借款並非少數,否則何以上禾德公司竟會給付如此鉅額利息之理?綜合前開存摺提領資料,可知子○○主張:其出借予上禾德公司之本金達一千三百七十萬元一節,應非飾卸。再參酌依前述台北銀行市府分行所附支票兌付明細表資料,既可知悉上禾德公司做為利息支付之支票二紙(發票日各為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五日)事後均經退票,可知子○○主張:上禾德公司自子○○處取得前開款項後,曾有部分利息並未給付,而因其等二人借款往來之時間長達八年,而歷年借款金額又達數十萬元乃至數百萬元之數有前開存摺為證,故就伊於前開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之本票債權中,扣除本金外之其餘債權三百七十萬元(計算方法: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屬上禾德公司積欠未償之利息債權云云,當非捏造而來。因此,子○○主張前開本票債權均屬真正等語,即屬可信。
⒉至於原告雖主張上禾德公司主張之對外借款均無支付利息之紀錄,以及該公司
訴訟代理人癸○○所稱「都沒有還錢,但有還過部分利息」各語亦無法證明,故含子○○在內其等債權均屬偽造,以及子○○所舉木柵木新郵局之帳戶資料與戊○○提出之證物相同其債權顯有重複云云。但查,依前述台北銀行市府分行、彰化銀行建國分行、合作金庫玉成支庫等金融機關來函(含所附資料)所示,上禾德公司確曾因為向子○○借款致支付利息已如前述,又依前述台北銀行市府分行及木柵木新郵局存摺提領資料所示可知子○○所述曾經交付上禾德公司款項一情亦非無稽,衡情前開行庫亦無勾串上禾德公司及子○○之必要,是上述情節應可信屬真實。再者,子○○已就其歷次為因交付上禾德公司借款而於木柵木新郵局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逐為指明,且核其所述內容亦與戊○○所稱之提款經過顯可區分,有其陳報之木柵木新郵局領款明細在卷足考,顯見原告空言主張子○○與戊○○之債權有重複之情節,未能指明反駁之事證,徒然爭執他造證據之真實,要無足取。茲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而支付利息係屬常態,而子○○及上禾德公司間之金錢往來情節,既與消費借貸之典型:一方出借款項,他方交付利息無異,顯見其等已就雙方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一節已為相當證明後,則此際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子○○及上禾德公司間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書立前開本票一節,負擔舉證之責。然因原告始終僅以被告二人無法舉證債權存在為由,未圖舉證證明該債權確有何虛偽情事,僅為空言否認,顯見原告反對之陳述,均屬臆測之詞,難以採信。因此,原告主張:子○○前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 蘇某 不得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云云,即乏證據證明。
㈨丙○○部分:
⒈丙○○聲明參與分配提出之執行名義為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二七七二號本
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其債權共為三百一十萬元,並稱借款本金為一百九十萬元。而上開債權,丙○○係提出互助會標單一紙為其證據(參丙○○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答辯狀、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但查,上開私文書已經原告否認其真正,而丙○○迄亦未證明屬實,是其所舉資金來源之真實性已有可疑。更何況細繹上開標單內容,會金為二萬元,會員共三十二名,丙○○係在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第一會)以二千元之標息得標,合計其所得會款不過約為五十八萬元之數,不到其所主張借款本金金額之三分之一,而丙○○除此之外又未陳報其他可資相信之貸出款項資金出處證明,甚至就自稱已經收受利息十五萬元一節復未能證明屬實,可見丙○○主張之借款情節,難以相信存在。更何況依丙○○主張之標取上開會款情節,其業因此支出之利息達月息百分之二十五,諸諸其所主張本件借款利息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為高(參丙○○九十年二月九日提出之補充答辯狀所載),竟發生丙○○願承擔虧損借款予上禾德公司之情事,此自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貸與人係基於獲利為目的,始會出借款項予借款人明顯不符。何況丙○○更自承與上禾德公司實際負責人亦本件訴訟代理人癸○○「相識但不熟」(參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提出之陳報狀),是其更不可能為前開損己利人之舉止,因此觀之上開各情,甚難相信丙○○所稱借款情節係屬真確。
⒉雖然上禾德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癸○○以及同案被告子○○亦附和丙○○之說詞
,辯稱前開本票債權係屬真實云云。但查,丙○○、子○○、上禾德公司已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無法提出丙○○交付借款之資料(參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癸○○亦未能就此部分之情節舉證證明,而子○○既經丙○○指稱乃代其轉交借款之人,則其陳述縱與丙○○相同,亦難做為丙○○有利之證明,何況子○○與丙○○既屬同僚,亦難期待其會為真實而無偏頗之陳述。因此丙○○既未能就其債權存在之事實確實證明清楚,則原告主張:丙○○前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故其於前述執行事件可受分配之債權額為零云云,當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辛○○與被告上禾德公司間如附表一編號㈠之本票債權、被告甲○○對於被告上禾德公司如附表二編號㈠之本票債權、被告壬○○對於被告上禾德公司如附表三編號㈠之本票債權、被告庚○對於被告上禾德公司如附表四之本票債權、被告戊○○對於被告上禾德公司如附表五之本票債權、被告丙○○對於被告上禾德公司如附表八之本票債權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所為之不實債權,係屬有據,被告辛○○、甲○○、壬○○、庚○、戊○○、丙○○等人抗辯確實有前開票款債權即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辛○○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八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之債權額(即「債權原本欄」所載,下同)應改為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被告甲○○於上開執行事件分配表之債權額應改為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被告壬○○於上開執行事件分配表之債權額應改為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被告庚○、戊○○、丙○○於前述執行事件分配表之債權額均應改為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就分配表異議之訴勝訴後,原分配表「債權原本欄」應該更改之部分,其分配表「債權利息」及「共計」欄自亦應隨之更改,乃屬當然,附此說明)。