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更字第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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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更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更字第二八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駕裁四○-AC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裁定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號小營客車,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凌晨六時四十一分,行經台北市○○○路○段限速五十公里路段,時速五十六公里超速六公里之違規事實及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二十一分許,駕車行經台北市○○路○段限速五十公里路段,時速五十八公里超速八公里之二次違規事實,有台北市警察局交通大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其違規行為極為明顯。再經函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有關取超速之寬限值標準是否已放寬等情,據函覆稱:本大隊所員警取締超速違規,原係依內政警政署八十一年八月五日警交字第五一六三七號函規定::「行車速度在郊區不超過十公里,市區不超過五公里者,得以勸導代替舉發,倘肇事案件,為期公平、公正處理,縱使超過三公里亦應依法舉發處罰。」訂定取締標準,惟內政部警政署業於本(九十)年九月三日號號人警署交字第一八一四一九號函廢止上揭函令規定,並同函要求針對行車超過速限十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優先加強取締,本大隊即依此規定,自九十年九月三日起針對超過速限十公里以上者優先舉發,有該大隊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六九五四五0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異議人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及七月十五日違規超速時,應仍適用優先原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一年八月五日警交字第五一六三七號函規定甚明。
三、異議人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及十五日違規,經交通警察舉發製作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後,業經主管機關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分別依法裁處罰鍰一千九百元及一千七百元,並均記違規點數一點,上開二裁決書並於同日送達異議人等情,有該裁決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異議人不服上開裁決,於收到裁決書二十日內聲明異議,程序並無違誤,並指敘明。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二次違規行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對異議人分別裁處新臺幣一千九百元及一千七百元罰鍰,並均記違規點數一點,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