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十五號
原告:乙○○
戊○訴訟代理人:丙○○
許麗 諭被告:丁○○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柒仟玖佰貳拾壹元、原告戊○新台幣壹佰萬玖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十分之一、原告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分別由原告乙○○以新台幣三十萬元、原告戊○以新台幣二十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被告得分別以新台幣一百四十七萬元為原告乙○○供擔保、以新台幣一百萬元為原告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許應元 新台幣一百七十七萬七千九百二十一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一百三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六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乙○○與原告戊○為死者 許享 全之父親與母親。被告丁○○為被告基隆汽車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基隆客運)之司機,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十九時十分左右,駕駛基隆客運所有FI─三四七號營業大客車,由基隆市○○路出發,甫轉入孝二路之第四車道(皆為單向快車道),欲直行前往三十一號橋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號前,適 許享全 騎乘車牌0000000號機車於第四車道與之同向併行,惟丁○○竟貿然變換車道,致大客車之左側中段車廂與許享全右把手發生擦撞,機車往右傾倒,遭大客車左後輪輾壓過胸背部,許享全因出血性休克、胸腹腔內出血不冶死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
㈢原告二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及計算之方式:
⒈原告乙○○部份:
⑴喪葬費:新台幣五十三萬六千四百零七元。
⑵法定扶養費用:原告係民國00年0月000日生,現年七十歲,含死者許享
全共有子女四人,尚有平均餘命十一‧七八年,以八十八年年滿七十歲之扶養寬減額每人十萬八千元及被害人應負四分之一扶養義務計算,一年應為二萬七千元整,依 霍夫曼 係數扣除中間利息,應為二十四萬一千五百十四元整。
(27000×8.0000000=241514)。
⑶精神賠償:被害人許享全為原告乙○○與原告戊○之獨子,為原告之精神支柱
,原告遭此劇變,精神頓失所失,精神所受痛楚難以形容,爰請求慰慰撫金一百萬元,以資慰藉。
⑷三者合計一百七十七萬七千九百二十一元。
⒉原告戊○部份:
⑴法定扶養費用:原告戊○係000年0月000日生,現年六十三歲,含死者
許享全共有子女四人,尚有平均餘命十八‧八年,以八十八年扶養寬減額每人七萬二千元,年滿七十歲之扶養寬減額每人十萬八千元,及被害人應負四分之一扶養義務計算,一年應為二萬三千六百四十九元(十八‧八年總損害賠償額=(72000×7)+(000000×(18‧8-7))=0000000;死者許享全每年平均負擔扶養損費=0000000÷18‧8÷4=23649),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應為三十萬九千二百五十六元。(23649×13.0000000=309256)。
⑵精神賠償:被害人許享全為原告乙○○與原告戊○之獨子,為原告之精神支柱
,原告遭此劇變,精神頓失所失,精神所受痛楚難以形容,爰請求慰慰撫金一百萬元,以資慰藉。
⑶三者合計一百三十萬九千二百五十六元
三、證據:提出喪葬費用收據影本、提出內政部八十七年度男女平均餘命表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丁○○並無過失:
本件刑事部分第一審判決認被告丁○○成立業務過失致死罪責,係以㈠證人 方亮怡 證稱有目睹公車左側中段車廂與機車擦撞㈡方亮怡前後三次證言並無任何矛盾之處㈢方亮怡下計程車後已走三步,始看見機車與大客車發生擦撞,則被害人之機車並非閃避計程車而滑倒㈣擦撞情形輕微,未必定會在機車把手或大客車車身留下擦撞痕跡㈤被害人於機車與大客車擦撞後,因機車失控先向左偏,再往右側傾斜滑倒,亦非不可能等語,為主要論據。經查:
⒈方亮怡前後三次證言矛盾,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⑴證人方亮怡就案發時該公車與機車間位置、擦撞部位等事實,前後說詞不一,
是其證言本不足採信,且由其偵查中之證言:「公車在內側車道,機車在外側車道」,反倒證明公車當時並未占用機車行進之外側車道之事實。
⑵證人方亮怡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其搭計程車於案發地點前下車,且
其下車後走了兩步才看到兩車相撞,又言其於案發前未見到一部計程車在公車前後行駛,是其證言前後矛盾;且由於其確係搭乘計程車,並剛好停在肇事地點前下車,其下車時係開啟右門,而該第四車道僅寬約三公尺餘,下車後走兩步即看見車禍發生,可知證人開啟右側車門已將整個第四車道完全堵住,亦足證被告所辯: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本係在第四車道,為閃避路旁計程車,才會侵入第三車道,進而滑倒,致與公車擦撞後肇事等情為真實。
⑶方亮怡偵查中稱:其看到時機車與公車已經相撞,可見其根本沒有目睹公車之
前有無佔用外側車道,以及是否變換車道不當致左側車廂與機車右把手擦撞之事實。更何況,倘公車先佔用外側之第四車道,則其變換往第三車道時,理論上只會距第四車道之機車越來越遠,不會以「左側車廂」去擦撞機車右手把。