惟原告逾上開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雖主張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云云,但查斟酌本件原告起訴之情節,就其主張被告等人應負之賠償責任,並非法律規定或兩造約定之連帶債務,是以其此部分陳述即屬無據,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分配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二造其餘主張、陳述及雖經聲請未經調查之證據(如原告聲請調查被告上禾德公司之財務報表等,欲反駁並無借款之事情,但查癸○○係屬被告上禾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節,乃兩造所不爭,則 謝某 為被告上禾德公司出面向被告辛○○、甲○○、壬○○、子○○、己○○等人借款以供被告上禾德公司使用,亦屬平常,且股份有限公司向外界借款亦非屬法律禁止之範圍,故縱被告上禾德公司未將公司對外借款情節載明於財務報表或其他會計資料,亦不過係屬負責人是否因此需負刑事責任或行政科罰之問題,實難推定上開借款情節係不存在),以及兩造所舉其他事證,均經審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胤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書記官方美雲~F0~T48┌─────────────────────────────────────────────────────┐│附表一(以下金錢單位:新台幣元)│├─────┬────────────────────┬──────────┬───────────┬───┤│債權人姓名│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債權金額)│確認不存在之本票債權│更正後之分配表債權金額│備註││││(編號㈠)│(編號㈡)(指債權原本││││││欄所載)││├─────┼────────────────────┼──────────┼───────────┼───┤│辛○○│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四五七七號民事裁定│六百萬元│一百八十萬元││││(四百八十萬元)│││││├────────────────────┤│││││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二九四二號民事裁定││││││(三百萬元)││││└─────┴────────────────────┴──────────┴───────────┴───┘┌─────────────────────────────────────────────────────┐│附表二(以下金錢單位:新台幣元)│├─────┬────────────────────┬──────────┬───────────┬───┤│債權人姓名│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債權金額)│確認不存在之本票債權│更正後之分配表債權金額│備註││││(編號㈠)│(編號㈡)(指債權原本││││││欄所載)││├─────┼────────────────────┼──────────┼───────────┼───┤│甲○○│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二六八四號民事裁定│四百三十四萬七千三百│五百九十五萬二千七百元││││(一千零三十萬元)│元│││└─────┴────────────────────┴──────────┴───────────┴───┘┌─────────────────────────────────────────────────────┐│附表三(以下金錢單位:新台幣元)│├─────┬────────────────────┬──────────┬───────────┬───┤│債權人姓名│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債權金額)│確認不存在之本票債權│更正後之分配表債權金額│備註││││(編號㈠)│(編號㈡)(指債權原本││││││欄所載)││├─────┼────────────────────┼──────────┼───────────┼───┤│壬○○│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五三四七號民事裁定│四百九十七萬元│五百五十三萬元││││(四百五十萬元)│││││├────────────────────┤│││││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三二九八號民事裁定││││││(六百萬元)││││└─────┴────────────────────┴──────────┴───────────┴───┘┌─────────────────────────────────────────────────────┐│附表四(以下金錢單位:新台幣元)│├─────┬────────────────────┬──────────┬───────────┬───┤│債權人姓名│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債權金額)│確認不存在之本票債權│更正後之分配表債權金額│備註│││││(指債權原本欄所載)││├─────┼────────────────────┼──────────┼───────────┼───┤│庚○│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三○七九號民事裁定│三百二十萬元│零││││(三百二十萬元)││││└─────┴────────────────────┴──────────┴───────────┴───┘┌─────────────────────────────────────────────────────┐│附表五(以下金錢單位:新台幣元)│├─────┬────────────────────┬──────────┬───────────┬───┤│債權人姓名│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債權金額)│確認不存在之本票債權│更正後之分配表債權金額│備註│││││(指債權原本欄所載)││├─────┼────────────────────┼──────────┼───────────┼───┤│戊○○│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三○七八號民事裁定│三百五十萬元│零(指債權原本欄所載)││││(三百五十萬元)││││└─────┴────────────────────┴──────────┴───────────┴───┘┌─────────────────────────────────────────────────────┐│附表六(以下金錢單位:新台幣元)│├─────┬────────────────────┬──────────┬───────────┬───┤│債權人姓名│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債權金額)│確認不存在之本票債權│更正後之分配表債權金額│備註│││││(指債權原本欄所載)││├─────┼────────────────────┼──────────┼───────────┼───┤│丙○○│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二七七二號民事裁定│三百一十萬元│零││││(三百一十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