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止擔任基隆市安樂四期三標國宅管理委員會(設於基隆市○○○街○○○巷四之四號)之會計職務,負責收取管理費及文書收發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先後利用其業務上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之機會,連續將其業務上收受而持有之基隆市安樂四期三標國宅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四千七百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挪用至其家用上,嗣因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交接清理帳目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安樂四期三標國宅管理委員會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表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簽名之收入結算明細表一份、薪資收據八紙及基隆市安樂四期三標國宅管理委員會核准備查函一紙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積極證據相符,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在告訴人基隆市安樂四期三標國宅管理委員會擔任會計職務,負有向基隆市安樂四期三標國宅之住戶收取管理費並保管之職責,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利用職務上收取管理費款項之機會,將收取後持有之上開管理費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前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侵占之金額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然僅部分償還被害人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係單親家庭之母親,獨力撫養二名子女,因力不足負擔生活費及房屋貸款而挪用經手款項蹈法,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並已積極向被害人尋求分期償還,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許世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