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七十九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年間據本院裁定減處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六間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本案之累犯),素行不佳,詎未衷心悛悔,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臺北縣○○鎮○○路行修宮之停車場內,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九○三六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注意,即以其所攜帶之前開螺絲起子插入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鄰近B柱部位之窗框與車窗玻璃間,撬啟破壞右前車窗之玻璃後,伸手進入車內打開車內抽屜著手搜取車內財物,惟尚未得財,即因見乙○○走近,旋倉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逃逸離去;乙○○見狀報警,於當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在行修宮側門旁道路為乙○○會同到場處理員警查獲丙○○,並扣得其所有供撬毀車窗玻璃 俾利 行竊所用之前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不諱攜帶扣案螺絲起子騎乘機車赴行修宮,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當天欲至行修宮拜拜,直接到達行修宮側門旁就被認為是小偷,之前不曾在行修宮周圍逗留,扣案之螺絲起子係伊做水電之工具云云。經查:右揭事實,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二十六頁反面,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且對被告即為其當場親睹破壞車窗玻璃著手搜取其車內財物之人,除於警訊中指明外(見偵查卷第七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當庭辨識後指認不移,及 陳明 當時是下午兩點多,光線明亮,不可能看錯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攜帶之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螺絲起子,其形狀、尺寸等,與車牌號碼00—九○三六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鄰近B柱部位之窗框上所遺留被外物插入撬壞車窗玻璃之痕跡比對結果,亦無不合,有當場比對之相片存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洵足擔保被害人乙○○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被告雖辯稱扣案螺絲起子乃其從事水電工作所使用之工具,然被告既自承已失業達半年,到行修宮,就是去那裡拜拜看能不能找到工作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亦供認當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是其弟妹所有(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則其於失業半載後,騎乘他人所有之機車至宮廟朝拜,此行顯與工作完全無關,豈有不辭冗贅,隨身攜帶自己工作所需器具之理﹖矧被告接受測謊鑑定結果,就其所稱未於案發之停車場停留、未持螺絲起子撬開車門行竊等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陸(三)字第九○○五四○九九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憑,參合前開論證,俱徵被告所辯,無非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為客觀上具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使用之物品,被告丙○○攜以破壞車窗玻璃,著手搜取車內財物,尚未得財,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間,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論處。被告行竊既未得財,其竊盜犯行部分尚未發生實害,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本應自食其力,奮發向上,詎囿於貪念,圖取非分之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已有可訾,況其曾因竊盜案件,於七十九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年間據本院裁定減處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六間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惟均不構成本案之累犯),素行不佳,猶再犯本案,顯未知悛悔,應予非難,兼衡其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扣案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且依前開論證,顯屬其撬毀車窗玻璃俾利行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臺北縣○○鎮○○路行修宮停車場附近之路旁,持螺絲起子破壞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竊取該車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二百元,因認被告尚涉毀損及竊盜既遂等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毀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及竊盜車內財物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被害人甲○○之指訴及扣案螺絲起子等為其主要論據,固非無見;第查:被告涉嫌犯罪時間,依起訴書之記載,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而其為警查獲之時間,則為當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僅歷二十五分鐘,且被告猶於其間另犯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犯行,應無餘暇處理贓款,參以無何事證顯示尚有被告同夥在場接應,則被告為警查獲後,應非不能自其身上或交通工具尋獲被害人甲○○被竊之現金,然衡諸該贓款迄未尋獲之事實(此據被害人甲○○陳明,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非無違常,已難謂無合理性之懷疑可指,況被害人甲○○猶屢屢敘明未目擊何人行竊(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夾於偵查卷第七頁及第八頁間,漏未編頁,及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且該車輛停放之位置又在道路旁之開放空間,於無人指證或起出贓物之情形下,倘無何其他客觀跡證如當場在被竊車輛採得指紋,或在被竊車輛周圍搜尋有無被告機車輪痕,並加以紀錄等,以供調查,實難排除其他人所犯之可能性,僅以被害人甲○○車輛車窗遭破壞及車內財物被竊之指訴,及車窗創痕與被告攜帶之螺絲起子形狀尚無扞格,即遽予論斷必係被告所為無誤,從而公訴人就被告此部分犯嫌所舉事證,經調查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即難以毀損及竊盜既遂等罪名相繩;茲以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