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緣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由原告以自己
名義簽發,付款人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同額支票一紙交付被告,約定支票到期,被告應於兌領後一個月內返還借款,而被告於支票屆期兌領後,並未依約清償借款,迭經原告以電話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之存證信函、紅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影本各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固曾收取原告所述之八十萬元支票,並已兌領,但其受領該紙
支票並非向原告借款,而係原告前向其借款八十萬元,作為清償而交付予被告,至於借款之時間因經過太久,其已忘記,而借款當時原告雖曾開立借據,但於原告交付上開支票清償後,其已將借據還給原告。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八十萬元,其因而簽發支票一紙交被告兌領,雙方約定支票兌現後一個月清償之事實,但被告屆期並未依約清償,而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而被告則以其雖收受該支票並已兌現,但並非向原告借款,反而係原告前向被告借款而作為債務之清償所交付,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前述款項,自無須給付等語。
二、按消費借貸係當事人之一方約定以種類、品質及數量相同之物返還,從對方受取金錢或其他代替物,而生效力之契約。所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返還時,如被告就1、當事人間契約已成立、B、其契約是借方以與受領之物同種、同質及同量之物返還為內容、C、貸方對借方已交付標的物等要件事實,有所爭執時,原告即須負證明之責任。且此不僅指被告直接否認原告消費借貸之主張時,縱使被告對原告有關消費借貸成立之主張,係另行主張與原告所述不相容之事實,亦即對原告主張消費借貸之要件事實並未全部容認,即屬間接的否認,仍然應由為請求之原告先就消費借貸之成立負舉證責任。例如被告主張雖曾受領金錢之交付,但是基於贈與之原因,並非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則此時因其並非自認消費借貸已成立,而另外主張贈與(因為贈與之法律要件不能包含全部消費借貸之要件),即為積極否認(間接否認),從而應由主張借貸法律關係成立之原告負舉證責任,此與被告對原告返還借款之請求,僅為已清償或已獲同意延期之主張,係承認消費借款成立之基礎上,另為發生反對效果事實之主張,屬於抗辯,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者不同(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三年度法律座談會司法院研究意見、 村上博 己著,證明責任の分配,二四七頁; 松本博 之著,證明責任の分配,三八○頁)。而本件被告雖承認收到原告交付之票據並已兌現,但既根本否認係因向原告借貸而受交付,而其另主張係原告向其借款,作為清償而交付該票據之事實,並不能認為已承認原告所主張消費借貸成立之事實,因此,本件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而原告雖提出該支票影本及存證信函為證,惟就法理而言,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行與其交付票據原因之法律行為,分離獨立,自難僅以票據交付行為證明其原因關係為何;又就事理言之,交付支票之可能原因極多,未必均係因借貸之關係。因此被告兌領原告交付之支票,僅足認定被告曾受領票載款項,但並不能以此證明交付票據之原因;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則僅為其單方作成,並非曾經被告確認為真正內容之文書,則對原告所主張之借貸事實,更難為若何之證明。因此,原告雖提出之上開證據,但對其應負舉證責任之待證事實,尚不能為充分之證明。而除此之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加給法定利息,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黃麟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日~B書記官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