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再易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五號
再審原告甲○○原名 梁文 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本院所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其中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僅於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裁定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之場合,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抗字第四四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如再審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審判長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同院六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六十三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即得以該再審之訴,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或訴狀不合法定程式(對主張知悉在後者),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所為之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六號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之確定判決,因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惟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六號第二審民事判決,已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宣示判決當日確定,經本院調取前開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則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應自上開判決確定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四日起算,另扣除四日之在途期間,其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應至九十年九月六日屆滿。再審原告係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所載日期足證,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再者,再審原告亦未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事由,且未於再審訴狀內表明關於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