⒉由現場跡證可證被告丁○○係處於猝不急防之狀態而輾壓被害人,並無過失:㮀
依現場圖所示:煞車痕與刮地痕併排平行,顯不合理,可見煞車痕並非機車所有。由刮地痕在第四車道內,其方向係由北側斜向西南側,可證機車已先因閃避計程車而滑倒,致產生刮地痕。從而,由現場跡證可證被告丁○○係處於猝不急防之狀態而輾壓被害人,並無過失。
⒊刑事判決認定機車先擦撞公車再滑入公車底而肇事之事實並無依據:
查刑事判決認定:「公車左側有先與機車右把手擦撞」,則兩車擦撞點應有吻合之痕跡足供比對,然檢察官勘驗筆錄卻未發現有何擦撞痕跡。且依物理反作用力定律,如兩車先有擦撞,則機車刮地痕應是反彈而斜向東南側,非斜向西南側。復依驗斷書所載死者傷勢及機車車損情形可知:機車倒地時,死者係右側身體倒地滑行而擦傷,並滑至公車底而遭輾壓致死,此依前揭反作用力定律,絕非機車右把手擦撞公車左側車身所可能發生者,故刑事判決所認定「輕微擦撞未必留下痕跡」、「機車先左偏再右傾滑倒並非不可能」等語,容有未洽。
㈡死者與有過失:
死者係因其機車為閃避阻擋於前方之計程車,而由第四車道斜偏向西南側之第三車道,才肇事,故其與有過失。
㈢僱用人被告基隆客運公司已盡選任監督之責:
僱用人基隆客運公司選任丁○○為司機及監督其駕駛職務時,已審酌其前此並無肇事紀錄,且平日均指示應謹慎駕駛,自已盡相當之注意,又本件之不幸事件,純屬偶發之意外,公司縱加以相當之注意或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故僱用人即被告基隆客運公司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免負賠償責任。
㈣關於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之意見:
⒈就原告喪葬費之真正不爭執。
⒉原告等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交訴第四十三號刑事卷宗。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聲明承受訴訟,業據其提出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為證,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要旨: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為許享全之父親、原告戊○為許享全之母親,而被告
丁○○係受被告基隆客運公司所僱用之汽車駕駛,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而壓死許享全,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金額。
㈡被告答辯要旨:被告丁○○並無過失、死者許享全與有過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
㈢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丁○○受僱於被告基隆客運公司,於執行職務即駕駛營業大客車時,不法壓死許享全、死者許享全每月收入六萬元、原告乙○○及戊○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原告乙○○支出喪葬費之金額五十三萬六千四百零七元、八十七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之真正等事實。
㈣本件爭點:①被告丁○○有無過失?②死者許享全有無與有過失?③原告乙○○
及原告戊○請求之扶養費是否過高?④原告乙○○及原告戊○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過高?⑤被告基隆客運是否負僱用人侵權責任?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丁○○具有過失:
⒈本件係因被告丁○○由第三車道侵入第四車道,再駛回第三車道,其於第四車道時與死者所騎乘之機車擦撞,致死者機車往右跌倒而遭輾斃:
查:⑴公車與機車擦撞之事實,業據目擊證人方亮怡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判中證述明確,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⑵由現場跡證可知被告丁○○係在第三、第四車道間變換車道行駛之事實:查被告丁○○自認其於案發前係行駛於第三車道(詳見刑事一審卷第二五頁)。又依警繪現場圖所示,機車刮地痕均在第四車道,長約三‧四公尺,刮地痕起點距離車道線約0‧四公尺,終點距離車道線約0‧三公尺;血跡至刮地痕約一‧五公尺;死者倒地後,頭部在第三車道邊緣線上(已在第三車道上)有0‧三公尺,其胸背部遭大客車左後輪輾壓過等情,可知案發當時被告丁○○所駕駛之FI-三四七號營業大客車有部分車廂係在第四車道。再者,案發後該車係斜停於孝二路第三車道,左前輪距離第三與第四車道間之車道線約一‧一公尺,左後輪距離車道線則為0‧八公尺,左後輪距離血跡處十四‧六公尺,車頭朝南。從而,案發當時被告係由第三車道侵入第四車道,再駛回第三車道,其於第四車道時與死者所騎乘之機車擦撞,應堪認定。⑶復依證人方亮怡證述:其下車時,「該公車係在其車後」,且當其回頭走二、三步時才看到公車與機車擦撞,又除其所搭乘之計程車在其身後外,其前方並無其他計程車,亦無任何車輛阻礙其視線,是原告主張:因證人所搭乘之計程車違規堵住第四車道,致死者為閃避前方計程車而滑倒,進而滑入被告丁○○所駕駛之公車底下而遭輾斃等情,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⑷再依證人方亮怡證述:當時塞車,公車與機車之車速均很慢,約二十至三十公里等情,是公車與機車發生擦撞,其擦撞情形應屬輕微,又如機車僅受輕微擦撞者,其僅會因一時重心不穩而往左傾,但不會立即滑倒,此時依人之本能,其會將身體重心往右偏,反使該機車往右倒,是原告主張:依反作用力之原理,如機車與公車擦撞,機車會往左側傾倒,亦核與事實不符。
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查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且視線清楚,道路為柏油路面且路面乾燥等情,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多張在卷可稽。是可知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⒊綜上所述,被告丁○○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由第三車道入侵第四車道,致與第四車道行使之死者擦撞,其具有過失,應堪認定。
㈡死者許享全並無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丁○○由第三車道侵入第四車道,再駛回第三車道,其於第四車道時與死者所騎乘之機車擦撞,致死者機車重心不穩,先往左側傾,致其本能的使身體往右傾,使人車往右跌倒而遭輾斃,並無被告所主張之死者許享全係為閃避前方計程車,而滑入其公車車底致遭輾斃之情事,是死者並無與有過失。
㈢法定扶養費之合理金額:
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是法院審酌加害人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時應斟酌:「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事實。經查:
⒈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得請求之金額:
⑴原告乙○○之部分:
①扶養費之酌定標準與每年得請求之金額:
以八十八年年滿七十歲之扶養寬減額每人十萬八千元②得請求死者扶養之年限:
原告乙○○係民國00年0月000日生,現年七十歲,尚有平均餘命十一‧七八年。
③死者對原告許應元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範圍:
含死者許享全共有子女四人,死者應負四分之一扶養義務④又一次支付扶養費應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
⑤結論:
法定扶養費用共計:二十四萬一千五百十四元整。(000000÷4×8.0000000=241514)。
⑵原告戊○部分:
①扶養費之酌定標準與每年得請求之金額:
以八十八年扶養寬減額每人七萬二千元,年滿七十歲之扶養寬減額每人十萬八千元。
②得請求死者扶養之年限:
原告戊○係000年0月000日生,現年六十三歲,尚有平均餘命十八‧八年。其中七年之扶養寬減額為七萬二千元,其他為十萬八千元。
③死者對原告戊○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範圍:
含死者許享全共有子女四人,死者應負四分之一扶養義務,④又一次支付扶養費應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
⑤結論:
十八‧八年總損害賠償額=(72000×7)+(000000×(18‧8-7))=0000000;死者許享全每年平均負擔扶養損費=0000000÷18‧8÷4=23649,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應為三十萬九千二百五十六元。(23649×
13.0000000=309256)。⒉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與身分:
即死者對每位扶養權利人所能負擔之扶養費金額。查死者許享全每月收入六萬元,受其扶養之人有父親乙○○、母親戊○、妻子 楊蓉君 與兒子許應元等四人,故依死者收入狀況,其對每人所能負擔之金額為每月12000元(60000÷5=12000),相當於每年144000元。
⒊結論:原告乙○○及原告戊○所得請求之金額均為死者許享全所應負擔者。
㈤慰撫金之合理金額:
經審酌死者為原告乙○○及原告戊○之獨子,為兩老之精神支柱,原告乙○○及戊○老年喪子,無法享受天倫之樂,精神遭受相當痛苦,被告丁○○應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四項),以及被告丁○○經濟收入不豐富,因本次交通事故另須對死者許享全之妻子楊蓉君及兒子許應元負擔之損害賠償(與本件合併辯論之本院九十年重訴字第六號),又其亦須對其親屬負扶養義務,如命其負擔過重賠償金額,將使其全家人無法維持生活,有礙社會秩序安定等情,認為各以七十萬元為當。
㈥被告基隆客運應負僱用人侵權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基隆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丁○○之僱用人,於執行職務被告丁○○於執行職務時肇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基隆客運公司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被告基隆客運未舉證證明其就被告職務之執行已盡監督義務,是本院難為有利於被告基隆客運之認定。從而,原告等主張被告基隆客運公司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㈦綜上所述,原告乙○○之請求於一百四十七萬七千九百二十一元之部分、原告戊
○之請求於一百萬元九千二百五十六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份,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聰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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